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毛义因与上诉人奉化市恒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0月初,原告向被告承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奉化市中山东路1055号的房屋,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第一年250000元,后四年280000元,每年10月初之前支付;
如遇特殊情况要中止协议,一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共同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10月12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
11月11日、11月23日,被告两次发送《律师函》通知原告“你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人多次向你催收租金,你却通知委托人不再承租该房屋,存在违约行为……特此通知你在收到本律师函之后3日内与委托人联系,就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进行协商”。
函件均于次日到达原告方。该房屋未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审原告毛义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撤销原审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原审原告无需履行合同义务。
原审被告恒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审原告赔偿原审被告经济损失104167元(5个月房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原告请求撤销《租房协议》,但该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等可撤销的情形,故该院不予支持。
《租房协议》约定,如遇特殊情况要中止协议,一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共同协商解决,可见双方均有提前解除协议的权利。
对协议解除的时间,被告庭审中称是在12月初收到法院传票后才得知原告不再租赁,但其提供的11月11日的《律师函》清楚地写着“委托人多次向你催收租金,你却通知委托人不再承租该房屋”的内容,《律师函》已证明被告至少在2016年11月11日之前已知道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因此被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该院不予采信。
相反,原告陈述在协议签订后即提出了不再租赁要求解除协议的要求,结合其未支付租金并于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原告所作陈述符合常理,该院予以采信。
现被告也同意解除协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租房协议》的解除时间可按原告起诉之日往后推算一个月即2016年11月12日进行认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在《租房协议》签订后退租,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房屋未交付使用这一情况以及协议中“提前一个月通知……共同协商解决”的约定,经济损失按一个月租金20833元确定为宜。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毛义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毛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奉化市恒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833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奉化市恒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毛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50元,由反诉原告奉化市恒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反诉被告毛义负担160.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毛义与原审被告恒洋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毛义上诉称:1.双方将协议的落款时间延后,足以表明双方享有在该落款时间之前随时撤销协议的权利。
2.原审判决认定恒洋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才知道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显属错误。毛义与恒洋公司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尚在装修,并不具备出租条件,故恒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恒洋公司答辩称:1.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况。
2.恒洋公司的损失确实存在,亦不仅仅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一个月租金。恒洋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协议的解除应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履行协议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为准。2.原审判决认定恒洋公司的经济损失按一个月租金即20833元计算,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毛义的违约导致恒洋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且当时临近春节,故恒洋公司遭受的损失应以5个月的租金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毛义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义与恒洋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毛义以双方当事人延迟协议的落款时间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协议的解除时间,毛义陈述其在签订协议后即提出不再租赁并要求解除协议的要求,其亦未支付租金并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结合恒洋公司向毛义发送《律师函》的内容以及涉案协议的约定,原审认定涉案协议于2016年11月12日解除,应属合理。
恒洋公司认为涉案协议应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毛义在签订涉案协议后即要求退租,显属违约,恒洋公司要求毛义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
因涉案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考虑到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毛义使用的情况,原审酌情认定恒洋公司的经济损失以一个月的租金计算,亦符合常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毛义与恒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毛义负担401元,由奉化市恒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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