律师观点分析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字(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张XX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李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权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1、宋X2法定代理人宋X3,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XX同刘X、王X2几人驾驶陕D×××××三菱轿车去礼泉县XX就餐,餐后购买4瓶白酒,返回泾阳县又在麻布巷北十字东XX鱼饭店就餐。
张提出自己要外出打工,请大家喝酒,随后便拿出在礼泉县购买的女儿红(白酒,1斤装),刘X、姚X只喝了一、二盅,其余被张XX和王X2喝完,张XX能喝多半瓶。
当晚8时许,张XX驾驶三菱轿车沿泾干大街东段向东行驶,刘X、王X2(醉酒)坐在后排,当行至地税局西边时,由于张XX醉酒,将车开到逆行道上,8时20分许,被害人常X2驾驶4轮电动代步车向西行驶,其子宋X2坐在后排,张XX驾车与常X2的代步车迎面相撞,两车镶在一起。
刘X赶紧下车,恰在此时,从高陵县来接王X2的丁X赶到现场,丁X和刘X将王X2扶下车,张看到出事后,将车门打开把头伸出看了一下,然后驾车顶着代步车向东行驶,丁X发现以后追上去,并用手拍打驾驶室的车窗玻璃,并大声喊叫让停车,追了20、30米,张驾驶顶着代步车向东行驶146米,将代步车顶在花园酒店门口的警示墩上(内装满沙子),两车分离。
张驾车向东逃跑,后将车停放在东XX,乘出租车回家。次日早8时许,张XX到交警队投案。被害人常X2被送往医院时已死亡,其子宋X2受伤,现仍在医院治疗。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车辆检查、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驾车逆行,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不予施救,在明知车内有人的情况下,不听他人劝阻反而将被害人车辆向前推行146米,直至撞到警示墩两车分离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车辆损失费、处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70932元;
赔偿宋X2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40152元。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XX同刘X、王X2几人驾驶陕D×××××三菱轿车去礼泉县XX就餐,餐后购买4瓶白酒,返回泾阳县又在麻布巷北十字东XX鱼饭店就餐。
张提出自己要外出打工,请大家喝酒,随后便拿出在礼泉县购买的女儿红(白酒,1斤装),刘X、姚X只喝了一、二盅,其余被张XX和王X2喝完,张XX能喝多半瓶。
当晚8时许,张XX驾驶三菱轿车沿泾干大街东段向东行驶,刘X、王X2(醉酒)坐在后排,当行至地税局西边时,由于张XX醉酒,将车开到逆行道上,8时20分许,被害人常X2驾驶4轮电动代步车向西行驶,其子宋X2坐在后排,张XX驾车与常X2的代步车迎面相撞,两车镶在一起。
刘X赶紧下车,恰在此时,从高陵县来接王X2的丁X赶到现场,丁X和刘X将王X2扶下车,张看到出事后,将车门打开把头伸出看了一下,然后驾车顶着代步车向东行驶,丁X发现以后追上去,并用手拍打驾驶室的车窗玻璃,并大声喊叫让停车,追了20、30米,张驾驶顶着代步车向东行驶146米,将代步车顶在花园酒店门口的警示墩上(内装满沙子),两车分离。
张驾车向东逃跑,后将车停放在东XX,乘出租车回家。次日早8时许,张XX到交警队投案。被害人常X2被送往医院时已死亡,其子宋X2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证据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人王X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9月15日晚20时30分,在泾阳县XX门口马路上一辆小车逆行与一辆四轮代步车相撞,小车逃逸,导致一死一伤。
2、证人王X1(家住泾阳县崇文XX)证言,证2014年9月15日晚上,他看到两辆车在地税局西边马路上大概七、八十米的位置,在路北停着,他听到有女的喊让打120救人,他当时看到肇事车推着被撞的车往东走,当他跑到车跟前时肇事车把被撞的车推到撞到修路的警示墩上后,两车分开后,肇事车加大油门朝东跑了。
肇事车是白色轿车,车号是陕D×××××三菱轿车,被撞的是一辆四轮代步车。3、证人刘X(家住泾阳县泾XX)证言,2014年9月15日下午两点多,王X2和张XX开车带她和姚X去了袁家村,当时在袁家村不知道谁买了两瓶女儿红和两瓶白酒。
下午他们回到泾阳县,张XX说自己过几天他要走了,他请大家吃饭。当时,他们在麻布巷北十字向东路北的“飞面盆盆鱼”饭店吃饭,四人总共喝了一瓶女儿红和半瓶白酒,她和姚X只喝了一杯白酒,剩下的就是张XX和王X2喝了。
他们出了饭店,张XX说要送她和王X2,她和王X2坐后面。刚走了三四分钟,她突然听“嘭”的一声,车前玻璃也破了,她意识出事了,就对张XX说赶紧救人,同时她下车看究竟怎么回事,发现张XX车前面是一辆四轮代步车,从代步车传来小孩的惨叫。
