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赣中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廖XX回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华林村高XX,发现其母亲生前居住的房子门锁可能被其二哥即被害人廖X1撬开,遂心生愤怒。
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廖XX驾车再次回到老家院子里,看见被害人廖X1后质问其撬锁之事,二人发生争执。廖XX拿起院子旁边的一把竹扫把朝廖X1肩部打了一下,廖X1跑到晒衣服的地方拿起一把套有U型铁质叉子的晾衣叉和廖XX对打,将廖XX眼睛旁边、脸部、左手虎口等处打伤。
廖XX扔掉扫把又在院子里捡起一块木板继续与廖X1对打,并将廖X1的晾衣叉抢下扔掉,廖X1跑进其自己房间,廖XX追进房间扔掉木板,将廖X1拉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质问其会不会撬锁了,廖X1叫廖XX放开。
廖XX松手后,廖X1叫其大哥廖X2过来,廖X2和妻子伍某先后过来劝解。廖XX遂走出房间,但又见廖X1正捡起先前廖XX扔在地上的木板想来打其,便在房间门口右边切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推开在门口拦阻的廖X2和伍某,冲进房间,持菜刀多次砍击廖X1肩部、头部、颈部等处,将廖X1砍倒在地后走出房间将菜刀扔在院子里,叫大哥廖X2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自己亦拨打了上述电话,并在原地等待。
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廖XX抓捕归案,廖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廖X1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XX因家庭内部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廖XX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廖XX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廖XX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与被害人为同胞兄弟,只是发生争持之后受到被害人廖X1的刺激、挑衅才持刀砍击被害人,事后还打了110报警、120急救电话,这些均表明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和故意。
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甚至是畸重,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廖XX具有自首、归案后真诚认罪悔罪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等多个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上诉人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在工作、生活中表现良好,乐于助人,孝顺父母,同事、朋友、家人、被害人所在村委会、村民都为上诉人感到惋惜并出具求情书、联名信、谅解书,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XX与被害人廖X1(殁年46岁)系同胞弟兄关系,案发前二人为母亲生前居住房屋的使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等家庭事务产生过矛盾。
2015年8月15日早上7时许,廖XX驾车从赣州市回到该市章贡区沙河镇华林村高XX,二人再次为家庭琐事打架。廖XX在情绪失控之下,不顾兄嫂廖X2和伍某的阻拦,持菜刀多次砍击廖X1肩、颈等部位致其死亡。
廖XX要廖X2并且自己也拨打了110报警、120急救电话,报案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廖X1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廖XX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发地村民出具联名信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明发案、归案等情况的受立案登记表、报案笔录、到案经过;
证明廖XX与廖X1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以及目击了部分案发经过的在场证人廖X2、伍某以及证明双方存在家庭矛盾、听说廖XX将廖X1砍死的黎X、廖X3、陈某、曾某等证人证言;
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物证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痕迹、物证提取登记表;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沾有血迹的作案工具菜刀;证明廖XX、廖X1受伤情况、现场和物证遗留血迹情况的检查笔录、照片、DNA鉴定意见;
证明廖X1死亡情况和原因的急救中心急救病历、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予以谅解的谅解书和案发地村民希望从轻处罚的联名信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廖XX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廖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廖XX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廖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廖XX与廖X1因家庭琐事素有积怨。
案发当天,廖XX虽然是因为母亲生前居住的房屋门锁被廖X1撬开引发争执,但实际是双方平时积累的怨气的一次集中爆发。
特别是上诉人廖XX向来对年近五十尚未结婚、在他看来品行不端特别是不孝顺父母的廖X1的平时种种作为不满,在与廖X1对打受伤之后导致其情绪失控,理智丧失,不计后果,持菜刀多次用力砍击廖X1的颈、肩部等要害部位,导致廖X1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其行为会严重危及被害人生命却依然实施,说明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属故意杀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
上诉人事后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的行为,只是说明其主动归案认罪、悔罪,并不能以此反证上诉人当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和故意。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和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具有自首、得到家属谅解,归案后真诚认罪悔罪、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在一审判决时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
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系廖XX先持竹扫把殴打廖X1,廖X1才予以还手,最终使双方由言语冲突发展为肢体冲突从而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
特别是廖X2到场将双方劝开后,上诉人依然难抑心中怒火,不顾劝阻持刀冲进被害人的房间对后者实施砍杀,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并不存在过错。
上诉人和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等因素依法判处上诉人廖XX无期徒刑并无不当,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甚至是畸重、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意见,并不成立。但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同胞兄弟之间的激情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尤其是除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外,案发地村民、上诉人所在单位、同事出具书面材料,反映被害人平时不务正业,为子不孝,对造成兄弟平时关系不和负有责任,而上诉人系中学老师,平时品行良好,只是一时冲动犯下大错,为此感到惋惜,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上述因素,在一审已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情节的情况下,为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仍可以酌情对上诉人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廖XX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廖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30年8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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