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段XX与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辛庄村委)、被告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王XX,被告小辛庄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2500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行计算。
当庭变更诉请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84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720元、出院后护理费281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200元。
事实与理由:根据高新区区委、区政府关于“五道五治”的要求,第一被告需对榆黄线两边道路树木进行砍伐,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上述工作,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完成树木砍伐工作期间,树木倾倒时带动了周围电线,致使电线杆折断,将原告砸伤并当场昏迷,被立即送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胸椎粉碎性骨折伴截瘫,多发肋骨骨折,后被转至山西大医院治疗,后又转回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继续治疗。
原告系受被告指派,完成指定工作内容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只得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小辛庄村委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其砍伐树木不是事实。被告实际是将树木出卖给了原告。被告在政府安排下进行的“五道五治”工作中需要砍伐公路边上的树木,由于原告具有多年砍伐树木的实际经验和能力,经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由村委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树木由原告砍伐,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出售,原告每颗树木向村委交纳50元树款。
被告与原告实为买卖树木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砍伐树木既不是无偿为被告提供劳务,也不是由被告支付报酬,不属于雇佣关系。
原告受伤也不是在履行与被告买卖合同中受伤,更不是在自己从事砍伐树木作业中受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树木协议同时,于2016年12月25日又签订了“安全砍伐树木协议书”,约定原告保证砍伐工程安全,严格按操作安全工作进行,村委不承担一切在砍伐作业过程中损伤伤害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损伤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3、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树木协议后,并未亲自从事砍伐树木作业,更不是在自己砍伐树木作业中受伤,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又与被告王X达成买卖树木协议,将所需砍伐树木全部转卖给了王X,王X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买树款8600元,原告是在王X砍伐树木时作为现场观望者受伤,王X才是原告受伤害的侵权责任人,原告应当向王X主张权利。
被告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小辛庄村委证据2系录音证据,因该录音证据系在被告王X的住处录制,公民住处应属于公民个人及家庭私密场所,在无证据显示该录音事先征得过王X同意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合法性,而就录音中反映的原告段XX与被告王X之间支付树款的情况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中证人均为被告小辛庄村委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与被告小辛庄村委在约定砍伐树木事宜时约定树木砍伐后由原告出卖并按照每棵树50元标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小辛庄村委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根据政府关于“五道五治”精神要求,被告小辛庄村委需对榆黄线两边道路扩宽范围内树木进行砍伐。
为完成上述工作要求,被告小辛庄村委于2016年12月25日与原告段XX就上述砍伐工作签订了《安全砍伐树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小辛庄村村届范围内榆黄线两侧道路扩宽范围内树木进行砍伐,设备自备,并约定原告保证砍伐工程安全,严格按操作安全工作进行。
被告不承担一切在砍伐作业过程中的损伤伤害事故,不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负责办理有关砍伐手续等。此外,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砍伐完成后,负责出售砍伐下来的树木,并按照每棵树木50元的标准向被告小辛庄村委支付树款。
此后,原告段XX为完成砍伐工作,找到被告王X一起进行该项工作,并约定由王X另外组织几个工人与原告一起进行树木砍伐,在树木出售后结算报酬。
砍伐工作于2016年12月28日左右开始,2016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王X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树木倾倒时将附近电线杆带倒后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3日转至山西大医院治疗,后又于2017年1月25日转回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7日出院,上述期间共住院60日。
后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做出(2017)晋041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小辛庄村委向原告段XX支付113041.65元。
此后,被告小辛庄村委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做出(2018)晋04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原告就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8年11月5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截瘫构成一级伤残。
此外,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小辛庄村委的申请追加王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段XX与被告小辛庄村委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则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第一,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雇员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雇员工作方式要听命于雇主的指挥和分配。
本案中,被告小辛庄村委将伐木任务交给原告段XX后,对原告具体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均没有进行要求,每天几点钟开始伐木、几点结束、伐木的具体方位顺序、如何操作、树木如何处理均由原告自行决定;
第二、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按期向雇员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由被告小辛庄村委向原告定期发放报酬,而是约定在伐木工作任务完成后,所砍伐的树木由原告出售,所得树木款由原告支配,原告按照每棵树50元标准向被告小辛庄村委支付树款即可,也就是说原告的报酬是在其完成伐木任务后才能获得,且所获得的是出售树木款与其向被告村委交纳的树木款之间的差价,是一次性的;
