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郭某、卜某某、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解以及辩护意见。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
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本案中七被告人利用苹果手机设置的防盗防丢功能所存在的安全漏洞,通过非法获取他人的苹果icloud账户、密码后,将他人的手机设置为丢失,直接干扰系统功能,造成46位用户通讯终端的软、硬件均无法正常运行,并致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被删除,因此七被告人的行为系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且受害用户达46位,属于后果严重,故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并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或数据,而是通过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特定操作的行为,故七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对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对被告人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负责在网上非法购买大量苹果公司用户的AppleID账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将从郭某处提供的AppleID账号、密码交由被告人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通过猜测密保问题进行破解密码,并篡改密保、密码并添加救援邮箱,三被告人将破解后的账号再由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进行出售给卜某某等人。
本案中被告人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虽受雇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但从整个犯罪过程中来看,每个被告人的作用相当,缺一不可,而且是一个相互配合的统一体,三被告人加入后均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
故对被告人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归案后,七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卜某某、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卜某某、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卜某某、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相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卜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邱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六、被告人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金色苹果iphone6、玫瑰金苹果iphone6plus各1部、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1部、被告人郭某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1台、被告人卜某某的作案工具金色三星S6手机1部、被告人邱某某的作案工具金色苹果iphone5手机1部、被告人潘某某的作案工具金色ipadmini3平板电脑1部、被告人张某某的作案工具银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1部,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卜某某的赃款,由宜兴市公安局继续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卫琴
代理审判员 徐建英
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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