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豫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继哲,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廷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会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廷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与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宝公司)、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集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10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鑫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金继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龙公司、德瑞宝公司、昊龙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瑞公司诉称:2014年7月19日,鑫瑞公司与昊龙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编号:SR-B-1418)及《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R-L-1418)(上述两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双方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由昊龙公司将租赁物卖给鑫瑞公司,鑫瑞公司再行出租给昊龙公司。
昊龙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向鑫瑞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德瑞宝公司、昊龙集团、袁延槐、刘飞飞、陈玉玲、袁延树自愿对昊龙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4年7月19日鑫瑞公司取得《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将租赁物交付于昊龙公司。2014年7月22日鑫瑞公司汇付昊龙公司37,172,730.00元。
昊龙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起已连续6期未支付租金。德瑞宝公司、昊龙集团、袁延槐、刘飞飞、陈玉玲、袁延树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至2015年6月22日昊龙公司欠付已到期租金达10,182,900.00元。鑫瑞公司认为昊龙公司欠付租金已达两期以上,鑫瑞公司有权根据《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昊龙公司、德瑞宝公司、昊龙集团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昊龙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SR-L-1418)项下的全部剩余租金人民币38,584,815.00元;
二、被告昊龙公司赔偿鑫瑞公司违约金5,236,920.00元(租金总额的10%);三、被告昊龙公司支付鑫瑞公司迟延履行利息468,413.4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
全部迟延履行利息以付清租金为准);四、判令被告昊龙公司支付鑫瑞公司主张上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55,631.00元;
五、判令德瑞宝公司、昊龙集团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鑫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转让合同》、《所有权转移证明》。
拟证明:1、昊龙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中所列的全部设备转让于鑫瑞公司,鑫瑞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鑫瑞公司在取得上述设备所有权后将上述设备出租给昊龙公司。
2、鑫瑞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合同转让价款53,103,900.00元,昊龙公司同意扣除零期租金7,965,585.00元、保证金7,965,585.00元,鑫瑞公司需向昊龙公司支付37,172,730.00元即履行了上述设备的付款义务。
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1、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共36期租金(一个月为一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454,700.00元,租金总额52,369,200.00元;
2、迟延履行利息以万分之五/日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从昊龙公司每次交付款项中首先抵偿,直至昊龙公司向鑫瑞公司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
3、昊龙公司未支付到期租金即视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4、昊龙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应向鑫瑞公司赔偿合同约定的总租金10%的违约金;
5、鑫瑞公司向昊龙公司追索鑫瑞公司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或相应租约项下鑫瑞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证据三、《保证合同》。拟证明:德瑞宝公司、昊龙集团、袁延槐、刘飞飞、陈玉玲、袁延树对昊龙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四、鑫瑞公司与昊龙公司之间五份电汇凭证。拟证明:1、2014年7月22日,鑫瑞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哈尔滨大直支行向昊龙公司指定账户转账37,172,730.00元,即鑫瑞公司履行了《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
2、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昊龙公司共向鑫瑞公司支付四期租金,共计5,818,800元。此后,昊龙公司再未向鑫瑞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合同及转款凭证。拟证明:鑫瑞公司为主张上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5,631.00元,且符合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据二与证据四拟证明:昊龙公司未支付到期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需按合同约定赔偿鑫瑞公司违约金5,236,920.00元;
截止起诉时的迟延履行利息468,413.40.00元;昊龙公司需支付全部剩余32期租金(46,550,400.00元),其中保证金7,965,585.00元用于冲抵最后几期租金,故昊龙公司需支付鑫瑞公司租金共计38,584,815.00元 本院认证意见:因鑫瑞公司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及鑫瑞公司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鑫瑞公司与昊龙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合同》约定昊龙公司作为转让方,鑫瑞公司作为受让方,昊龙公司将其已取得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轮胎均匀性试验机等设备转让给鑫瑞公司并租回使用,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3,103,900.00元,该款系鑫瑞公司为昊龙公司提供租赁物件回租服务的融资额。
昊龙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鑫瑞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共计36个月,每期租金为1,454,700.00元(一个月为一期租金),租金总额52,369,200.00元。
零期租金由昊龙公司于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鑫瑞公司,零期租金为鑫瑞公司购买租赁物的出资额的15%,即人民币7,965,585.00元。
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昊龙公司向鑫瑞公司支付保证金,金额为鑫瑞公司购买租赁物的出资额的15%,即人民币7,965,585.00元。
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最后几期租金。当昊龙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鑫瑞公司应由昊龙公司垫付的任何费用时,昊龙公司应偿付迟延支付期间和垫付期间的利息,该项利息按迟延支付天数,以万分之五/日的迟延利率计算。
迟延利息将从昊龙公司每次交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直至昊龙公司向鑫瑞公司付清全部利息为止。昊龙公司未能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将视为昊龙公司违约事件。
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鑫瑞公司可以立即宣布发生租约提前到期及未履行租约中止合同,由此昊龙公司及其担保人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合同义务外,还应向鑫瑞公司另行提供合同及租赁附表约定总租金10%的赔偿。
任何昊龙公司违约事件的发生,对于任何已经起租的租约,则鑫瑞公司有权选择向昊龙公司追索租约项下所有已到期租金、所有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价格(若有)及其他应付款项。
