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小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冀0321民初1206号
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2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321民初1206号
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告:XX。
原告XX与被告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勇,被告XX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给付保险金139757.76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3、被告不能以此次理赔为由拒付后续承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的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保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给原告提供了该保险合同的互联网销售电子保险单,并没有提供上述险种的保险条款,合同约定,有社会基金医疗保险的人的保额为205万元,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保险期间为1年,并告知每年度的免赔额度为1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保费1119元,该合同一直履行至2019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投保使用的银行卡中划走2020年保费1178元,2020年1月24日原告因左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隙出血,右侧后交通动脉瘤,左侧大脑后p1段动脉瘤,入住秦皇岛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费用106856.24元,其中农合基金支付37483元,个人支付69373.24元,被告应理赔原告费用为69373.24元-10000元=59373.24元。因为原告住院期间为疫情期间,吃饭全部叫外卖,膳食费为每天150元,150元×18天=2700元。第二次住院9天,花费总数为117227.37元,农合基金支付40893.85元,个人支付76335.52元,膳食费150元×9天=1350元。两次住院应理赔原告住院总费用为59373.24元+2700元+76334.52元+1350元=139757.76元。原告治疗终结并报合作医疗后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拒赔。2020年度相关手续如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被告未向原告提供。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十条,及时告知,被保险人在入院或首次接受特殊门诊治疗后,应及时告知总公司,经与被保险人马小茹沟通由其提供2019年3月2日在青龙县中医院因脑梗死治疗病历一份,病历记载,患者源于三天前无诱因出现头晕、涨闷不清、记忆力减退就诊于我院,诊治为脑供血不足,治疗后上述症状间断发作,根据这一记录,首先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告知投保前患有脑供血不足这一不承保病情,其次此次住院发生在上一年度保险期间内,入院后并未向我公司告知,其患有脑梗死,此疾病足以影响下一年度保险审核,因此我公司拒绝给付医疗保险金,并拒绝继续承保。
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电子保单,在投保时需要详细阅读条款后方能进行签名,因此我公司已经告知其保险条款。保险人马小茹在投保时并未告知其曾患有脑供血不足、慢性胃炎等疾病,因脑供血不足是该险种不予承保的疾病,被保险人于2019年3月2日因脑梗死在青龙县中医院治疗并未向我公司告知,此疾病足以影响2020年保险承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原告马小茹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处投保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该保险约定保险金额: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责任205万元;
保险生效日:2018年12月20日,保险期间:1年;年免赔额为10000元。保险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在原告农行账号为62×××68的账户中划走2020年保费1178元,并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2020年1月24日原告因病到秦皇岛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隙出血、右侧后交通段动脉瘤、左侧大脑后P1段动脉瘤、左侧肱骨骨折术后等,共住院17天,本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6856.24元,扣除报销部分费用,原告个人支付69373.24元。
2020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后交通段动脉瘤、左侧后交通动脉瘤栓塞术后、左侧大脑后P1段动脉瘤等,共住院8天,本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7227.37元,扣除报销部分费用,原告个人支付76334.52元。
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被拒,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承保并支付本次理赔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日因病在青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入脑前动脉血栓形成引起的脑梗死、慢性胃炎、高脂血症、贫血、胆囊结石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互联网销售电子保险单、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秦皇岛市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河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费用结算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复印件、青龙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马小茹于2018年12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处购买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2019年12月20日通过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划扣第二年保费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续保审核通过,同意原告续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再次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原告曾经住院治疗,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及时告知义务,但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在保险合同到期日前不及时向被告报告身体状况,会导致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理赔或不再续保,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为原告续保前要求原告向其报告身体情况,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因病住院,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如下:
1、住院医疗费:69373.24元+76334.52元=145707.76元;
2、膳食费:原告主张每天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膳食费按每天50元,住院时间为17天+8天=25天,膳食费合计为1250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为145707.76元+1250元-10000元=136957.76元。
另,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自愿原则,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故关于被告是否继续承保的问题,需双方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小茹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6957.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1547.5元,由原告马小茹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负担151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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