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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芮X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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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芮X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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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3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芮X,男,1998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曾X,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丘XX,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XX,湖南XX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芮X、曾X、丘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刘XX、被告人芮X及辩护人江X、被告人曾X及辩护人李X、被告人丘XX及辩护人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4月份以来,李XX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天心区天城XX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该场所以500元、700元两种价格提供性服务,并制定相关营业、请假制度对其中的工作人员和卖淫女进行管理。

被告人李XX、芮X自2020年4月加入上述卖淫组织担任接待人员,主要负责接待嫖娼人员、介绍卖淫女和卖淫项目、收银等工作,被告人曾X、丘XX于2020年9月加入上述卖淫组织,其中被告人曾X主要负责接待嫖娼人员、介绍卖淫女和卖淫项目、收银等工作,被告人丘XX主要负责看门望哨、接送嫖娼人员等工作。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XX、芮X、曾X、丘XX、卖淫女和嫖娼人员各7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X、芮X、曾X、丘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之间的罪行。

该院以记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李XX、芮X、曾X、丘XX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4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芮X、曾X、丘XX均系主犯。被告人李XX、芮X、曾X、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芮X、曾X、丘XX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XX、芮X、曾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丘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芮X、曾X、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李XX、芮X、曾X、丘XX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再犯风险,系基于找工作而入职的涉案会所;

2、被告人李XX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轻从宽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芮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芮X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影响不大,系基于找工作而入职的涉案会所;

2、被告人芮X无前科劣迹;

3、被告人芮X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芮X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曾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曾X涉案时间短,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其是从犯的地位;

2、被告人曾X无前科,系偶犯、初犯,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曾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曾X愿意缴纳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

5、被告人曾X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介绍卖淫女和卖淫项目。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丘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丘XX的主要职责是望风,应当属于从犯;

2、被告人丘XX有坦白情节,参与时间短,获利小;

3、被告人丘XX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已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丘XX在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记账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证人刘X1、李某、陈X1、梁X、潘X、刘X2、陈X2、卯X、戴X、杨X、崔X、刘X3、刘X4、王X的证言;被告人李XX、芮X、曾X、丘XX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芮X、曾X、丘XX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芮X、曾X、丘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芮X、曾X、丘XX均系主犯。被告人李XX、芮X、曾X、丘XX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芮X、曾X、丘XX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相关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从组织卖淫罪中予以剥离,但仍可对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区分主从犯。

经查,涉案会所平常只有本案四被告人经营打理,四被告人积极为他人卖淫提供帮助,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芮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曾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丘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罗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X

书记员罗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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