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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段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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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段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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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X、段XX、杨XX、杨XX、杨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XX、段XX、杨XX、杨XX、杨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珠海市XX××号房屋(《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珠国土许字(私91)第803号)的财产权益中按建筑面积1200元∕㎡的货币补偿属彭XX所有;

属于村集体土地及杨XX和杨XX、杨XX、杨XX、段XX、杨XX作为被拆迁人身份的确权面积权益属杨XX、杨XX、杨XX、段XX、杨XX所有。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彭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了国家“严禁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强制性规定。

确认珠海市XX××号房屋的财产权益归彭XX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农村宅基地只能依法向集体组织成员内部人员转让。

作为城镇人员,只有村民的城镇子女可以继承。虽然涉案房屋是由彭XX出资兴建,但因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彭XX即使以买卖的形式取得,都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权益归彭XX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故意回避和模糊了对彭XX不利的相关事实,有偏帮彭XX的嫌疑。(一)原审判决故意回避了《遗嘱》和《声明书》无效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遗嘱》实际是由杨XX对涉案房屋系由彭XX全部出资兴建,房屋所有权归属彭XX作出的声明和确认,系对坪林一巷3号房屋权益的直接处分,而非将坪林一巷3号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处分。

杨XX、杨XX、杨XX三人亦通过《声明书》的形式对坪林一巷3号房屋所有权归属彭XX表示确认中故意回避了《遗嘱》和《声明书》无效的事实。

无论《遗嘱》和《声明书》是对财产的处分也好,还是对彭XX所有权的确认也好,均只能确认彭XX出资兴建房屋的事实,不能否认《遗嘱》和《声明书》无效的事实,更不能因此对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确认。

(二)原审判决未将珠海市XX××号房屋的财产权益加以区分。彭XX不具备被拆迁人身份,按珠海市香洲区城中XX更新房屋面积认定和补偿暂行办法规定,彭XX只能享有1200元/㎡的货币补偿,其他有关被拆迁人身份的补偿属杨XX和彭XX所有。

原审判决未将涉案房屋的财产权益加以区分,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回避了签订《遗嘱》时杨XX已经昏迷的重要事实。段XX提出签订遗嘱时杨XX已经昏迷,其签名实际是由杨XX所签,指印是由彭XX拿着杨XX的手所按的事实,彭XX虽然不承认手印是其拿着杨XX的手所按,但当庭承认当时杨XX确已经昏迷,手印是杨XX所按,签名也是杨XX所签的事实。

三、杨XX、段XX重新分户后获得宅基地不能否定案涉宅基地属家庭共有的事实,杨XX无权处分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同时,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具有身份的特定性,杨XX对自己个人的份额,也无权将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专属的宅基地遗赠给作为城市居民的彭XX。

1996年7月5日的珠海市私人住宅补报建表上明确显示家庭成员为杨XX、杨XX、段XX、杨XX四人,证明案涉宅基地属杨XX、杨XX、段XX、杨XX四人共同共有,杨XX,段XX分户后重新获得宅基地并不能否定案涉宅基地属家庭共有的事实;

更无权将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专属的案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遗赠给作为城市居民的彭XX。被上诉人彭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判令确认涉案房产的财产权益归属彭XX所有,并不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事项,因而也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是否有效无关。

二、原审判决未采信彭XX对杨XX《遗嘱》和杨XX、杨XX、杨XX《声明书》的法律主张,其通过《遗嘱》和《声明书》的表面形式,通过法律审查认定杨XX及杨XX、杨XX、杨XX于《遗嘱》和《声明书》中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通过《遗嘱》和《声明书》这种表现形式处分案涉房屋财产权益,这一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严格尊重当事人作出《遗嘱》和《声明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对案件作出处分,恰恰说明原审判决的公正性。

三、杨XX早已去世,其将案涉房屋财产权益已经处分给彭XX拥有,作为过世之人不可能再向有任何财产权益,因而不存在任何人侵吞杨XX先生权利之情形。

至于杨XX等人作为福溪村被拆迁村民的合法权益,珠海市前山街道办事处对原审法院调查的复函中已经完全明确其全部获得补偿,因而也不存在任何人侵吞其权利之情形。

况且,杨XX和杨XX、杨XX和杨XX已经以《遗嘱》和《声明书》这种表现形式处分了案涉房屋财产权益,不再对案涉房屋享有任何权利。

四、杨XX是在完全清醒的状态下,以《遗嘱》这种表现形式处分其案涉房屋财产权益的,这一点从《遗嘱》作出时在场人员构成及其签名状况就可看得明明白白。

《遗嘱》作出时在场的证人阮X、张X绝不可能在杨XX先生昏迷的情形下,为其不能确定的意思表示作出见证;杨XX、杨XX、杨XX等更不可能在杨XX昏迷的情形下,就其不能确定的意思表示作出认可并当场签署《声明书》。

