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李常永律师、张圆圆律师
【关键词】寻衅滋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不诉释放
【案情简介】
《起诉意见书》认定:(1)犯罪嫌疑人赵某持续长时间强占他人土地,导致张三和李四无地可种,严重影响二人生产和生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持续上访告状,造成恶劣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2)犯罪嫌疑人赵某在向王五、麻六、冯七、高八等四人索要高额债务时,采用“软暴力”方式强索债务,构成寻衅滋事罪;
(3)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高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严重影响当地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要点】
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赵某的辩护人,张圆圆律师、李常永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面谈沟通,多次出具无罪法律意见如下。一,赵某与张三、李四土地纠纷一案:赵某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且事出有因,赵某具有民事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犯罪。
首先,赵某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明的几种“寻衅滋事”行为方式,赵某均没有实施;
本条没有“兜底条款”,不允许作出类推解释。其次,综合分析涉案全部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多项合同纠纷,但肇因者另有其人,不是赵某;
赵某在合伙合同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均有民事上的合法权益,当然不构成犯罪。再次,《起诉意见书》所描述的“造成张三、李四重大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
至于“持续上访告状、给政府造成恶劣影响”,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也与赵某等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关联性,上访告状是张三和李四的自主自发行为,不能归责于赵某;
张三还写诗,写诗属于创作自由,与赵某的行为也没有关系。二,赵某采用“软暴力”索要债务一案:该四起事实均起因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不是高利贷;
四家确实欠赵某巨额债务未还,均属“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存在真实、合法的债务,债权人索要债务具备“目的正当性”,事出有因,即使手段稍有偏激,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明确了索要“合法债务”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案不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两个特征;实质判断,本案应属“一对多”的民间借贷,赵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刑法规定及通说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
其中,“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本案中,赵某的行为不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两个特征,四个要件中,有两个不成立,当然不能定罪。其次,本案中,并不存在“虚假的商品”或者“虚假的服务”,不存在“欺骗”和“被骗”。
典型的非法集资行为均有一定的“欺骗”性质,带有一些欺骗的成份。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然而,在本案中,赵某并没有“虚构”行为。再次,实质判断,赵某行为系“一对多”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综上,赵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作无罪处理;
起诉其中任何一个罪名,都有错案的风险。
【裁判结果】
本案系某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本案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在承办检察官和辩护人的共同努力下,严把质量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赵某在批捕、羁押将近一年后无罪释放。
《不起诉决定书》和《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均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向社会不特定人以及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吸收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赵某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赵某不起诉。
案情介绍:1998年11月17日,吴某、石某、董某等人设立兴邦公司,吴某担任法人代表,董某任公司经理,经营蚂蚁、土元供种养殖、回收业务,公司经营较为艰难。2000年,吴某、石某等人明知养殖土元无力返还群众集资款,未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即以推广土元养殖为名,以高利贷返还为诱饵,诱骗群众参与投资土元养殖,签订寄养合同,进行非法集资。2002年,吴某、石某、董某等人引种“米邦塔”仙人掌后,在并无具体产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 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
第1则私募基金公司高管之内涵与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二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七条、《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等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第2
企业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五千余万,成都律师介入成功争取缓刑 【案件简况】公诉机关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路**号**栋*单元*楼*号。2021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
根据规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不属于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被害人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由法院在判决中责令退赔。如果法院没有责令退赔的,则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分子归还被害人的被非法吸收的“存款”。一、贷款诈骗罪的起诉费用是多少贷款诈骗罪属于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不需要缴纳诉讼贷款诈骗案件中,犯罪行为
(一)下列情形,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1.非吸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非吸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3.非吸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非吸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基本案情】2012年7月起潘某(另案处理)成某投资公司后,伙同其他被告人以房产抵押、车辆抵押及制作虚假借款标的等方式,以债权转让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还本付息以非法吸收资金,所吸纳的资金被潘某控制在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挥霍、对外放贷及公司运营,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本案委托人(即被告人朱某贵)先后担任潘某控制的下属公司营销总监、副总裁,为潘某控制的金融平台提供真实借款标的,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是可以适用缓刑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不是累犯和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统称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因此非法集资只是相关类型犯罪的统称,细化到刑法规定的罪名中还需要区分是属于哪种具体的罪名。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在实践中根据行为人不同的情形以不同的罪名论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的具体认定标准和量刑标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
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原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修改完善,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1年
律师观点分析XX公司、XX公司六名涉案人员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依法宣判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XX公司范X等六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二年、一年(缓刑一年)、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不,并处有罚金三万元、二万元,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8年1
律师观点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吕XX、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吕XX、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吕XX、王XX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X、吕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吕XX、王X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最新立案标准,量刑标准 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比较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同一个案件中,主犯定了集资诈骗罪,而从犯却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有时候一些合同形式的诈骗行为没有认定合同诈骗罪,而是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那么,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到底有什么区别呢?刑事犯罪,一般从两个方面来讨论:定罪+量刑。首先说定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
律师观点分析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7年9月5日本院以(2017)鲁03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XX不服提起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2月23日以(2017)鲁03刑终216号刑事裁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原系昆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肖XX,广东XX律师。被告人项X,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
最近各种金融理财平台暴雷的案例特别多,而且有不少平台已经立案,有的平台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立案,有的是以“集资诈骗罪”立案。 但是投资者往往搞不清这些立案名义之间的区别,小编就给大家普及一下,非法吸存、集资诈骗、非法集资之间的区别与立案条件。 首先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的刑法中,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但是没有非法集资罪。非法集资是一种行为,非法集资行为+不同的目的+不同的后果=相应
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96年8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晨露,江苏宁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金XX所在公司同事同他人在本区霄云XX等地,以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河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等名义,通过网络宣传、口口相传等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P2P理财,承诺保本付息,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现有报案人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