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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余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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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余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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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余X、陆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左右,被告人陈XX纠集、指使被告人余X、被告人陆XX、余X(另案处理)以索要上门费、喷油漆、电话辱骂等方式向被害人赵X、刘X逼债。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余X、余X以租房为由将被害人赵X骗出,声称要扣下被害人赵X的汽车以逼迫其还债,后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余X、余X向被害人赵X索要“上门费”人民币200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余X、被告人陆XX在被害人赵X家外墙用油漆喷“赵X还钱、欠债还钱”等字样。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余X、被告人陆XX再次在被害人赵X家大门上用油漆喷“欠债还钱”等字样。 3、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余X、余X在被害人赵X家门口用高音喇叭喊话辱骂被害人赵X。 4、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余X、被告人陆XX到被害人刘X家逼债,因未见到被害人刘X,被告人余X、被告人陆XX在电话里与被害人刘X发生争吵,并辱骂刘X。 5、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XX安排被告人余X、被告人陆XX在被害人刘X家大门上用油漆喷“欠债还钱刘二培”等字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余X、陆XX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X、陆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余X、陆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余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陆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左右,被告人陈XX纠集、指使被告人余X、被告人陆XX、余X(另案处理)以索要上门费、喷油漆、电话辱骂等方式向被害人赵X、刘X逼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余X、余X以租房为由将被害人赵X骗出,声称要扣下被害人赵X的汽车以逼迫其还债,后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余X、余X向被害人赵X索要“上门费”人民币200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余X、被告人陆XX在被害人赵X家外墙用油漆喷“赵X还钱、欠债还钱”等字样。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余X、被告人陆XX再次在被害人赵X家大门上用油漆喷“欠债还钱”等字样。 3、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余X、余X在被害人赵X家门口用高音喇叭喊话辱骂被害人赵X。 4、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余X、被告人陆XX到被害人刘X家逼债,因未见到被害人刘X,被告人余X、被告人陆XX在电话里与被害人刘X发生争吵,并辱骂刘X。 5、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XX安排被告人余X、被告人陆XX在被害人刘X家大门上用油漆喷“欠债还钱刘二培”等字样。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XX、余X、陆XX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10月29日、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余X、陆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余X、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余X、卢X、万X、王X、孙X、严X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信息清单,被害人赵X、刘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XX、余X、陆XX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余X、陆XX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余X、陆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X、陆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陆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陈XX、余X、陆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余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陆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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