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再审申请人贾XX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原审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鲁民申31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徐XX,淄博市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公XX,原审被告陈XX到庭参加应诉,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XX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陈XX、电视台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769127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日,陈XX驾驶鲁X×××××号车,在张店区广电大厦门前路段,与贾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XX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贾XX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在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93天,入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脑外伤恢复期”。
电视台向原告支付了9987.63元(包含住院押金5000.00元),平安XX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经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贾XX口服药物治疗,每日具体费用以当地药物价格计算,鉴定后需1人看护;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贾XX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性症状的抑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陈XX为电视台的职工,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该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
淄公交(张)认字[2015]第201XXXX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依职权依法做出的行政公文,其证明效力大于一般书证,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陈XX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电视台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平安XX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电视台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贾XX自身疾病是否影响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贾XX存在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机动车道的过错行为,被告陈XX因此行为减轻了其相对应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原告贾XX自身原有疾病不构成侵权理论上的过错。
2.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贾XX在此次事故中主要损伤为“轻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该损伤宜接影响人体中枢神经系统机能,与其现有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贾XX原有疾病与损害后果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贾XX自身疾病不影响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贾XX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结合贾XX提交的证据,支持50954.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贾XX计算正确予以支持。3.护理费,贾XX两次住院治疗共147天,至2016年7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前的期间贾XX是否需要护理贾XX未提交证据佐证,结合贾XX的实际伤情,认定该阶段需1人护理200天;护理人平均月收入3800.00元,贾XX主张按照月收入3500.00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支持护理费23333.33元。
4.误工费,贾XX证据充分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视台申请对贾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事由不成立依法不予准许;贾XX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87.00元(8748.00元/年、人×5年×10%÷2人),该损失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确认残疾赔偿金共计65277.00元。
6.鉴定费,贾XX证据充分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贾XX实际就医事实,予以支持。8.后续护理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贾XX护理期间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暂行支持鉴定后5年的护理费,后期发生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支持后续护理费78690.00元(52460.00元/年×5年×30%)。
9.后续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据实主张为宜。10.财产损失,结合被告平安XX的抗辩意见,支持300.00元。
事故发生后,电视台向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4987.63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其多支付了498.76元。以上损失,平安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3333.33元、误工费12330.00元、残疾赔偿金65277.00元、交通费1115.00元、后续护理费7944.67元、财产损失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计款110300.00元;其他损失医疗费409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00元、后续护理费70745.33元、鉴定费6337.00元总和的90%计款110202.51元,由平安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电视台赔偿10202.5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和多支付的498.76元后计款4703.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XX医疗费110300.00元;二、平安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XX医疗费10万元;三、电视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XX各项损失4703.75元;(第一、二、三项赔款给付于贾XX建设银行账户62×××26.)四、驳回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2.00元减半收取5751.00元,由原告贾XX负担2000.00元,由被告电视台负担3751.00元。
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平安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为赔偿各项损失67707.38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涉案交通事故与贾XX现有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问2题;四、后续护理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司法鉴定程序问题。本院经对一审司法鉴定送达程序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8日分别向电视台、陈XX邮寄送达了鉴定通知书,但电视台的通知以“无法进入投递,电联后无人签收,逾期退回”被退回,陈XX的通知以“查无此人”被退回。
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送达手续,电视台以未收到鉴定通知书,没有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为由,主张一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交通事故与贾XX现有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山东××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2016]精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
虽然电视台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第397号鉴定意见并以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贾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失GGS14分、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第397号鉴定意见书根据贾XX的上述病例及在××院住院治疗的病例鉴定为:1、诊断1.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性症状的抑郁2.脑外伤后综合症;2、被鉴定人目前为十级伤残。
即第1项意见为鉴定时的诊断情况,第2项意见为鉴定结论。即贾XX颅脑损伤导致神经性功能障碍,造成十级伤残。该损伤后果与涉案交通事故直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D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令电视台承担相应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电视台主张交通事故与贾XX的现有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平安XX主张进行参与度鉴定,亦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三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的驾车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主导作用,贾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陈XX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出现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由用人单位电视台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并依据交通安全法的赔偿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电视台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后续护理费的问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J临鉴字第259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贾XX在鉴定时口服药物治疗,存在精神障碍,遂作出建议贾XX去有精神方面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及目前口服药物治疗、鉴定后需1人看护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一是对所委托的鉴定事项未作出实质性鉴定,二是未分析说明贾XX曾存在精神疾病史与目前状态的关联性及1人看护与涉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因此,贾XX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第2599号鉴定意见,判决支持贾XX5年的后续护理费并认定贾XX后续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2016)精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未体现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问题,但平安XX在上诉状中认可支付3年护理费47214元,电视台在答辩时亦认可平安XX的上诉意见,该自认行为是平安XX及电视台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干涉。
