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荆X、陈XX、于XX、杜X、尼X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荆X、陈XX、于XX、杜X、尼X及辩护人褚XX、卞XX、朱XX、严X、颜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X、荆X与曹XX(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居易XX成立“XX公司”,并招募被告人陈XX和范X(另案处理)等人为主管,被告人于XX与张X(已起诉)等人为业务员,由主管、业务员通过女性QQ、微信号加男性为好友后,以恋爱为名,虚构各种理由骗取对方钱财,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底薪2500元加诈骗所得提成。
2018年2月底,被告人荆X和范X、张X离职,被告人李X继续管理诈骗组织,并招募被告人陈XX为主管,被告人于XX、尼X为业务员,继续实施交友诈骗,工资发放方式为诈骗所得提成。
被告人李X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6037.92元,被告人荆X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0070.92元,被告人陈XX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8622.11元,被告人尼X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728.1元,被告人于XX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531.6元、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6915.41元,被告人杜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5362.41元。
被告人李X、陈XX、于XX、尼X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荆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荆X、陈XX、于XX、尼X、杜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采用电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X、荆X、陈XX、于X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杜X、尼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在第一至十一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荆X在第一至八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XX在第六至十一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于XX在第八、九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尼X在第十、十一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于XX在第六、七、十一笔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杜X在第六、七笔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荆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陈XX、于XX、尼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李X当庭提出:应当以春节后其账户里收到的钱款认定其诈骗金额,陈XX私分的诈骗金额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
被告人荆X当庭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5笔诈骗事实无异议,第6、7、8笔被告人陈XX、于XX实施的诈骗,其不知情,不应计入其诈骗金额。
被告人陈XX当庭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7笔诈骗事实无异议,第8-11笔诈骗中被告人于XX、尼X诈骗未上交的金额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
被告人于XX当庭提出: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的第8、9笔诈骗事实无异议,其在第6、7、11笔诈骗中仅给被害人打了两个电话、对第6、7、11笔的诈骗金额不认可,其仅拿到几百元工资。
被告人杜X当庭提出:诈骗的金额其不清楚,其未获利,陈XX给其的钱是陈XX刷其信用卡的还款,其是从犯,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尼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褚XX当庭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6、7、8、10、11笔,被告人陈XX、于XX、尼X均存在私自骗取的情况,上述金额应当在被告人李X的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陈XX诈骗于X乙的钱款,其中790元是在陈XX进入公司之前实施的,应当予以扣除;根据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于X乙的陈述,应认定诈骗金额为19640元。
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家属代为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荆X的辩护人卞XX当庭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5、6、8笔被告人陈XX、于XX实施的诈骗其不知情,应当从被告人荆X的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荆X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朱XX当庭提出: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严X当庭提出:被告人于XX在第6、7、11笔诈骗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X的辩护人颜XX当庭提出:被告人杜X在第6、7笔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参与诈骗金额仅为5000元左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尼X的辩护人高XX当庭提出:被告人尼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低于被告人李X、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X、荆X与曹XX(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居易XX成立“郑州XX公司”,并招募被告人陈XX和范X(另案处理)等人为主管,被告人于XX与张X(已判决)等人为业务员,由主管、业务员使用QQ、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加男性为好友,假装与其谈某取得对方信任,后虚构“没钱买手机”、“没有生活费”、“买礼物”、“买化妆品”、“生病需要医药费”等理由骗取对方钱财,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底薪2500元加诈骗所得提成。
2018年2月底,被告人荆X和范X、张X离职,被告人李X继续管理诈骗组织,并由被告人陈XX继续担任主管,被告人于XX、尼X为业务员,继续实施交友诈骗,工资发放方式为诈骗所得提成。
被告人李X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5611.93元,被告人荆X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9644.93元,被告人陈XX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8211元,被告人尼X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728.1元,被告人于XX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531.6元、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6504.3元,被告人杜X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4951.3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范X通过微信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戈X聊天,并以谈某为名骗取其信任,后虚构“没钱买手机”、“没钱用”等事实,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戈X人民币3410.83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范X通过微信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郭X聊天,并以谈某为名骗取其信任,后虚构“买化妆品”、“发红包秀恩爱”等事实,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支付宝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郭X人民币2918.1元,其中春节放假前骗得人民币2866.1元。
3、2018年1月,范X通过微信冒充女性与被害人王X聊天,并以谈某为名骗取其信任,后虚构“过生日买礼物”等事实,通过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王X人民币2434元。
4、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业务员张X在该诈骗组织期间,通过微信、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冯X聊天,并以谈某为名骗取其信任,后虚构“没有生活费”、“过生日发红包”、“生病需要医药费”等事实,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冯X人民币8670余元。
