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上诉人朱XX、临武县XX与被上诉人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问题描述

上诉人朱XX、临武县XX与被上诉人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个回答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朱XX、临武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谭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XX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黄XX、XX公司向朱XX连带赔偿191377.19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赔偿责任划分错误,黄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XX公司对黄XX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朱XX与黄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朱XX因劳务工作受到伤害,鉴于黄XX存在违法超载行为,且没有在货车上安装扶手,致使朱XX重心失衡摔倒,故应认定黄XX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确保朱XX的人身安全,应向朱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黄XX的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系案涉车辆的管理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公司答辩称:1、朱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与朱XX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与朱XX之间也不存在侵权事实,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黄XX与XX公司属于车辆挂靠性质,XX公司不享有挂靠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也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只是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

朱XX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是由XX公司安排,其工资也是由黄XX直接发放;朱XX不用向XX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业绩,XX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朱XX没有约束力,故双方不存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XX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对黄XX为其办理缴税等其他事项。4、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案件,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能直接适用法律规定,而不能参照法律规定。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朱XX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黄XX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XX、黄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与黄XX不是如朱XX所诉的合伙经营关系,而是挂靠关系。黄XX为了取的贷款资格和为了方便办理汽车上户及其他相关证件,将车辆自愿挂靠到XX公司,对外经营是以黄XX的名义,而不是以XX公司的名义。

二、XX公司与朱X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朱XX系黄XX个人聘用,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不享有挂靠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也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朱XX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是由XX公司安排,其工资也是由黄XX直接发放,故双方不存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XX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依照XX公司与黄XX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第二条第四、五款的约定,朱XX的一切损失由黄XX承担,与XX公司无关。

另根据XX公司与黄XX签订的《商用车挂靠协议》第八条的约定,XX公司虽然是车辆名义上的车主,但对车辆无运行控制和收益处分权。

参照重庆高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黄XX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XX公司没有管理黄XX的义务,也没有为其办理缴税等其他事项,投保是因为挂靠到XX公司名下而为其办理的,且未从中获利。

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案件,事故发生地不是道路上而是在停车场,且朱XX的受伤也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故承担连带责任只能直接适用,不能参照。

六、一审判决严重显失公平和增加当事人诉累。XX公司收取挂靠费二年只有7200元,却要承担160000余元的赔偿责任,即使XX公司承担了责任还要向黄XX追偿,将严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且黄XX完全由履行能力。

朱XX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黄XX与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XX公司应该承担责任。黄XX针对两上诉人综合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责任划分错误,朱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为了盖雨布而从车厢上摔下的事实。

黄XX与朱XX之前并不认识,运营的车辆是黄XX与梁X两人合伙买的,朱XX是与梁X谈的,朱XX在出车中疏忽大意和长期精神状态欠佳导致自己受伤,朱XX应承担本案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责任,黄XX只应承担30的责任。

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梁X。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XX、XX公司向朱XX赔偿医疗费46595.7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5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56.4元、鉴定费及照相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19944.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当赔偿289944.7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黄XX、XX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朱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黄XX、XX公司应向朱XX赔偿290281.7元(其中医疗费由46595.7元增加为46932.7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X系湖南省郴州市人,黄XX系湖南省宜章县黄沙XX新XX人。黄XX聘请朱XX为其开车跑运输。

2018年3月19日,朱XX在黄XX的指派下驾驶湘LXXX湘LXXX号车与黄XX一起到耒阳市装货。当日下午17时左右,朱XX在等待装货的过程中,因担心下雨遂爬上货车去盖雨布,一时疏忽从货车上摔到地面上受伤。

黄XX发现朱XX受伤后立即将朱XX送至耒阳市创伤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1200元。因伤势严重,朱XX于3月20日凌晨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右股骨外髁骨皮质骨折;右肾积水;中度贫血;急性扁桃体炎;急性咽炎。住院至2018年4月9日,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4584元。

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三个月后视复查情况拄双拐行走;定期复查;合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

继续针对血象异常专科检查及治疗;不适门诊随诊。朱XX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4月15日、4月25日、4月29日、5月21日、7月5日购买药品130元、113.1元、400元、104.6元、270元。

朱XX于2018年5月14日、8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检查,分别花费检查费64元和67元。2018年6月19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38号、1039号、1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XX右髋骨关节功能丧失57%,应评定为九级伤残;

朱XX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朱XX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朱XX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黄XX申请对朱XX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30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XX构成九级伤残。

2017年7月4日,黄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湘LXXX湘LXXX号车挂靠落户于甲方,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的挂靠服务费7200元。

挂靠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为乙方,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民事、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车辆以甲方名义进行登记,仅是为了方便营运,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仍属于乙方。

乙方车辆的挂靠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本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车辆挂靠期间,乙方及乙方雇佣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湘LXXX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投保人为XX公司。

朱XX的父亲朱XX(出生于1931年7月8日)和母亲朱XX于1961年结婚,育有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五个子女。

朱XX于2002年10月1日去世。朱XX与曹X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育有朱XX、朱XX两个女儿。朱XX于2012年6月13日出生,朱XX于2014年10月15日出生。

2017年3月15日,朱XX与曹X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朱XX由朱XX抚养,朱XX由曹X抚养,朱XX自愿每月支付朱XX的生活费1500元。

