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干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住江西省德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洪XX,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西省德安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因本案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住江西省德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住江西省德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XX,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住江西省德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XX,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住江西省德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陶XX,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住江西省德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洪XX、杨XX、邓某某、李XX、周XX、汪XX、陶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洪X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李XX、被告人周XX、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汪XX、被告人陶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唐XX因债务问题到共青城市找到被害人叶X1并带至德安县蒲亭镇新XX旁边,然后打电话叫被告人汪XX过来商议帮其讨债事宜。
至当晚20时许,被告人唐XX、汪XX将叶X1控制在被告人唐XX的长城牌越野车内,并由被告人汪XX联系被告人洪XX来帮助唐XX讨债。
随后,被告人洪XX带着被告人杨XX、邓某某、李XX等人赶到现场。之后,由被告人唐XX驾车,同被告人杨XX、李XX等人将叶X1带至德安XX休息XX。
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其三菱牌越野车将叶X1带离德安XX往德安县河东XX方向行驶。行车途中,被告人杨XX对叶X1进行言语威胁,叶X1被迫答应第二日先归还被告人唐XX人民币2万元。
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XX将叶X1带至德安县安阳宾XX开房,将其非法拘禁于安阳宾XX206房间。2016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XX又将叶X1带至德安县丰XX一处山脚下(被告人周XX搭车随行),在行车途中杨XX对叶X1进行言语威胁,至当日15时许,三人返回安阳宾XX203房间,后被告人杨XX因事离开,叫被告人周XX帮其看管叶X1。
至16时许,叶X1乘被告人周XX不备,逃出安阳宾XX,被告人周XX追至德安县蒲XX将其抓回。被告人杨XX返回后得知叶X1逃跑一事,便打了叶X1一巴掌。
当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XX、周XX将叶X1带至德安县宝塔XX“胡一刀”饭店处,将叶X1交由被告人汪XX看管。
不久,被告人唐XX也来到了“胡一刀”饭店和叶X1谈还钱事宜,当晚21时许,被告人洪XX、邓某某、杨XX、李XX等人亦赶至“胡一刀”饭店。
然后,被告人邓某某对叶X1进行人身侮辱及体罚(方式为:“洗澡”、吃草、蹲马步)。至23时许,被告人杨XX、李XX将叶X1带至尚捷宾XX512房间(坐在杨XX车的后备箱里)。
2016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由被告人洪XX、杨XX、李XX等人将叶X1从尚捷宾XX带至德安县蒲亭镇东风路九诚财富XX内,并将叶X1非法拘禁至当日下午5时许。
期间,在发现叶X1通过手机短信与家人联系报警时,被告人邓某某叫叶X1穿雨衣蹲马步,对其进行体罚,被告人李XX、陶XX用电棒对叶X1进行威胁。
当日下午,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对叶X1进行了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X、黄X、杨X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叶X1的陈述;被告人唐XX等八人的供述;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洪XX、杨XX、邓某某、李XX、周XX、汪XX、陶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40余小时,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辩称,帮其讨债是汪XX主动提出的,2016年8月31日晚其未开车将叶X1带到德安县XX,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属实,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洪XX、杨XX、邓某某、李XX、周XX、汪XX、陶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当庭均表示认罪。
唐XX的辩护人黄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唐XX未参与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策划,亦没有具体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涉案程度较轻,应认定为从犯;
引发本案的诱因系被害人借款不还并继续欺骗被告人,被害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唐X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唐XX免予刑事处罚。
洪XX的辩护人孙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非法拘禁的情节,包括拘禁的人数、次数、时间、控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及对人身伤害等都较轻;
本案属索要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拘禁他人;洪XX未首提犯意,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的作用轻微,洪XX没有授意和积极参与殴打、体罚被害人;
被告人洪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洪XX从轻处罚。
杨XX的辩护人王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系因被害人叶X1借款后严重不守诚信而引发的案件,被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诱因;
被告人杨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系从犯;
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轻。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宜。
邓某某的辩护人张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某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意思联络,其不知道被害人已被非法拘禁,其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三次出现在拘禁现场,实属偶然,其客观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汪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汪XX没有教唆非法拘禁的行为,也没有亲自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其作用仅限于为唐XX教唆行为提供介绍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汪XX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叶X1对此次非法拘禁案的发生存有过错。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汪XX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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