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艳丽、徐某某、徐光勇诉被告王生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杨成勇、文万洲、郭庆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艳丽、徐某某、徐光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志、被告王生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丽、徐某某、徐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三申请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301648.53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4日12时40分许,王生权驾驶豫F×××××轿车沿郑吴101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卫辉境内23KM李源屯(温馨洗浴会所)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侧滑到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徐某甲驾驶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王生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王生权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
因两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生权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所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要求的损失一切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50万元范围的王生权愿意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王生权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查王生权驾驶证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若不存在拒赔情况则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诉讼费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原告董艳丽、徐某某、徐光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五十万商业三者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
4、董艳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报告单三张、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董艳丽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3824.83元;
5、董艳丽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三张、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董艳丽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共69066.4元;6、董艳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董艳丽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232日,营养期120日,出院后护理期90日,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共3340元;
7、车损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徐光勇因事故产生车辆财产损失78511元,支出鉴定费6180元,产生拖车施救费1200元;
8、徐某某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7张、整容病历、整容费票据、配镜单,证明原告徐某某因事故产生医疗费858.44元、整容费35000元、购买新眼镜费用1488元。
被告王生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董艳丽在滑县骨科医院的三张票据虽没有病历记录,但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病史中记载在骨科医院进行过治疗,并且票据日期与事故日期密切相关,故应认为是原告董艳丽的真实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董艳丽的误工损失有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由双方经法定程序委托法院选择,由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施救费系原告合理客观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徐某某的整容费支出有整容病历与收费票据互相印证,整容部位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记载部位相一致,并且原告徐某某作为14岁少女,因事故伤及脸部,进行整容符合社会常理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配镜订单不能反映出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2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生权驾驶豫F×××××轿车沿郑吴101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卫辉境内23KM李源屯(温馨洗浴会所)路段时与徐某甲驾驶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生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生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生权驾驶车辆与徐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艳丽、徐某某受伤、徐光勇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董艳丽、徐某某、徐光勇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董艳丽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824.83元,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9.15元/年×4年÷2人×10%=4197.83元,误工费(8481元+8846元+9466元)÷3月÷30天×232天=69066.4元,护理费39522元/年÷365天×11天+39522元/年÷365天×90天×50%=60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营养费20元×120天=2400元,交通费20元×11天=220元,鉴定费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原告徐光勇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78511元,评估费6180元,施救费1200元。对于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58.44元,整容费35000元。
原告要求后续治疗的相应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艳丽各项损失共计178411.0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858.44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光勇各项损失共计85891元;
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三原告承担2912.5元,由被告王生权承担29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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