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鄂9004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斌,男,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释放。
2019年8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湖北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亮,男,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2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旋,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中专文化,仙桃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仙桃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11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杰,湖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中止审理本案,同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
2020年12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斌及其辩护人孙豪;
被告人刘某亮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周旋;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合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按照开票金额的百分比提成赚取利润。
后曾某斌注册成立“湖北康某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租用本市图书馆12楼作为办公场所,聘请刘某等人担任公司出纳、会计。
随后,曾某斌、刘某亮支付开票金额2%的费用给广西的陈某2等人,购进广西凤糖公司及其分公司金额合计84987370.08元的1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仙桃市税务局进行了进项税款的抵扣。
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由刘某亮等人联系好广东、江西、陕西等地的受票公司,然后将开票信息发给刘某,刘某经请示曾某斌,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西利某、惠州众康、西安仁仁等19家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73794630.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8份,上述19家公司将12545232.66元的税款全部进行了抵扣。
案发后,已追回税款7505050.7元。其中,刘某亮参与为江西利某、惠州众康、惠州志源、惠州鑫维康4家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142239.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5份,抵扣税款8694180.47元,案发后尚有190余万元税款未追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亮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
被告人曾某斌辩称,1.康某公司不是曾某斌与刘某亮商量后成立;2.刘某亮支付开票金额2%的费用给陈某2等人,曾某斌不知情;
3.康某公司的资金由刘某亮管理,刘某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请示曾某斌;4.刘某亮参与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业务与曾某斌无关;
5.康某公司有无实物交易曾某斌不知情。
被告人刘某亮辩称,1.康某公司系曾某斌注册成立;2.没有与曾某斌合谋虚开增值税发票;3.刘某亮系为曾某斌介绍客户,收取介绍费。
被告人刘某辩称,曾某斌与刘某亮虚开增值税发票刘某不知情。
被告人曾某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
二、如认定被告人曾某斌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曾某斌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被支配的地位;2.被告人曾某斌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刘某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亮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亮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税款已全部补缴,国家损失已全部挽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亮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亮身患严重疾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
6.被告人刘某亮长期在广东经商,对社会发展贡献较大,请求法庭考虑疫情期间广东对湖北多次无私支援等情况,对被告人刘某亮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如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如下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从犯;2.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3.初犯;4.请求宣告缓行。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曾某斌与仙桃市图书馆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租赁该馆十二楼南办公室为办公地点。同月,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合谋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并约定按开票金额的百分比提成。
同月10日,被告人曾某斌注册成立湖北康某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更名为湖北康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康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被告人曾某斌将其租赁的仙桃市图书馆处作为康某公司办公场所,聘请被告人刘某等担任康某公司的出纳、会计。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支付开票金额2%的费用给陈某2等人,购进广西凤糖公司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金额合计84987370.08元,并在仙桃市税务局进行了进项税款的抵扣。
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亮等人联系好受票公司,然后将开票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请示被告人曾某斌,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西利某、惠州众康、西安仁仁等十九家公司开具了8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3794630.84元。
上述十九家受票公司将12545232.66元的税款全部进行了抵扣。案发后,已追回税款9413925.2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亮参与为江西利某、惠州众康、惠州志源、惠州鑫维康四家公司开具了5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1142239.03元,抵扣税款8694180.47元。
案发后,四家公司的涉案税款已全部追回。
经审理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3份,证明2019年8月27日17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民警在广州地铁南站将被告人曾某斌抓获;
同年12月19日晚8时许,仙桃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大道中海金沙湾小区C8栋门口将被告人刘某亮抓获;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
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曾某斌于2011年9月15日以李某3的名义与仙桃市图书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用仙桃市图书馆十二楼南面26平方米的房屋,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食品流通许可证。
4.涉案企业抵扣税款统计表。
5.办案说明、李某3出入境记录,证明李某3于2006年8月出境加拿大后再未入境。
6.开户名为关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2的账户信息、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交易流水。
7.曾某斌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04×××17)、刘某农业银行卡(尾号70×××41)的银行交易流水。
8.陕西润泽医药有限公司、宝鸡市兄弟器械有限公司、陕西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陕西华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山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9.提取的陈仕海手机号码135××××7446于2015年4月至5月的通话记录以及刘某亮手机号码135××××6669于2015年2月9日至5月7日的通话记录。
10.广西凤糖公司于2012年8月9日、8月15日、12月14日与湖北康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白砂糖商品销售合同。
11、..........