贾XX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电视台应支付贾XX医疗费509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护理费23333.33元、误工费123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277元、交通费1115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6337元,共计164057.23元。
上述费用,平安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其他各项费用11万元。剩余44057.23元,电视台承担90%即39651.51元,再加上电视台、平安XX自愿支付的后续护理费47214元,共计86865.51元。
因电视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故平安XX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6865.51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电视台支付贾XX门诊、医疗费4987.63元,由贾XX予以返还;平安XX支付贾XX的1万元,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电视台、平安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贾XX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120000元;三、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贾XX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86865.51元;四、上诉人中国XX公司先行支付被上诉人贾XX的10000元款项,从上述第二、三项中予以扣减;五、被上诉人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淄博市广播电视台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987.63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1元,上诉人淄博市广播电视台负担1545元,被上诉人贾XX负担4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广播电视台负担1590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177元。
贾XX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2017年初贾XX多次出现不明原因的昏迷,不得不再次入住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仍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现尚未出院。
该新的住院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贾XX需要后续治疗和长期护理,足以推翻目前状态与车祸创伤没有关联关系的认定。二、二审认定车祸创伤与后续治疗和护理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改判被申请人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和医药费,没有任何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电视台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所说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是其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并不能证明其损害后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不构成再审审理中的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其主张。
同时,再审申请人2017年初因精神障碍入住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确凿。
三、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明显鉴定依据不足,二审法院认定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完全属于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依法驳回再审请求。再审期间,贾XX提交新证据。证据一:贾XX认定工伤时作出的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证明事项为:贾XX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伤害,已经被认定工伤,现在的疾病和损害后果与被申请人的侵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证据二: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例。证据事项为:证明贾XX因交通事故头部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受伤后第三次住院治疗,出院时仍无认知能力,该病例明确载明主要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
证据三: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事项为:证明贾XX的车辆导致脑外伤后第4次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9日入院,至今仍在住院。
证据四: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事项为:证明贾XX家属为给其治疗筹措医药费,现生活困难。电视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在二审期间已经形成,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该证据只是对贾XX劳动能力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中是证明贾XX因精神疾病在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贾XX目前的精神疾病状态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证据无法证实,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证。
对证据四不予认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陈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的伤害已经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结束,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日,现贾XX在2017年住院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现有的损害。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XX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贾XX提交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例、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贾XX需要后续治疗和长期护理,同时主张根据案涉鉴定结论贾XX需要后续治疗和护理与电视台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电视台对贾XX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贾XX目前的精神疾病与本次案涉的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贾XX主张电视台应承担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其目前精神状态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259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容看,鉴定机构对委托的伤残鉴定事项因超出鉴定范围进行鉴定外,仅是对贾XX目前的口服药物情况及需护理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并未就贾XX目前精神状态所需要后续治疗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认定,故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因此,在贾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目前精神状态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对其主张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贾XX提交的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仅能证明贾XX在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和病情诊断情况,亦不能证明其目前精神状态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贾XX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能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贾XX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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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皖1302民初856号原告:陈XX,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杨XX,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太平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张X,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梁XX,男,1985年4月6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告:李XX,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程某、B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
【基本案情】2013年1月5日22时25分,被告程某驾驶其所有津E号小轿车(内载原告)沿南开区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咸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道交口的被告方某驾驶其所有津K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程某、被告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腰右侧横突骨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1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
律师观点分析我方代理原告:于X,女,194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我方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于X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南XX律师。被告:王X,女,1961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89年10月出生,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告王X之子。被告:闫XX,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