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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武汉市银XXX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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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武汉市银XXX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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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银XXX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银XXX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银XXX第二届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撤销银XXX第二届业委会作出的选聘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作为银X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银XXX第二届业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银XXX第二届业委会选聘XX物业公司作为银X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的基础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是业主的权利。而银XXX第二届业委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其并未就选聘XX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事项依法召开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因此,银XXX第二届业委会擅自选聘本市武昌区XX公布的小区物业服务质量黑名单上倒数第二名的XX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侵犯了业主的权利,超越了业主委员会的权限。

二、银XXX第二届业委会作出的选聘决定依法应予撤销。银XXX第二届业委会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应予撤销。

三、李XX行使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一)李XX是在2017年10月27日与XX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上诉过程中,得到作为二审新证据的《物业服务合同(银XXX)》,故李XX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当自2017年10月27日起算,至李XX于2018年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二)银XXX第二届业委会主张曾于2015年2月1日将案涉《物业服务合同(银XXX)》张贴于小区公示栏的事实主张不应被认定。

根据银XXX第二届业委会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公示照片的原始载体,李XX在用电脑查阅四张照片的详细信息时发现,照片的拍摄日期、创建日期、修改日期都可以通过调整照相机和电脑的系统时间任意设置,存在XX物业公司为配合银XXX第二届业委会准备开庭,而在2018年3月27日拍摄了四张照片。

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四张照片应认定XX物业公司将《物业服务合同(银XXX)》张贴及公示的事实。更不能将2015年2月1日作为计算李XX应当知道选聘XX物业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的时间。

进而以此作为李XX主张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银XXX第二届业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银XXX第二届业委会公布银XXX小区业主大会及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就选聘XX物业公司作为银X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订立《物业服务合同(银XXX)》所作出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并将该等文件提供给李XX查阅;

二、撤销银XXX第二届业委会作出的选聘XX物业公司作为银X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银XXX第二届业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系武汉市银XXX小区3栋2401室房屋的业主。银XXX第二届业委会系该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2014年12月13日,银XXX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发布《银XXX小区业主委员会投票(选举)结果公示》,载明:银XXX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于2014年12月12日开箱验票。在部分业主代表和社区见证下,银XXX小区业主大会议事事项经投票表决顺利通过,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

一、《银XXX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银XXX小区管理规约》、《银XXX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经业主投票表决,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的业主投票赞成,及时生效;

二、银XXX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6位候选人经投票表决,超过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的业主投票赞成后当选,名单如下:舒XX、杨XX、徐X、徐XX、张X。

2014年12月20日,银XXX业主委员会填写备案表,载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称:武汉市武昌区银XXX(物业项目)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成立时间:2014年12月16日,第二届,任期为五年;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事项:《银XXX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银XXX小区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银XXX小区管理规约》、《银XXX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5年2月1日,银XXX第二届业委会作为甲方(委托方)与XX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对(银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

物业名称为银XXX,物业类型为住宅,坐落位置为武昌区XX××号,建筑面积134207.46平方米。本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签订合同当日,银XXX第二届业委会在小区公示栏张贴该合同内容。现银XXX小区由XX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李XX要求银XXX第二届业委会公布就选聘XX物业公司作为银X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订立《物业服务合同(银XXX)》所作出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并将该文件提供给李XX查阅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五项的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以及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李XX作为银XXX小区的业主,其要求银XXX第二届业委会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属于法律赋予业主所享有知情权的范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李XX要求撤销银XXX第二届业委会作出的选聘XX物业公司作为银X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015年2月1日,银XXX第二届业委会与XX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小区公示栏内张贴对外公示,李XX对此应当知晓。

李XX于2018年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其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故对于李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武汉市银XXX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选聘武汉XX公司作为银X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订立《物业服务合同(银XXX)》所作出的决定及会议记录提供给李XX查阅;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XX提交图解打印件一组,说明照片的拍摄日期可以通过相机篡改。创建日期和修改日期也可以在电脑上通过修改电脑时间来改变。

从而证明银XXX第二届业委会一审提供的公示照片上的日期是为了一审诉讼而恶意伪造。

银XXX第二届业委会对此不认可,认为该组图解并不能达到李XX陈述的任意改变日期的效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图解仅为照相机中的技术操作过程,即使存在李XX所说的照片拍摄日期可以更改的技术操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银XXX第二届业委会二审中自认在选聘物业公司的过程中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也没有进行过投票。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虽银XXX第二届业委会二审中自认在选聘物业公司过程中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也没有进行投票,但根据本院(2017)鄂01民终596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李XX自2008年4月就入住该小区,因拒交2011年7月以后的物业费被XX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李XX在前案中不仅对XX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银XXX小区的物业服务一直由XX物业公司提供予以认可,故其诉称系于2017年10月27日才知道银XXX第二届业委会作出选聘XX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决定,并应从此时计算撤销权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李XX二审中虽提出银XXX第二届业委会提交的公示照片,存在拍摄日期可以通过调整照相机和电脑的系统时间任意设置的技术可能的主张,但不能证明银XXX第二届业委会提交的四张公示照片系通过此类技术进行过修改,故对其提出存在XX物业公司为配合银XXX第二届业委会,而伪造照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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