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华清,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曾用名严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爱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俊,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王某、严某、朱某、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王耀、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华清、被告人严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潘爱峰、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左某得知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的不动产将被拍卖后,伪造了一份2016年3月至11月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清单,指使相关人员签署文书材料,以此向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86097元,并授意陈某1冒充天平公司的财务主管代表天平公司进行仲裁。
2017年1月19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之后,左某等人以该仲裁调解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7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同年8月,根据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将天平公司的不动产拍卖款优先支付给了左某等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86097元。
该款大部分被左某用于归还债务或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
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明知左某用伪造的天平公司未发工资清单进行劳动仲裁,经左某授意,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成为仲裁诉讼代表人,帮助左某虚假诉讼,被告人王某还帮助左某转移部分人的执行款。
被告人徐某明知左某用伪造的天平公司未发工资清单进行劳动仲裁,经左某授意,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帮助左某虚假诉讼。202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左某主动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5月7日、9日、23日,被告人徐某、王某、严某、朱某经武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王某分别向本院执行局退款人民币40400元、467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徐某分别退款人民币35000元、42329元。
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徐某在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左某在庭审后重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左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王某、严某、朱某、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金缴款单、劳动仲裁申请书、未发工资清单、授权委托书、推荐代表人申请书、仲裁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武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收条、执行情况说明等;
证人陈某1、朱某、何某、吕某、祝某1、王某1、祝某2、陈某2、陈某3、严某、李某、祝某3、于立、左某1、潘某、王某2、陈某4、丁某1、张某1、陶某1、胡某、徐某、张某2、丁某2、周某1、周某2、左某2、陶某2、陈某5、郑某、马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徐某明知左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仍提供帮助,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没有退出违法所得,其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不认定自首。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综合以上情节均衡量刑处罚。
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均认定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均予以减轻处罚,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均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左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左某没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1668元继续追缴,发还本院执行局。被告人严某、王某、朱某、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4429元予以追缴,发还本院执行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祝宏露附件
附: (2020)浙0723刑初31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
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王*、季*、张*、潘*、邱*、高*、陈*、陈*、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
律师观点分析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x喜,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委托我所刑事律师团队代理,我所刑辩团队指派刑律作为辩护本院查明 一、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x喜从他人处收购空酒瓶、外包装材料,并购买制假工具及低档白酒,在其租赁的南京市栖霞区南象山一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X”,绰号“阿洪三”、“黄三哥”),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原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板寮村主任,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XX,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钦,男,1993年8月10日出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115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湖北省
律师观点分析王某某、伍某、吴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伍某,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
律师观点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黄XX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XX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和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黄XX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XX辩解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胡XX关于指控王XX的第二、三起敲诈勒索事实,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强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0时许,马X3酒后在中华大街市庄路西XX内与多人发生冲突,马X3误认为在歌厅的被告人赵X、李X、王X为与他发生冲突的人,持酒瓶追至中华大街与市庄路交口附近时,被告人王X将马X3踹倒后,王X、赵X对马X3拳打脚踢、赵X用鞋拍打马X3,李X用凳子击打马X3,经鉴定马X3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
律师观点分析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特征词:自动投案 | 分期 | 工资 | 传销资金 | 恶意 | 酌情 | 免除处罚 | 自首 | 拘役 | 以自首论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69年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原山西省河曲县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释放,2017年12月28日被抓获,2
律师观点分析 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任XX、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结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58000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任某某涉案金额3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28000余元,被
律师观点分析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粤011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嘉,女,1993年某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告人黄某君,女,1993年某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辩护人亢某明、李某,均系广东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女,1974年某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
律师观点分析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9004刑初37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斌,男,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释放。2019年8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
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4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志宏,广
律师观点分析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余X、陆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左右,被告人陈
律师观点分析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9]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于2016年前后,在其大爸杨X
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大竹县律师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皖06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濉溪县,住濉溪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双堆派出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
律师观点分析A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泰靖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于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XX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阳光,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杜某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殷某、何某某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初***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殷某,女,19**年2月1日
律师观点分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12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合议庭成员,又于2018年2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