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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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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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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9〕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田XX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XX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因倾倒建筑垃圾与被害人田X1发生口角,双方推搡过程中,被害人田X1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田XX能如实供述。据此,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结合被告人田XX的年龄、文化程度等方面,其没有责任也没有能力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田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即使罪名成立,也存在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田XX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XX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倾倒垃圾。

因其倾倒的垃圾中包含非建筑垃圾,与管理该临时堆放点的被害人田X1发生口角,被害人田X1将该临时堆放点大门关闭,要求被告人田XX将非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被告人田XX返回至垃圾倾倒处,收拾完毕后重新折返至大门口,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害人两次用手拍打被告人田XX头部,又从门卫室取出扫帚欲殴打被告人田XX,被告人田XX用左手拎住被害人田X1衣领处并将其推搡至大门墙边,大约四十秒后被害人田X1倒地不起。

后被害人田X1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害人田X1倒地后被告人田XX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警。经鉴定,被害人田X1符合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肺异物(胃内容物)吸入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田XX身份情况与自述相符,没有前科劣迹。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接警单详情证实:本案由被告人田XX报警,公安机关处警时被告人田XX在现场等候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及华玉路建筑垃圾堆场管理承包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田X1承包管理华玉路建筑垃圾堆场,承包期限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4、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及抢救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田X1于2019年3月17日被送至医院抢救时呼吸、心率均为0,口角伴呕吐物于当日13时56分被宣告死亡。

5、证人吴X证言证实:被告人田XX系嘉东所环卫工人,其工作职责为负责茶香坊的生活垃圾,工作时间为早上5时30分至11时00分、下午13时00分至17时00分,倾倒建筑垃圾并非其工作职责,且案发时非工作时间。

6、证人沈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田X1以承包形式负责管理塘汇曙光路建筑垃圾堆放点,按要求该垃圾场只能倾倒建筑垃圾。7、证人田X2证言证实:被害人田X1生前在塘汇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工作,负责管理建筑垃圾,不让非建筑垃圾倒进来,平时与其母亲一起居住在该垃圾堆放点。

其身体状况还好,2018年年底因直肠有肿瘤做过手术。8、死亡原因鉴定书(嘉公司鉴〔2019〕924号)证实:被害人田X1符合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肺异物(胃内容物)吸入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监控视频、视频截图(附视频分析说明、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田XX骑电动三轮车进入事发现场,因倾倒垃圾与被害人田X1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最终被害人倒地的整个过程。

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田XX为了排除来自被害人田X1的妨害与被害人互相推搡,后用左手拎住被害人衣领并将被害人按压至墙边,最终田XX倒地不起。

根据死因鉴定书,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因肺异物(胃内容物)吸入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本案中的预见义务来自于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被告人田XX与55岁的被害人田X1发生推搡,在此基础上被告人田XX用力拉扯被害人领口位置并将其按压在墙边的行为势必会引起被害人的反抗,被告人田XX作为具有辨认及控制其行为能力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在此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胃内容物反流,最终导致被害人因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后果有所预见。

故被告人田XX之行为与被害人田X1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田X1倒地不起后,被告人田XX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警,在接受警察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认定。

对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因过失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XX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田XX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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