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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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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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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统称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因此非法集资只是相关类型犯罪的统称,细化到刑法规定的罪名中还需要区分是属于哪种具体的罪名。

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在实践中根据行为人不同的情形以不同的罪名论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的具体认定标准和量刑标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进行的细化。

具体总结如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吸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公公未还”:

公开宣传+社会公众+未经许可+还本付息

(详见“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一条)

2.非吸的量刑标准:100;500;5000

(1)非吸的起刑点“100;150;50——三年以下,5万-100万罚金”:

100万或150人或损失50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500;500;250——三到十+10万-500万罚金”:

500万或500人或损失250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5000;5000;2500——十以上+50万以上罚金”:

5000万或5000人或损失2500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非吸满足条件可以免于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一个免于处罚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因此,集资诈骗的几个关键点可以总结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集资诈骗与非吸的关键区别就是,是否是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

2.集资诈骗的量刑标准:10;100

(1)10万——三到七年+罚金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100万——七年或无期+罚金或没收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在实践中会存在这样的问题:法院对某类投资或借款案件的部分当事人下了判决书或调解书并对此案执行立案了,但是中途经侦对同类案件以非吸立案,则法院还能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调解书吗?

对此,我们国家是优先刑事案件的,刑民交叉会中止民事案件进程。因此,如果案件可能涉嫌非吸,则在走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都有可能被经侦介入,从而转入执行程序。

4.相关法律规定列举

《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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