其中在范X担任其主管期间骗得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张XX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冯X。5、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业务员张X在该诈骗组织期间,通过微信冒充女性与被害人董X聊天,并以谈某为名骗取其信任,后虚构“没有生活费”、“买礼物”、“生病需要医药费”等事实,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董X人民币10020余元。
诈骗期间由范X担任其主管。案发后,张X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董X。6、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陈XX通过微信、QQ冒充女性与江阴市XX的被害人陈XX聊天,并以谈某为名骗取其信任,虚构“过生日买礼物”、“没路费”、“没有住宿费”等事实,通过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得被害人陈XX人民币5315.3元,期间被告人于XX、杜X帮助其与被害人陈XX打电话、微信语音聊天。
其中春节放假前骗得被害人陈XX人民币4044元。7、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陈XX通过微信、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于X乙聊天,并以谈某为名骗取其信任,虚构“买礼物”、“生病需要医药费”、“没有路费”等事实,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手段骗得被害人于X乙人民币19636元,期间被告人于XX、杜X帮助其与被害人于X乙打电话、微信语音聊天。
其中春节放假前骗得被害人于X乙人民币16636元。8、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于XX在主管被告人陈XX组上任业务员期间,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邱X聊天,并以谈某为名骗取其信任,虚构“买礼物”、“生病需要医药费”、“交学费”、“没有生活费”等事实,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手段骗得被害人邱X人民币7431.6元。
其中春节放假前骗得被害人邱X人民币1564元。9、2018年3月,被告人于XX在主管被告人陈XX组上任业务员期间,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周X聊天,并以谈某为名骗取其信任,以“过生日买礼物”为由,将被告人李X创建的淘宝店内一款项链链接发给被害人周X,周X按照提示在淘宝店内购买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项链赠送给被告人于XX,后被告人于XX虚构礼物已收到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周X人民币1100元。
10、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尼X在主管被告人陈XX组上任业务员期间,通过微信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孙X聊天,并以谈某为名骗取其信任,后虚构“没钱吃饭”、“买礼物”、“生病需要医药费”等事实,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孙X人民币3175.1元。
11、2018年3月,被告人尼X在主管被告人陈XX组上任业务员期间,通过微信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毛X聊天,并以谈某为名骗取其信任,后虚构“没钱吃饭”、“买礼物”、“生病需要医药费”等事实,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毛X人民币1553元,期间被告人于XX帮助其与被害人毛X打电话、微信语音聊天。
被告人李X、陈XX、于XX、尼X于2018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诈骗事实。被告人荆X于2018年5月9日主动至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诈骗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X处扣押三星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黑色封皮笔记本1本、电脑12台;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VIVO手机1部、黑色封皮笔记本1本、电脑1台;
从被告人于XX处扣押VIVO手机1部、电脑1台;从被告人尼X处扣押到OPPO手机1部、电脑1台。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及罚金保证金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荆X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及罚金保证金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于XX退出赃款及罚金保证金共人民币17622.71元、被告人杜X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尼X退出赃款人民币4728.1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荆X、陈XX、于XX、杜X、尼X均多次供述在卷,并有银行卡明细、微信、QQ及支付宝用户信息、红包及转账记录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范X、张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戈X、郭X、王X、冯X、董X、陈XX、于X乙、邱X、周X、孙X、毛X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投案证明、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荆X、陈XX、于XX、杜X、尼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李X、荆X、陈XX、于X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杜X、尼X诈骗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荆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XX在第8、9笔共同犯罪(诈骗金额人民币8531.6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第6、7、11笔共同犯罪(诈骗金额人民币26504.3元)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其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荆X、陈XX、于XX、杜X、尼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陈XX、于XX、尼X的诈骗金额是否应当计入被告人荆X的诈骗金额;
2、被告人于XX、尼X诈骗后未上交的金额是否应当计入被告人李X、荆X、陈XX的诈骗金额,以及被告人陈XX诈骗后未上交的金额是否应当计入被告人李X、荆X的诈骗金额;
3、第6、7、11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XX、杜X诈骗金额如何认定;4、第7笔诈骗于X乙的金额中,其中790元是否应当计入被告人李X的诈骗金额以及第7笔诈骗总金额的认定;
5、被告人杜X是否有获利;6、对被告人于XX、杜X、尼X是否适用缓刑。本院结合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荆X、曹XX经事先合谋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招募陈XX、范X、于XX、张XX等人分别担任主管或业务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管理上述人员,并约定分成模式,被告人李X、荆X、曹XX均系该诈骗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当对整个诈骗组织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李X、荆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尼X、陈XX在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老板被告人李X、荆X以及主管的管理实施诈骗后,诈骗得逞后未将诈骗款上交的行为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被告人李X、荆X、陈XX应当对该部分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XX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李X、荆X、陈XX、于XX、尼X均供述“公司规定员工之间要相互配合、互相帮助,如果客户给我们打电话或者语音聊天了,男员工就让女员工帮忙接听,跟对方聊天,让对方相信我们就是女的,以此来取得对方的信任”,被告人陈XX亦供述“杜X是我女朋友,我让她帮忙骗钱,她就帮我的,这样我就能赚到钱”;
被告人陈XX供述“我在骗陈XX、于X乙期间,于XX、杜X帮我跟他们两个人通过话的,我没有和于X乙视频过,每次语音或者电话我都是找于XX或者我女朋友杜X帮忙跟其聊天”,被告人尼X供述“我骗孙X、毛XX(毛X)、余X期间,都是于XX帮我跟对方打电话或者语音聊天的”,被告人于XX亦供述“我帮陈XX打电话骗过两个人,一个叫陈XX,无锡江阴人,另外一个微信昵称是‘猫忘了鱼尾纱’(于X乙);
尼X骗的一个客户微信昵称‘棉花糖’(毛X),尼X让我跟这个客户聊天,我就用自己的手机号经常跟他打电话聊天的”,被告人杜X供述“陈XX是靠这个诈骗赚钱的,我也是希望他能够赚到钱,每个月可以给我点生活费用,我就答应陈XX帮他一起骗客户的。