黄XX向朱XX支付了医疗费3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朱XX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二、朱X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一、关于朱XX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

朱XX的医疗费46932.7元(1200元+44584元+130元+113.1元+400元+104.6元+270元+64元+67元),有朱XX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朱XX从事运输行业,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经评定为180天,故朱XX的误工费为35770.6元(72535元÷365天×180天)。

(三)护理费。朱XX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朱XX陈述其是由其姐姐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朱XX诉请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其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9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朱XX住院治疗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20天)。(五)交通费及住宿费。

朱XX未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但考虑朱XX治疗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朱XX就医等实际情况,酌定朱XX的交通费为200元。

(六)营养费。朱XX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结合朱XX受伤的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七)残疾赔偿金。

朱XX系城镇居民,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35792元(33948元×20年×2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朱XX的父亲现已满66周岁,其育有5个子女,故其扶养费为4632.6元(23163元×5年×20%÷5人);朱XX的女儿朱XX和朱XX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和14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故朱XX和朱XX的抚养费为60223.8元(23163元×12年×20%÷2人+23163元×14年×20%÷2人)。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朱XX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受伤的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后续治疗费。

朱XX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予以认可。(十一)鉴定费及照相费2250元。朱XX因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和照相费50元,有鉴定费票据和收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朱XX因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4932.7元元(46932.7元+8000元)、误工费35770.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0828.4元[残疾赔偿金135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56.4元(4632.6元+60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2250元,合计317681.7元。

关于朱XX所遭受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朱XX系黄XX聘请的司机,其在货车装货期间发现可能要下雨的情况下爬上车给货物盖雨布,系其履行作为司机应尽的义务,但其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在爬上货车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其从车上摔到地面上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

黄XX作为朱XX的雇主,在接受朱XX的劳务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告知义务,对朱XX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案情,酌定朱XX和被告黄XX分别承担40%和60%的责任,即对于朱XX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黄XX应向朱XX赔偿190609元(317681.7元×60%),扣除黄XX已经支付的31000元,黄XX应支付朱XX赔偿款159609元。

黄XX辩称其与朱XX之间系承包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XX的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黄XX辩称湘LXXX湘L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朱XX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朱XX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朱XX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予以认可。

黄XX基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认为保险公司应对朱XX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待本案审结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XX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XX公司辩称黄XX与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对所挂靠的湘LXXX湘LXXX号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故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认为,黄XX将其所有的湘LXXX湘LXXX号车挂靠落户于XX公司,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和营运,并以XX公司的名义办理投保、缴税等,黄XX一次性向XX公司支付管理费7200元,双方形成的是车辆挂靠关系,XX公司作为湘LXXX湘LXXX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其亦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在黄XX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朱XX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黄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159609元;

二、被告临武县XX公司对被告黄XX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9元,原告朱XX负担2649元,被告黄XX、临武县XX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期间,朱XX提交了两张发票,拟证明朱XX为了保全财产花费了财产保全费1509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的事实。

XX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黄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保全费是存在,但对保全担保费有异议,该担保费没有合同,是朱XX与担保公司的,与本案无关。

黄XX二审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黄XX和梁X为了购买车辆向他人借款,案涉车辆是梁X与黄XX合伙购买运营;另提交了算账明细表、光盘,拟证明黄XX与梁X共同经营湘LXXX号车的事实。

XX公司对黄XX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朱XX对借条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的,应提交转账凭证,该借条只能证明是债务,不能证明合伙关系;

对算账明细表、光盘也有异议,认为是黄XX单方制作,没有梁X的签字,无法确认实际参与物流活动。本院认证为:对朱XX提交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两张发票,因朱XX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提出该诉请,故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对黄XX提交的借条、算账明细表、光盘,本院认为,黄XX与梁X是否为合伙关系是两人内部的事情,并不影响黄XX在对外承担责任后,依据合伙比例向梁X主张权利,故两人是否为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本院不予采纳。

XX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XX公司(甲方)与黄XX(乙方)于2017年7月4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其中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小项约定:“甲方按贷款期数一次性向乙方收取7200元的挂靠服务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二、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一、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黄XX购买的案涉车辆虽然挂靠在XX公司名下,但XX公司除收取一定挂靠费外,对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案涉车辆由黄XX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黄XX聘请朱XX为司机不需要XX公司同意,其经营活动不受XX公司的监管。在此情况下,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另,案涉事故不是发生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属于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系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XX公司虽然对案涉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但作为挂靠单位收取了挂靠服务费,XX公司应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向黄XX一次性收取了挂靠服务费7200元,即XX公司应在72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朱XX是在给货物盖雨布的时候不小心从货车上摔下来的。朱XX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应该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和预见性,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也应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朱XX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但考虑到黄XX作为车主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全案,酌定由“朱XX和黄XX分别承担40%和6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总额317681.7元没有异议,只是对承担损失的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依据损失总额及责任比例核算出来的黄XX及朱XX各自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朱XX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

二、黄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朱XX各项损失159609元;三、临武县XX公司应在其收取的挂靠服务费7200元范围内对黄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6元,财产保全费1509元,合计11244元;

由朱XX负担2248元,由黄XX负担5622元,由临武县XX公司负担33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