138.辨认笔录。
139.被告人曾某斌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斌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140.被告人刘某亮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亮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14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刘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故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曾某斌辩称康某公司不是其与刘某亮商量后成立和被告人刘某亮辩称康某公司不是其与曾某斌商量后注册成立一节,经查,2011年11月,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合谋后由被告人曾某斌注册成立了康某公司,故二被告人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斌辩称被告人刘某亮支付开票金额2%的费用给陈某2等人其不知情一节,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陈某2等人费用,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用于虚开,故被告人曾某斌的上述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斌辩称康某公司的资金由刘某亮管理,刘某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请示曾某斌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某证实,曾某斌是康某公司的负责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请示曾,公司的资金流转需曾审批,故对被告人曾某斌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斌辩称刘某亮参与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与其无关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某亮参与为江西利某、惠州众康、惠州志源、惠州鑫维康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通过康某公司开具,被告人曾某斌系康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曾审批,故被告人曾某斌的上述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斌辩称康某公司有无实物交易其不知情一节,经查,被告人曾某斌系康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康某公司的所有业务活动均由其安排,对康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其应该明知,故被告人曾某斌的上述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亮辩称其没有与曾某斌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某亮多次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曾某斌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且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刘某亮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亮辩称其系为被告人曾某斌介绍客户,收取介绍费一节,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亮与被告人曾某斌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对被告人刘某亮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知情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某知悉康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并参与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刘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斌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故对被告人曾某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斌的辩护人提出如认定被告人曾某斌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被支配的地位和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故对被告人曾某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斌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被支配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某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斌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亮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亮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虽然被告人刘某亮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罚金未缴纳,只能作坦白认定,不宜作认罚认定,故对被告人刘某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亮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刘某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亮的辩护人提出税款已全部补缴,国家损失已全部挽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亮涉案的全部税款受票公司已补缴,国家税款损失已全部挽回,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亮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亮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亮身患严重疾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和被告人刘某亮长期在广东经商,对社会发展贡献较大,请求法庭考虑疫情期间广东对湖北多方无私支援等情况,对被告人刘某亮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亮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是法定和酌定考虑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作评价。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康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明知康某公司无实物交易,受被告人曾某斌等人指使,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从犯、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初犯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所以对被告人刘某坦白,自愿认罪不宜作重复评价。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64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9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先行羁押的39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国华
人民陪审员 唐 菲
人民陪审员 黄志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梅
律师观点分析张某勇、孙某雪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勇。2010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8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郭某、卜某某、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温某、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桂1302刑初441号案情特征词:购销合同 | 增值税发票 | 开具发票 | 手续费 | 借条 | 计算机软件 | 转账 | 滞纳金 | 拘役 | 哺乳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男,1983年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西南方天网电子科技
律师观点分析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11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山西省吕X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吕X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在不能证明智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少交税款,
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普通发票;后者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逃税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后者是逃税行为。如果利用虚开普通发票的手段逃税的,可以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处罚较重的罪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律师观点分析案例点评: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苏0804刑初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江
律师观点分析被告人王某经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陈某(已判刑)等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几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累计税额1612693.04元,价税合计11099121.40 元。经核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认证。被告人王某为要回钢材市场的经营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先后安排或伙同被告人黄某、张某、刘某等人,在出警民
案件事实:A公司是上海市某区的财税管理公司,主要服务内容包括注册公司、代理记账、增资验资、变更注销、财务外包、财务咨询等。因为A公司介入该行业时间较早、服务好,所以当地有超过千家小微企业在该公司代理记账、申报税款。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该公司为李某所实际控制。在此期间,因为业务发展需要,李某组织公司的业务员利用A公司控制的其他公司名称或者个人名义,向代理记账、申报税款的小微企业开具增值税
律师观点分析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决 书(2021)粤08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广东某公司城北分公司负责人。现羁押于湛江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至2019年间(审计报告为2017-2018年),被告人梁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阮某1(另案处理)介绍A公司为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4份,发票金额人民币12426381.
律师观点分析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粤011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嘉,女,1993年某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告人黄某君,女,1993年某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辩护人亢某明、李某,均系广东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女,1974年某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
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4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志宏,广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XX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阳光,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杜某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特征词:自动投案 | 分期 | 工资 | 传销资金 | 恶意 | 酌情 | 免除处罚 | 自首 | 拘役 | 以自首论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69年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原山西省河曲县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释放,2017年12月28日被抓获,2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刘某,认真查阅案卷资料,结合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的情况,辩护人现就本案事实、定性、法律适用及综合量刑问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认真考虑,做出对上诉人刘某客观公正的判决。第一部分:关于本案当事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具有真实交易基础,同时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并且客观上没有增值税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殷某、何某某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初***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殷某,女,19**年2月1日
律师观点分析王某某、伍某、吴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伍某,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
律师观点分析指控石桂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先取保侯审后判缓刑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案件描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骆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至本市拱墅区万达广场三楼大歌星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