我现在记得两个客户,一个是叫陈XX,江阴人,另外一个客户是河南人,微信昵称是‘猫忘了鱼尾纱’(于X乙)”,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稳定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于XX、杜X明知被告人陈XX、尼X冒充女性假装与被害人谈某实施诈骗,仍帮助接打电话、语音聊天以取得被害人信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二人对骗得钱款的多少属主观放任态度,对诈骗金额的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其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二人所参与的被告人陈XX、尼X诈骗的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于XX、杜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7笔诈骗事实,经查,1、被告人李X供述“在2017年10月下旬招被告人陈XX加入我们公司做主管”,被告人陈XX供述“在2017年10月份时,我当时已经进入公司了,我和于X乙说想和他一起开一个情侣网店,需要用1600元,于X乙一开始不肯,我就跟于X乙说可以先付一半,接着我就发了一个支付宝账号‘yin×××@qq.com’(昵称:小空气)给于X乙,这是我女朋友杜X的支付宝账号,于X乙在我的劝说下于2017年10月29日向这个支付宝账号内转账790元”,可认定该790元系被告人陈XX加入公司后骗取,故应计入被告人李X的诈骗金额;
根据被告人陈XX的供述、被害人于X乙的陈述,结合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可认定被害人于X乙的被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9636元,春节放假前被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636元,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对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经查,根据被告人陈XX供述“杜X是我女朋友,我让她帮忙骗钱,她就帮我的,这样我就能赚到钱,我每个月都会给她钱用的,她知道我给她的钱都是我诈骗来的钱”,被告人杜X亦供述“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她进李X的公司实施诈骗之后,他给我的钱是他从客户那里诈骗到的钱,还有公司发给他的工资”,二人供述稳定一致,被告人杜X当庭提出的“其未获利、陈XX给其的钱是陈XX刷其信用卡的还款”的辩解意见与二人在案供述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于XX、杜X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结合二人认罪悔罪表现,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于XX、杜X及其辩护人的“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尼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荆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杜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尼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X、荆X、于XX、杜X、尼X退出的全部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X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黑色封皮笔记本1本、电脑12台,被告人陈XX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黑色封皮笔记本1本、电脑1台,被告人于XX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电脑1台,被告人尼X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电脑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律师观点分析姜少某犯诈骗罪,2019年3月14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争取到取保候审,法院认定姜少某参与诈骗期间,诈骗金额2.78亿元,属于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个人获利23200元,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择流刑辩律师杨振中律师辩护,同年11月25日椒江区人民法院判采纳辩护意见,对姜少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丹,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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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特征词:自动投案 | 分期 | 工资 | 传销资金 | 恶意 | 酌情 | 免除处罚 | 自首 | 拘役 | 以自首论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69年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原山西省河曲县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释放,2017年12月28日被抓获,2
律师观点分析张某犯强奸罪,且有轮奸情节,法定刑10年以上,轮奸情节被辩护掉,张某获刑5年,至少被轻判5年以上。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9年9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温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律师观点分析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该案件是通过手机建立微信群,并按每人收取10元或15元的标准拉人入群,先后发布淫秽视频累计1256个,供微信成员观看。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按照法律规定传播五百个小视频就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经辩护作案时间较短、发布的淫秽电子视频片段时长短,传播范围限于微信群、获利较少,且二人均系初犯,法院认定为“情节严重”减轻处罚,判处六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附案件判决书:公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某汽车装潢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何XX,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XX,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曾因犯抢夺罪、抢劫罪,2011年6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抢夺罪,2015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强奸罪,2020年1月2日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幸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龙XX,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
律师观点分析A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泰靖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于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律师观点分析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吕XX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X、吕XX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殷某、何某某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初***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殷某,女,19**年2月1日
吴某某肖某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大竹县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渝0114刑初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1993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干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XX,江西XX律师。被告人洪XX,男,1983年2月23日出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A,男,196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B,男,1958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
律师观点分析王某某、伍某、吴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伍某,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
律师观点分析西安市雁塔区XX以雁检诉刑诉[2019]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XX指派检察员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邵XX、高XX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XX指控,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袁XX在西安市雁塔区以能够为被害人张XX、杨XX在一个月内办好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