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矫XX因与被上诉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矫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矫XX的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应于每月3日前支付矫XX租赁费4900元,但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单方调整月租金至3000元、违反合同约定。
矫XX在一审证据录音中明确主张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未按期支付租金,矫XX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燃油费补贴的65%。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16日***、矫XX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期间如有燃油补贴费,***分配65%。
但矫XX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决矫XX支付***燃油补贴费347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矫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2016年10月矫XX领取燃油补贴,即使在诉讼中给付,也在合同期间。
而且,***违约在先,逾期支付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缴足承包费后才能分割燃油费补贴,故矫XX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
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欠付矫XX承包费27275元。请求法院判决***支付承包费27275元并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矫XX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承租矫XX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车号为鲁U×××××号,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
承包费为4900元/月,每月三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合同期间如有燃油补贴费,矫XX分配35%,***分配65%。
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从事客运出租车营运,并享有缴纳承包费后的收益权。***、矫XX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后***自2014年9月15日持续租赁涉案车辆,目前仍在承租中。2016年10月,矫XX从青岛XX公司领取燃油补贴费5348元。
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分月陆续向矫XX支付租金(存在某月15日、10日、24日支付的情况),其中2016年7月24日支付1800元、2016年8月2日支付2800元、2016年9月2日支付1665元,其余数额分别为3000元至4000余元不等。
矫XX主张上述付款金额与按每月4900元计算,差额为27275元,要求***补足该款。***主张,双方曾协商一致,将租金予以降低,并提交录音两份、微信语音一份予以证明。
其中,2016年7月24日,矫XX对***配偶称:“你大包的车是4900,我按理就是应该按照合同来,我给你一降再降,降到这个程度了,你还这个样。
是不是?上个月维权,你给我1800,那么好,跌了快一个月,1800就1800吧,……”。2016年10月11日,矫XX对***称:“我就这么让你,这么让你,我给你从4900跌到3000,你还这个样。”
“那么你既然这样说合同,咱还是按照合同来,我租子也是按合同来,我把燃油费全给你返清了,咱这样行吧?”***:“你这意思就是我要这65%,你就叫我给你4900的租子,是这个意思吧?”
矫XX:“你说按照合同来嘛,咱就按照合同走嘛。……”。2016年11月3日,***:“……,我给你3000块钱租子你还不愿意?”
矫XX:“往下没有3000那一说,就按合同来哈,咱法院见吧。”矫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单方减少付租金,矫XX未同意,并说以后再补上。
关于2016年8月2日支付2800元、2016年9月2日支付1665元两笔付款,***主张1665元中200元系补足8月2日2800元低于3000元的差额,剩余1465元为租金,差额1535元(300XXXX1465),是抵扣了矫XX领取的涉案车辆保险款。
矫XX对领取保险款1535元及从租赁费中抵扣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矫XX之间车辆租赁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约束。
矫XX已领取燃油补贴费5348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中65%即3476.2元应属***。矫XX以先履行抗辩权反驳***该项诉请,并反诉要求***补足差额租赁费。
***则以租赁费已变更为由反驳。故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租赁费数额是否已变更;二是矫XX是否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录音及微信语音证据中,矫XX称“一降再降”、“1800就1800吧”、“我给你从4900跌到3000”、“往下没有3000那一说”等语言,结合租赁费的实际缴纳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已明确将租赁费予以降低至3000元(其中一个月为1800元)。
此外,关于2800元、1665元两月租赁费,在矫XX认可保险费抵扣事实的基础上,***主张的200元补交前月租赁费,亦属合理。
故矫XX主张***欠付租赁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系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分析该条款,先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有三:1、合同双方互负债务;
2、有先后履行顺序;3、一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债务。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缴纳承包费后的收益权”。根据该约定,若***存在未足额交纳承包费的情况,矫XX可抗辩***的收益请求权。
现***虽有逾期,但已按照变更后的数额足额交纳租赁费,矫XX的抗辩理由消失,其应及时支付***燃油补贴费。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矫XX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矫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燃油补贴费3476.2元。
二、驳回矫XX对***的反诉请求。如果矫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矫XX负担。反诉费241元,由矫XX负担。二审中,矫XX提交新证据青岛XX公司出具的明细表两份,系***承包车辆期间的承运记录,包括客人上车和下车时间、里程数、车费和空跑量,证明***因自身原因导致收入不足,其要求减少租金与出租车市场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称,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录音中已经认可双方均同意减少租金。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的承运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对于减少出租车租金是否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欠付矫XX租金。在***提交的录音中,矫XX自认“租赁费从4900降至3000”,故本院认为,在一审起诉(2016年11月1日)前,双方对于租赁费降至3000元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虽然矫XX在录音中反驳***时主张“租金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4900元支付”,但该反驳是在***要求分割燃油费补贴,并主张燃油费和租赁费是两码事、租金即使降至3000元也已经很高的情况下,矫XX主张月租金要按照合同约定的4900元计算。
录音中,矫XX既未主张***之前欠费,且矫XX也未提交欠条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之前欠款。综上,本院认为***不存在欠付矫XX租金的情形,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分割燃油费补贴的65%即3476.2元,矫XX在本案中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矫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矫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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