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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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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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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李XX因认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顺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向永顺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苏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永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肖XX,苏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7年4月21日,李XX就北京市通州区永顺XX(以下简称XX村)征地补偿、珠江国际家园二期项目所涉拆迁事项向XX村委会提起村务公开申请,XX村委会于2017年4月22日收到李XX申请一直未予答复。

2017年6月23日,李XX就XX村委会对村务公开不予答复的行为向永顺镇政府申请督促村务公开,要求永顺镇政府对该行为进行督促并责令XX村委会及时进行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

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永顺镇政府对李XX于2017年4月21日村务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永顺镇政府责令XX村委会对李XX于2017年4月21日的村务公开申请书予以答复。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村务公开申请书》,证明2017年4月21日,李XX向XX村委会提起村务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七项申请事项;

2、《督促村务公开申请书》,证明李XX向永顺镇政府申请对XX村委会不予答复七项村务公开申请的行为进行督促、责令依法公开;

3、107XXXX3524号EMS全球XX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证明2017年4月21日,李XX向XX村委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

2017年4月22日,XX村委会签收《村务公开申请书》;4、100XXXX2025号EMS全球XX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证明2017年6月23日,李XX向永顺镇政府邮寄《督促村务公开申请书》;

2017年6月24日,永顺镇政府签收《督促村务公开申请书》;永顺镇政府一直未予答复,李XX对永顺镇政府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被告永顺镇政府辩称:永顺镇政府收到李XX的督促村务公开申请书后,及时向XX村委会下发了要求处理李XX村务公开申请的请求事项,并进行了约谈,后又进行了通知和约谈。

永顺镇政府认为已经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义务。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永顺镇政府与XX村委会的关系非领导关系,永顺镇政府对XX村委会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仅有指导权力。

因此,永顺镇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永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6.27关于进行村务公开的通知;

2、签收单;3、2017.8.3关于进行村务公开的通知;4、签收单;5、2017.6.28了解情况记录;6、2017.8.4了解情况记录;

证据1-6证明永顺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同时,永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证明永顺镇政府程序合法,已经尽责。

第三人XX村委会述称:XX村委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对村务、财物以公告栏张贴的形式进行了公示,不存在村务和财物没有公开的问题。

李XX提出申请后,XX村的李XX主任与李XX进行了沟通,对李XX提出的公开内容作了回复,在接到永顺镇政府给我方的通知后,李XX主任再次找到李XX进行面谈,并给予了口头回复,李XX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我方已履行了村务公开的义务,不存在没有村务公开的问题。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第三人苏坨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进行村务公开的通知2份,证明我方收到了被告两次发的进行相关信息归公开的通知;

2、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及表决意向3页,证明2007年——2010年期间原告是本村的村民代表,其参与了存村里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对决策的内容是清楚的;

3、村务公开图片10张,证明我方按照相关规定对村里的重大决策事项已在公示栏公示的形式实行了公开制度,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问题;

4、财务公开的图片10长,证明第三人按照相关规定对村里的财务以公示栏公示的形式实行了公开制度,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问题。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李XX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永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6及法律依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永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充分全面履行了监督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对永顺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XX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真实性本院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XX系XX村村民。2017年4月21日,李XX向XX村委会提起村务公开申请,邮寄了《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XX村征地补偿协议书;

XX村征地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征地补偿款的约定总额、实际支付总额;XX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和实际发放情况;XX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

珠江国际家园二期项目所涉及拆迁项目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拆迁许可证号:京通建拆许字[2007]第59号),具体包括:(1)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预算总额。

(2)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3)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每户发放明细;珠江国际家园二期项目所涉及拆迁项目中拆迁安置周转费、租房补助费涉及的全体被安置人员名单以及发放明细;

珠江国际家园二期项目所涉及拆迁项目中拆迁安置房源以及选房结果等七项内容,XX村委会未给予书面答复,李XX不服于2017年6月23日向永顺镇政府邮寄提交《督促村务公开申请书》。

后永顺镇政府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和2017年8月3日向XX村委会两次下发了《关于进行村务公开的通知》,并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和2017年8月4日找到村委会有关负责人员进行了谈话了解。

李XX认为永顺镇政府未依法履行督促村务公开职责,且XX村委会至今没有向其公开其申请的事项,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

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永顺镇政府具有对李XX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责令XX村村委会依法公布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对于李X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永顺镇政府对李XX于2017年4月21日村务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由于李XX申请村务公开的对象为XX村委会,并未直接向永顺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故永顺镇政府对于李XX2017年4月21日的申请并无回复职责,不存在违法之说。

对于李XX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永顺镇政府责令XX村委会对李XX于2017年4月21日的村务公开申请书予以答复,本案中,永顺镇政府收到申请后,虽然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作出相关《关于进行村务公开的通知》,但未限定相应公开期限和公开方式,且未对李XX所提多项公开请求进行充分调查核实,未明确判断哪些事项属于应予公开的范围,哪些事项不属于应予公开的范围,应予公开的事项有无公开,履行监督职责缺乏约束力和执行性。

故本院认为,永顺镇政府未充分、全面地履行前述法律规定中的法定职责,应予纠正。李XX要求法院判令永顺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李XX的申请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继续履行调查核实并责令北京市通州区永顺XX村民委员会进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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