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古XX,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河南XX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河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河南XX律师。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XX。
法定代表人:古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河南XX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XX、2009号、2010号。
负责人:古国庆。上诉人古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荣盛XX)、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XX郑州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6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荣盛XX已按照兑付方案予以兑付,古XX本人不承担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郑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荣盛XX向郑XX归还本金131,747.4元及利息22,088.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金和利息剩余金额不能以软件信息为主,而应以平台后台数据为主。
二、一审法院判决古XX在114,5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不合理的。百金贷平台已将本金正常兑付到郑XX账户上,至于提现到账问题是郑XX与平台沟通不当导致,古XX不应承担责任。
郑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认定荣盛XX向郑XX支付本金、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且在一审中,原审被告对此金额也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判决古XX在114,530元范围内对郑XX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郑XX自2019年6月起未再收到回款,按照古XX承诺书承诺,其应对荣盛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盛XX述称,同意古XX的上诉请求。荣盛XX郑州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盛XX、荣盛XX郑州分公司、古XX立即归还郑XX理财款本息共计153,835.53元,理财款本金为131,747.4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荣盛XX、荣盛XX郑州分公司、古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XX在网上浏览到有一个叫百金贷的理财平台。
经了解后,郑XX将本金存入百金贷。荣盛XX认可系该公司的P2P平台,即出借人的资金直接出借给借款人,但称,荣盛XX无资金池,也不触碰资金,不清楚实际借款人是谁,由实际借款人在网贷平台上发布借款需求,荣盛XX只是进行信息同步和债权匹配,不做资金周转,本金和利息直接从接管人存管账户直接回到郑XX账户,资金不用经过平台周转。
2018年5月9日,郑XX分别向账户36×××59转款1.2万元,1.8万元,2万元(对方户名为其*4,渠道为中间业务后台方式)。
郑XX称,郑XX于2018年5月9日通过XX银行向荣盛XX金融平台分三次共转款5万元,并于当日购买了一项理财产品。
2018年5月31日,郑XX向100XXXX2429*****1986转款5万元(对方户名为深*金,渠道为其他)。
郑XX称,郑XX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XX银行向荣盛XX金融平台共转款5万元,并于当日购买一项理财产品。2018年6月11日,郑XX向账户36×××12转款1万元(对方户名为其*8,渠道为中间业务后台方式);
2018年6月12日,郑XX向账户36×××59转款1万元(对方户名为其*4,渠道为中间业务后台方式);2018年6月13日,郑XX向账户36×××12转款1万元(对方户名为其*8,渠道为中间业务后台方式);
2018年6月13日,郑XX向账户12×××77转款1万元(对方户名为支*金);2018年6月14日,郑XX向账户36×××59转款1万元(对方户名为其*4,渠道为中间业务后台方式)。
郑XX称,郑XX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14日通过XX银行向荣盛XX金融平台分五次转款5万元,并于2018年6月16日购买一项理财产品。
2018年6月15日,郑XX向账户36×××12转款1万元(对方户名为其*8,渠道为中间业务后台方式);2018年6月16日,郑XX向账户10×××61转账5,000元(对方户名为上*金,渠道为网上银行)。
郑XX称,2018年6月16日通过XX银行转款、其他方式转款至荣盛XX金融平台,并于当日购买一项理财产品。庭审中郑XX称,现四项理财产品均已到期,但荣盛XX至今仍未提现给郑XX。
郑XX称,郑XX自2018年7月2日至今,共提现36次,共计50,499.15元。在第一次兑付方案中,每月的提现日为每月1号、9号、16号,第二次兑付方案中,每月的提现日为每月10号、16号,郑XX均会第一时间提现。
理财前期,荣盛XX尚能基本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5月份后,荣盛XX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在郑XX逼迫下,荣盛XX于2019年6月份出具了一个新兑付方案,但履行过两次还款义务后,荣盛XX再次违约。
郑XX向一审法院提交名称为182××××4227(铂金会员)的存管账户的清单打印件一份,载明:账户总资产为153,835.53元,累计出借金额为160,500元,到期收益为18,400.92元,本月应回款额5,477.06元,当前在投金额为131,747.4元,待收收益为22,088.13元。
荣盛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6月4日,古XX出具《个人担保书》,载明:本人古XX,在此承诺郑XX本金114530,从2019年6月6日开始,按官方兑付方案兑付,如有一期没兑付,本人古XX承诺郑XX本金由古XX偿还,今担保书如有泄漏,本人古XX将不再承担此书的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郑XX在网上浏览到有一个叫百金贷的理财平台,并将本金存入百金贷;荣盛XX认可系该公司的P2P平台。
一审法院认为,百金贷系受荣盛XX管理控制,郑XX将资金存入荣盛XX管理控制的P2P平台,二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荣盛XX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根据郑XX向一审法院提交名称为182××××4227(铂金会员)的存款账户的清单打印件一份,当前在投金额为131,747.4元,待收收益为22,088.13元。
故荣盛XX应当向郑XX归还本金131,747.4元,支付利息22,088.13元,之后的利息,结合郑XX诉请,荣盛XX并应自2019年8月8日以131,74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2019年6月4日,古XX出具《个人担保书》。该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期限与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XX系在法定保证期限内向古XX主张权利,故古XX应当在114,53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郑XX诉请判令荣XX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X归还本金131,747.4元,支付利息22,088.13元,并应以131,74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古XX应当在114,53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荣盛XX仍应归还郑XX本金131,747.4元及利息22,088.13元。
古XX上诉称本金及利息数额不正确,证据不足。依据古XX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古XX应对荣盛XX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古XX上诉称涉案平台已将本金如期兑付到郑XX账户上,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古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古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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