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件是通过手机建立微信群,并按每人收取10元或15元的标准拉人入群,先后发布淫秽视频累计1256个,供微信成员观看。
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按照法律规定传播五百个小视频就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
经辩护作案时间较短、发布的淫秽电子视频片段时长短,传播范围限于微信群、获利较少,且二人均系初犯,法院认定为“情节严重”减轻处罚,判处六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附案件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6月至7月、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濮阳市城区通过手机建立微信群,并按每人收取10元或15元的标准拉人入群,先后发布淫秽视频累计1256个,供微信成员观看。
二、2016年6月至7月、2017年1至4月,被告人张某在洛阳市城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发布淫秽视频累计1077个,供微信成员观看。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辩护人均认为:
1、李某、张某具有坦白、初犯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2、二被告人在微信群中发布的淫秽视频系被剪辑制作,时长较短,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综上,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6月至7月、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为牟利使用昵称为“专业定制115网盘”(后更名为“拉拉”)、“一手资源”的微信号码,相继建立“A说话私自拉人直接踢”、“小黑屋”、“禁言1”等多个微信群(定期解散,再重新建群拉人),在上述微信群内累计传播(转发他人和自己剪辑制作的)淫秽小视频1256个,向每名微信用户收取约15元后拉入微信群观看,涉及微信成员450余人,从中牟利约80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公安人员将李某抓获,并从其处扣押李某本人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1张,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黑色联想笔记本1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7年4月6日,公安人员从李某处扣押VIVO手机1部、本人身份证、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1张、黑色联想笔记本1台。
3、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6月份进入李某微信群,开始监控、固定证据。
2017年4月6日,公安人员将李某抓获。
4、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淫秽视频目录及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说明:证实2016年,李某通过昵称“专业定制115网盘”的微信号发布淫秽视频931个,其中802个视频与微信截图相匹配。
2017年,李某通过昵称“专业定制115网盘”、“男人天堂”的微信号发布淫秽视频325个,其中306个视频与微信截图相匹配。
(其余淫秽视频与不显示画面的微信截图,内容相符)。
(二)证人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检查笔录
(六)视听资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郭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视频光盘,濮阳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2016年6至7月、2017年1至4月,被告人张某在交费加入李某建立的上述微信群,观看淫秽视频后,为牟利使用昵称为“深海里的星星”微信号码,相继建立“不许说话”“不要说话”“说话的踢”等多个微信群(定期解散,再重建拉人),从李某或他人建立的微信群中转发淫秽电子视频累计1077个,向每名微信用户收取10元至30元后拉入微信群观看视频,涉及群成员500余人,从中牟利约100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公安人员将张某抓获,并在其处扣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1张,作案工具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6型、苹果牌5型手机各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检查笔录
(六)视听资料
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电子数据光盘:证实张某通过微信群发布的淫秽视频,系被剪辑的视频片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祁建立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视频光盘,濮阳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不当。
法院认为,虽然李某、张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的淫秽视频的数量均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但是结合二人的作案时间较短、发布的淫秽电子视频片段时长短,传播范围限于微信群、获利较少,且二人均系初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精神,遵循罪责性相一致的原则,法院认为李某、张某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李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且二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的从轻处罚情节”,该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法院予以采纳。
二辩护人另提出“李某、张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法院认为,二被告人通过微信群这种即时通讯工具,向手机微信用户收取少量费用观看淫秽视频,从中牟利,在短时间内集中传播淫秽视频达千余个,对人们的思想、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具有极大的腐蚀和破坏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苹果牌6型、苹果牌5型手机各1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与案件无关的银行卡、身份证由上述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四、被告人李某、张某各自违法所得8000元、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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