此外,鑫瑞公司仍有权继续向昊龙公司追索鑫瑞公司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或相应租约项下鑫瑞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4年7月19日,鑫瑞公司与德瑞宝公司、昊龙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德瑞宝公司、昊龙集团、袁延槐、刘飞飞、陈玉玲、袁延树自愿对昊龙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及转让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损害给出租人所造成损失等损害赔偿、出租人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全部支出)、承租人在主合同因任何原因(按主合同项下约定的提前还款除外)提前终止或被认定无效或无法执行情况下向出租人承担的任何性质的支付或其他义务。
2014年7月19日鑫瑞公司取得《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将租赁物交付于昊龙公司。2014年7月22日鑫瑞公司向昊龙公司支付全部设备款37,172,730.00元(扣除零期租金7,965,585.00元及保证金7,965,585.00元)。
2014年8月18日、8月20日、10月17日、11月20日,昊龙公司向鑫瑞公司支付四笔租金,每笔1,454,700.00元,共计5,818,800.00元。
至鑫瑞公司起诉,昊龙公司未向鑫瑞公司支付其余已到期租金共计46,550,400.00元(其中已到期租金10,182,900.00元)。
德瑞宝公司、昊龙集团及案外人袁延槐、刘飞飞、陈玉玲、袁延树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0日,鑫瑞公司与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旭、金继哲作为鑫瑞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帮助鑫瑞公司处理与昊龙公司等的纠纷。
代理费为255,631.00元。2015年6月24日,鑫瑞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鑫瑞公司与昊龙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鑫瑞公司与德瑞宝公司、昊龙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故合法有效。
鑫瑞公司与昊龙公司在《转让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由昊龙公司将租赁物卖给鑫瑞公司,鑫瑞公司再行出租给昊龙公司。
昊龙公司每月向鑫瑞公司支付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的规定,本院认定鑫瑞公司与昊龙公司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关系。关于租金问题,鑫瑞公司按照与昊龙公司的约定,已向昊龙公司支付了支付全部设备款37,172,730.00元。
昊龙公司仅向鑫瑞公司支付四笔租金共计5,818,800.00元。至鑫瑞公司起诉,昊龙公司未向鑫瑞公司支付其余已到期租金。
根据鑫瑞公司与昊龙公司“昊龙公司未能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将视为昊龙公司违约事件。任何昊龙公司违约事件好发生,对于任何已经起租的租约,鑫瑞公司有权选择向昊龙公司追索租约项下所有已到期租金、所有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价格(若有)及其他应付款项。”
的约定,昊龙公司构成违约,鑫瑞公司有权向昊龙公司主张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双方约定租金总额为52,369,200.00元,昊龙公司已给付5,818,800.00元,昊龙公司尚欠鑫瑞公司46,550,400.00元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扣除7,965,585.00元保证金,鑫瑞公司主张38,584,8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鑫瑞公司主张昊龙公司应给付违约金5,236,920.00元,根据鑫瑞公司与昊龙公司“昊龙公司未能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将视为昊龙公司违约事件。
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鑫瑞公司可以立即宣布发生租约提前到期及未履行租约中止合同,由此昊龙公司及其担保人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合同义务外,还应向鑫瑞公司另行提供合同及租赁附表约定总租金(52,369,200.00元)10%的赔偿。”
的约定,鑫瑞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利息问题,鑫瑞公司主张昊龙公司支付鑫瑞公司迟延履行利息468,413.4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
全部迟延履行利息以付清租金为准),鑫瑞公司与昊龙公司约定“当昊龙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鑫瑞公司应昊龙公司垫付的任何费用时,昊龙公司应偿付迟延支付期间和垫付期间的利息,该项利息按迟延支付天数,以万分之五/日的迟延利率计算。”
,鑫瑞公司请求昊龙公司给付至2015年6月22日的延迟履行利息468,413.40元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双方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鑫瑞公司主张昊龙公司给付全部迟延履行利息以付清租金为准,因鑫瑞公司已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昊龙公司赔偿合同约定的总租金10%的违约金,且鑫瑞公司已向昊龙公司主张租约项下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构成约定的中止《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鑫瑞公司无权再行主张昊龙公司以付清租金为准给付2015年6月22日以后的全部迟延履行利息,鑫瑞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鑫瑞公司主张昊龙公司给付律师费255,631.00元,鑫瑞公司与昊龙公司约定“任何昊龙公司违约事件的发生,对于任何已经起租的租约,鑫瑞公司有权选择向昊龙公司追索租约项下所有已到期租金、所有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价格(若有)及其他应付款项。
此外,鑫瑞公司仍有权继续向昊龙公司追索鑫瑞公司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或相应租约项下鑫瑞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鑫瑞公司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约定的计费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鑫瑞公司已向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笔款项,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亦向鑫瑞公司开具了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鑫瑞公司主张德瑞宝公司、昊龙集团对租金、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鑫瑞公司与德瑞宝公司、昊龙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德瑞宝公司、昊龙集团对昊龙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及转让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损害给出租人所造成损失等损害赔偿、出租人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全部支出)”鑫瑞公司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鑫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鑫瑞公司主张昊龙公司给付全部迟延履行利息,因昊龙公司向鑫瑞公司赔偿违约金5,236,920.00元,鑫瑞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鑫瑞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8,584,815.00元;
二、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236,920.00元;
三、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利息468,413.40元;
四、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5,631.00元;
五、被告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43.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昊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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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高X与被告张X、被告冯XX及第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冯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X、第三人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原X与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李X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X在闲鱼网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刘X与被告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于XX,被告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350000元本金、年利率6%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