这时,王X2的朋友过来了,她和王X2朋友将王X2从车上抬下,王X2不停地呕吐,她给王X2擦呕吐物时,张XX开车将撞的车推着朝东走,王X2的朋友追上车,不停地敲玻璃,喊停车,张XX根本不听,开车一直驾车朝东跑了。
4、证人王X2(高陵县XX)证言与刘X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他当时喝醉了记不清楚了,张XX的车是陕D×××××号三菱小轿车。
5、证人丁X(高陵县XX)证言,9月15日晚上,他当时去泾阳县接王X2。当走到泾阳县XX门口时,他看见一辆白色小轿车(车牌号陕D×××××)和一辆四轮代步车相撞了,他下车后发现王X2在肇事车上。
当时,肇事车和代步车相撞后镶在一起,他和他朋友李X把王X2从车上刚扶下来,发现驾驶员把车门打开看了一下,又关上了,紧接着开着肇事车把四轮代步车往前推,他在后面边追边喊,拍打驾驶员的车玻璃让停车,结果驾驶员不听,他追了二三十米追不上了他看到三菱车一直推着四轮车向东撞在花园酒店门口施工的墩子上后,三菱车往东开跑了。
6、证人李X(高陵县XX)证言内容与证人丁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她在案发当晚20时27分拨打了120电话。7、证人杨某(“飞面盆盆鱼”员工)证言,9月15日下午6点多,一男三女开一辆白色小轿车到饭店吃饭,他们四人当时喝了女儿红,酒是客人自己带的酒,他们能喝两瓶,其中两个女的喝得少,大部分就让男的和另外一个女地喝了。
8、证人陈X(家住泾阳县泾XX)证言,他从临街二楼看见地税局门口西边发生了交通事故,小轿车和四轮代步车撞在一起,他从楼上下来时发现小轿车推着代步车往东去了,后撞在花园酒店门口路西施工的墩子上了,两车分开后,小轿车就往东继续开走了。
9、证人宋X3(被害人常X2丈夫)证言,9月15日晚上,他老婆常X2用自家的四轮助力车拉他的儿子宋X2去跃进小学接他的女儿宋X1时,被车撞死了,儿子被撞伤后送往西安红会医院。
10、证人武X(泾阳县医院急诊大夫)证言,9月15日晚上,他接诊了因车祸住院的女性,小孩三岁左右,女性到医院时已死亡。
11、辨认笔录 (1)证人刘X经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XX是2014年9月15日晚上驾驶陕D×××××肇事的人。
(2)证人肖某经辨认,辨认出被陕D×××××所撞的人是他外甥媳妇常X2。(3)证人宋X3经辨认,辨认出被陕D×××××所撞的人是他媳妇常X2。
12、酒精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XX血清中乙醇含量为85.35mg/100ml。13、尸体检验意见书,常X2系颅脑损伤合并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
14、司法鉴定意见书,宋X2受伤致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15、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现场提取透明塑料残片肇事嫌疑车辆陕D×××××白色XXX小轿车右大灯灯罩上所脱落。
16、泾阳县医院急诊病人登记日志及死亡记录,证被害人常X2抢救过程。17、驾驶人员信息表,证被告人张XX准驾车型为C1。
18、户籍证明,被告人张XX1988年1月2日出生。19、被告人供述,2015年9月15日下午,他和王X2及王X2的两个朋友从礼泉县XX逛回来,在泾阳县麻布巷南XX一个饭馆,吃饭喝了些酒。
当时,在袁家村逛时买了两瓶女儿红,两瓶白酒,王X2的两个朋友能喝两三盅,剩下的都让他和王X2喝了。吃完饭时,王X2给她朋友打电话,让过来接她。
他们开车向上岛咖啡走时,王X2和刘X坐在车的后排,当走到泾干地税局,他和一辆代步车撞了。两车撞了后,那辆代步车和他车黏在一起,他停了一会,接着开车推着他的车头的那辆代步车继续向东走,在走到花园酒店门口时,他听“嗵”的一声,撞在勒一个类似的东西,两个车被撞分开了,他当时也不清楚代步车撞在什么地方了,他就继续开车朝东开,当走到转盘时,又撞上了一个东西,他就发现车撞的严重,他就将车停放在转盘加气站,挡了辆出租车回永乐北新XX家了。
他没有看清代步车人的面貌。他当时喝了酒,撞了人怕公安机关抓住从重处罚,就想赶紧跑,他当时也懵了,他当时也没注意有人追他的车和拍他的车玻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明知车内有人,为逃避处罚,强行开车推行被害人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XX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继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XX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被害人常X2的医疗费、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2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停尸费和处理丧葬事宜引起的其他费用超出法律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及车辆损失费可酌情予以赔偿。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其他损失费用等共计8646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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