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96年8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
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晨露,江苏宁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女,1995年8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
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志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刘晨露,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戴志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案发期间,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江苏君游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游公司)等公司,在位于南京市,以股权投资和客房租赁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5年8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毛某进入君游公司鼓楼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主管、见习经理。2016年2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顾某进入君游公司秦淮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主管。
上述两被告人在公司任职期间负责接待客户,宣传公司给予客户投资额年利息的收益。通过与客户签订《客房租赁合同》等投资合同,吸引不特定群众来公司投资。
两被告人在担任业务主管或见习经理期间,负责管理组内成员业务。经审计,被告人毛某参与向31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投入金额共计人民币43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21.2万元;
被告人顾某参与向1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投入金额共计人民币24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24.95万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毛某在山东省烟台市。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顾某在安徽省凤阳县。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毛某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顾某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3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顾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文件、银行流水、租赁合同、报案人报案登记材料、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张某四、朱某、赵某、朱某二、沈某、林某、张某二、赵某二、徐某、张某三、朱某三、周某、高某、刘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邵某、陈某、田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毛某、顾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顾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毛某、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毛某、顾某部分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毛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毛某系君游公司鼓楼分公司的主管、见习经理,对所在分公司业务员具有管理职责,并从中获取提成,且公诉机关的指控金额均系被告人所在公司所吸收的金额,故在上述金额中被告人毛某不构成从犯。
对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某、顾某均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部分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毛某、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钱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二被告人以各自造成的损失数额为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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