第三、雇佣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本案被告小辛庄村委是因为上级政府扩宽道路的要求需要清理道路两旁种植的树木,因此其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本意是要求原告完成将约定范围内树木砍伐并处理干净所涉路面的任务,这种工作成果才是被告的合同目的;
第四、如完成雇主的工作任务雇员数量不足,常理上应由雇主再行雇佣其他雇员共同完成,但本案中,原告段XX自行联系被告王X,并由王X联系其他几个工人来完成工作任务。
故综合以上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小辛庄村委之间不具备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小辛庄村委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成立。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卖方的主要目的为出售物品以获得价款,而买方的主要目的为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从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本案中,首先,被告小辛庄村委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完成上级要求的砍伐并清理道路两旁树木的工作任务,而并非出售树木获取价款,原告伐树后向其支付的“价款”也远远低于树木市场价格;
其次,原告段XX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取得树木的所有权,而是以代村委完成伐木任务并将树木清理等任务,而获得出售树木的权利,在出售后,仅需按照低于市场价格的标准向村委交回一定“树款”而获得报酬;
第三、树木并非像买卖合同关系中由所有权一方交付给对方,而是需原告付出一定的劳动才能取得,究其实质,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报酬其实是原告完成砍树、清理及出售等工作成果的对价,故双方并不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段XX按照被告小辛庄村委的要求完成伐木、清理等工作并将上述工作成果交付,而取得将上述树木出售并获取大部分价款作为报酬的权利,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综合考察,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即本案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小辛庄村委签订的《安全砍伐树木协议书》中被告小辛庄村委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小辛庄村委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树木采伐工作是一项具有一定专业性及危险性的工作,特别是在本案中,需采伐的的树木位××村民住宅相邻,因此该项工作所需要的安全保障要求更高,被告小辛庄村委对此应是明知的,故其在完成该项工作任务时理应选用具备采伐工作专业技术及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但被告小辛庄村委在选任原告作为此项工作的承揽人之前,对原告是否具备相关的专业技术及实践经验并未进行过专门考察,故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存在一定过失的,其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是有一定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王X系由原告组织与原告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被告小辛庄村委虽主张被告王X与原告段XX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身主张,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一方面,原告段XX与被告王X双方以往也曾有过一方接受承揽工作任务后约对方一起完成的情况,这个是相互的,而非单向的;
第二、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一方给另一方按天计酬的情况,原告与王X的报酬均是在工作任务完成树木出售后才能取得,且根据以往惯例,双方就共同完成树木采伐后树木由何方处理并不固定;
第三、王X组织的共同采伐的其他人员并未与原告段XX直接建立雇佣关系;综上,在案涉承揽活动中,原告段XX与被告王X双方应是双方各自负责部分工作任务、在承揽活动完成后共同分配利益的关系,故原告段XX与王X应属于一种合作关系。
而就双方的具体分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伐木工具是由被告王X准备,且其还组织了工人,在原告段XX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王X直接组织人员进行采伐,故具体采伐工作的实施应属被告王X的分工范围。
本院认为,树木采伐工作应属于一种危险程度较高、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尤其在人员、障碍物等较为复杂的场所伐树,行为人更需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伐木前,不但要划出警戒范围,避免人员误入;
还应有专人指挥,使用辅助工具控制树木的倒向。被告王X作为伐木工作的直接实施者,在实际采伐过程中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树木倾倒将其他建筑物带倒最终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X在其中存在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段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日其既未直接参加采伐操作的具体工作,也未担任维持现场秩序的工作,因此,其应尽量避免在现场采伐工作区域停留,如因工作需要进入工作区,也应穿戴安全帽、防护服等劳动保护装备,但原告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予以确定,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故本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和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384240元;
2、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相关意见,故按照一人计算,数额标准原告要求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日标准应为105.6元,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五年计1885日,经计算,本项为19905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应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计算期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经计算为4500元。
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转院的事实,并结合住院病历上显示的原告伤情,确定其在转院过程中需乘坐的适宜交通工具,酌情认定为2000元。
6、误工费,因原告就其收入减少未能提供明确证据,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42元计算,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75天,本项结合原告主张确定为958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数额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
9、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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