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2017年9月5日本院以(2017)鲁03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XX不服提起上诉。
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2月23日以(2017)鲁03刑终216号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本院(2017)鲁03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的裁定。
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2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王XX明知山东XX公司、辽宁XX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积极参与,在淄博市张店区等地以投资开矿、畜产品养殖为名向王某2、巴X、顾X等群众募集资金484.6万元。
二、诈骗罪2011年2月份至2011年底,被告人王XX虚构事实,以扩大养蜂场为名,先后多次骗取宋X1、宋X2现金共计XXX元,至案发尚有XXX元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没有诈骗,没有骗过宋X1说要建养蜂场的事,宋X1还介绍很多人来投资。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张X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XX并非公司的领导和主管人员,从其地位和作用来看,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二、关于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虚构事实,以扩建养蜂场为名,先后多次骗取宋X1、宋X2现金共计XXX元”,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王XX明知山东XX公司、辽宁XX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积极参与,在淄博市张店区等地以投资开矿、畜产品养殖为名向王某2、巴X、顾X、宋X1、宋X2等群众募集资金816.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高X1、高X2、张XX、李X1、王某1、王某2、巴X、顾X、陈X、孙X、齐X1、齐X2、董X、徐X1、张X1、张X2、王某3、王某4、王某4霞、常X1、朱某、常X2、路某、徐X2、宋X1、宋X2、李X2、姜XX证言、在逃人员登记表、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收到条、股权证、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资料、资产查询资料、资金流向图、手机短信截屏、薄宗义提供材料、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年度临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宋X1诉被告李X1、王XX、张XX、王XX、袁XX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四册、相关企业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XX购买商品房相关资料、财产冻结通知书(淄博市张店区××号及××号)、视听资料、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其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王XX与宋X1、宋X2之间钱款的性质问题,即是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纵观该部分指控所涉所有证据,从资金流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年度临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宋X1诉被告李X1、王XX、张X3、王某5、袁XX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所显示的相关材料、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手机截屏内容、张X3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书面材料、薄宗义所提供书面材料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宋X1及宋X2的陈述、被告人王XX供述等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王XX与宋X1、宋X2之间所涉钱款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相反则较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王XX收取宋X1、宋X2钱款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XX收取宋X1、宋X2的钱款系其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一部分,而不属于诈骗罪。
对此,采纳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故此,本院认定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816.11万元。
被告人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观点分析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96年8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晨露,江苏宁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女
最近各种金融理财平台暴雷的案例特别多,而且有不少平台已经立案,有的平台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立案,有的是以“集资诈骗罪”立案。 但是投资者往往搞不清这些立案名义之间的区别,小编就给大家普及一下,非法吸存、集资诈骗、非法集资之间的区别与立案条件。 首先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的刑法中,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但是没有非法集资罪。非法集资是一种行为,非法集资行为+不同的目的+不同的后果=相应
您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未对此进行过司法解释。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
律师观点分析北京刑事律师孟宪辉成功辩护不予批捕取保释放北京通金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案200亿元)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办案简介北京通金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侦查。北京通金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案200亿元,涉及客户三万余人,因良退失败导致刑事案发,涉案人员逾千人。该案社会影响巨大,办案机关非常重视,海淀经侦和海淀检察院均成立了8.12专案组办理该案。20
律师观点分析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9)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袁XX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妈老乐食品经销处(经营者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最新立案标准,量刑标准 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律师观点分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2018]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京0105刑初10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深圳XX公司销售人员、中XX公司东方梅XX办公点销售负责人,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日被羁押,
律师观点分析XX公司、XX公司六名涉案人员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依法宣判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XX公司范X等六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二年、一年(缓刑一年)、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不,并处有罚金三万元、二万元,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8年1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是可以适用缓刑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不是累犯和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统称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因此非法集资只是相关类型犯罪的统称,细化到刑法规定的罪名中还需要区分是属于哪种具体的罪名。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在实践中根据行为人不同的情形以不同的罪名论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的具体认定标准和量刑标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
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原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修改完善,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1年
律师观点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吕XX、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吕XX、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吕XX、王XX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X、吕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吕XX、王X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比较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同一个案件中,主犯定了集资诈骗罪,而从犯却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有时候一些合同形式的诈骗行为没有认定合同诈骗罪,而是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那么,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到底有什么区别呢?刑事犯罪,一般从两个方面来讨论:定罪+量刑。首先说定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非法集资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
【承办律师】 李常永律师、张圆圆律师【关键词】寻衅滋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不诉释放【案情简介】《起诉意见书》认定:(1)犯罪嫌疑人赵某持续长时间强占他人土地,导致张三和李四无地可种,严重影响二人生产和生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持续上访告状,造成恶劣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2)犯罪嫌疑人赵某在向王五、麻六、冯七、高八等四人索要高额债务时,采用“软暴力”方式强索债务,构成寻衅滋事罪;(3)犯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原系昆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肖XX,广东XX律师。被告人项X,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
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哪个罪名更严重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属于经济犯罪,这两个罪没有哪一个更严重的情况,要依据犯罪情节而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案情:2013年6月,孙某注册成立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为销售本社成员种植的农作物。该合作社成立后,孙某以提成为条件发展赵某、张某等10余名当地村民为代办员,通过赵某、张某等人向村民宣传惠农信息,承诺“年分红率4.5%”“入社自愿、退社自由、随支随取”。个别代办员也将积蓄存入该合作社“入股”。对于“入股”的资金,孙某除支付提成及到期“分红”外,将大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截至案发,该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