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问题描述

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1个回答

律师观点分析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2017年9月5日本院以(2017)鲁03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XX不服提起上诉。

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2月23日以(2017)鲁03刑终216号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本院(2017)鲁03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的裁定。

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2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王XX明知山东XX公司、辽宁XX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积极参与,在淄博市张店区等地以投资开矿、畜产品养殖为名向王某2、巴X、顾X等群众募集资金484.6万元。

二、诈骗罪2011年2月份至2011年底,被告人王XX虚构事实,以扩大养蜂场为名,先后多次骗取宋X1、宋X2现金共计XXX元,至案发尚有XXX元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没有诈骗,没有骗过宋X1说要建养蜂场的事,宋X1还介绍很多人来投资。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张X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XX并非公司的领导和主管人员,从其地位和作用来看,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二、关于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虚构事实,以扩建养蜂场为名,先后多次骗取宋X1、宋X2现金共计XXX元”,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王XX明知山东XX公司、辽宁XX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积极参与,在淄博市张店区等地以投资开矿、畜产品养殖为名向王某2、巴X、顾X、宋X1、宋X2等群众募集资金816.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高X1、高X2、张XX、李X1、王某1、王某2、巴X、顾X、陈X、孙X、齐X1、齐X2、董X、徐X1、张X1、张X2、王某3、王某4、王某4霞、常X1、朱某、常X2、路某、徐X2、宋X1、宋X2、李X2、姜XX证言、在逃人员登记表、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收到条、股权证、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资料、资产查询资料、资金流向图、手机短信截屏、薄宗义提供材料、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年度临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宋X1诉被告李X1、王XX、张XX、王XX、袁XX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四册、相关企业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XX购买商品房相关资料、财产冻结通知书(淄博市张店区××号及××号)、视听资料、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其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王XX与宋X1、宋X2之间钱款的性质问题,即是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纵观该部分指控所涉所有证据,从资金流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年度临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宋X1诉被告李X1、王XX、张X3、王某5、袁XX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所显示的相关材料、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手机截屏内容、张X3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书面材料、薄宗义所提供书面材料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宋X1及宋X2的陈述、被告人王XX供述等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王XX与宋X1、宋X2之间所涉钱款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相反则较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王XX收取宋X1、宋X2钱款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XX收取宋X1、宋X2的钱款系其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一部分,而不属于诈骗罪。

对此,采纳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故此,本院认定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816.11万元。

被告人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