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石树娥与韩勇、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5557号 原告石树娥。
委托代理人石树强(夫妻关系)。被告韩勇。被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号增3号。负责人郑振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秀生,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树娥与被告韩勇、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广通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树娥的委托代理人石树强、被告韩勇、被告天津广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秀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树娥诉称,2014年8月28日7时,张玉杰持准驾车型A1、A2、E的驾驶证驾驶津A×××××号车,沿紫云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滨路与紫云东道交口左转弯时,遇行人原告石树娥沿紫云东道与港滨路交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张玉杰因观察不周,车辆左侧前部与行人原告石树娥身体右侧相撞,右脚被张玉杰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石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玉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树娥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53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83元、营养费1658元、误工费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勇承担,被告天津广通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例本、用药明细、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误工证明、工资流水、护理人员休假证明、建休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韩勇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系被告韩勇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天津广通客运公司,张玉杰系被告韩勇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其他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77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被告韩勇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广通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系被告韩勇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挂靠人有挂靠协议,协议中约定如果出了交通事故由挂靠人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津广通客运公司提交挂靠协议彩印件一份,证明津A×××××号车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认可200元;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张玉杰持准驾车型A1、A2、E的驾驶证驾驶津A×××××号车,沿紫云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滨路与紫云东道交口左转弯时,遇行人原告石树娥沿紫云东道与港滨路交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张玉杰因观察不周,车辆左侧前部与行人原告石树娥身体右侧相撞,右脚被张玉杰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石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玉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树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泰达医院及天津港口医院就医,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头部钝挫伤、右足外伤、右第1-5趾骨骨折。
产生医疗费5353元。被告韩勇给付原告现金5077元。津A×××××号车系被告韩勇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张玉杰驾驶,张玉杰系被告韩勇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广通客运公司,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例本、用药明细、检查报告、误工证明、工资流水、护理人员休假证明、建休证明、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勇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被告天津广通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广通客运公司辩称与被告韩勇签订了挂靠协议,发生事故应由被告韩勇承担责任,原告不予认可,由于二被告鉴定的约定承担责任的协议内容,对二被告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天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护理费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3元,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
原告主张33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1658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32天按月工资1550元计算的误工费67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勇给付原告现金5077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韩勇、天津广通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树娥医疗费5353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658元、误工费6700元,共计18011元;
二、原告石树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勇5077元;三、驳回原告石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勇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张雅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秋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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