五、杨XX、段XX早已经与杨XX分户,这一点于珠海市前山街道办事处对原审法院调查的复函中已经说明,上诉状再次确认杨XX、段XX重新分户的事实。

既然杨XX、段XX已与杨XX分户,且珠海市前山街道办事处对原审法院调查的复函中已经说明,杨XX、段XX另有正华一巷之一、之二房屋及其宅基地权利。

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杨XX、段XX不可能再对案涉房屋(福溪村坪林一巷3号)及其宅基地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六、杨XX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并不反对彭XX享有案涉房屋财产权益,只是对彭XX所享有的案涉房屋财产权益的拆迁补偿作出了自己的理解决定。

这与其上诉目的相悖。七、对彭XX所享有的案涉房屋财产权益如何在征收拆迁过程中作出补偿处分,系政府征拆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

杨XX等人在其上诉请求中要求人民法院以法代权,显系错误的。八、在杨XX生活非常困难之际,尤其是当年其无力为杨XX娶妻之际,彭XX不但出资建造了案涉房屋,还另外向其提供了不菲的经济援助。

多年以来,案涉房屋由彭XX占有,杨XX等人也无异议,在案涉房屋面临征拆补偿之际,彭XX多次与杨XX等人沟通协商甚至提出多个妥协方案,未能解决纠纷。

彭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位于珠海市X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珠国土许字(私91)第803号】共233.83㎡房屋为彭XX接受杨XX、杨XX、杨XX父亲杨XX遗赠所得,房屋权属归彭XX所有;

二、判令杨XX、段XX、杨XX、杨XX、杨XX配合彭XX办理房屋的确权及过户手续;三、杨XX、段XX、杨XX、杨XX、杨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海市香洲区XX原地址为珠海市XX(00179),地上房屋系以杨XX名义于1991年12月申请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后兴建,根据珠国土许字(私91)第803号《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记载,珠海市国土局当时批复划定杨XX“在前山南XX(福溪)用地150平方米、基底面积83.1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总建158.65㎡”。

1996年10月,上述地上房屋应申请办理了补办报建手续,《报建审批表》显示,该地上房屋实测基底占地90.46㎡,共2层,总建筑面积233.83㎡,总建筑面积超建75.18㎡,规划部门同意该户基底超建0.16㎡予以永久建筑补办,同意该户1、2层超建60.78㎡予以永久建筑补办,同意该户基底超建7.2㎡、2层超建14.4㎡予以临时建筑补办。

补办报建手续办理完毕之前于1996年7月5日填写的《珠海市私人住宅补办报建表》显示,在户人员为杨XX、杨XX、杨XX、段XX。

杨XX、杨XX、杨XX系杨XX的子女,段XX系杨XX的妻子,杨XX系杨XX、段XX的女儿。户籍信息显示,杨XX于1923年10月25日出生,于1997年3月身故被注销户口。

彭X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遗嘱》以主张权利,《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本人名下有一栋房屋座落在珠海市现名前××原名××前××南溪村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珠国土许字(私91)第803号房屋共叁层,建筑面积为233.83平方米,建造此房屋所需之一切资金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凭证之一切费用均是由彭XX……所支出,此房屋只是由我的名义报建,但房屋所有权应归彭XX所有,我本人对此房屋之所有权归属彭XX无任何异议,且本人之法定继承人也不得对此房屋之所有权提出任何异议,也对此房屋没有继承权”,《遗嘱》在“立遗嘱人签字或指纹”落款处有“杨XX”字样签名并捺有指印,杨XX在“遗嘱代书人”落款处签名,案外人阮X、张X在“在场见证人”落款处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遗嘱和代书时间”落款为1997年3月26日。

彭XX并提交了一份由杨XX、杨XX、杨XX签署的《声明书》,内容为“……杨XX名下座落在珠海市XX××栋房屋【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珠国土许字(私91)第803号,房屋共叁层,建筑面积为233.83平方米】,建筑所需一切资金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凭证之一切费用均是由彭XX……所支出,此房屋只是由杨XX的名义报建,但房屋所有权应归彭XX所有,我们声明对此房屋之所有权归属彭XX无任何异议,我们对此房屋也没有继承权,即时有我们也声明放弃”,《声明书》落款时间亦为1997年3月26日。

一审庭审时,彭XX陈述《遗嘱》是由杨XX代书,杨XX当时生病半躺在床上,能说话但是不会写字,遗嘱人落款处“杨XX”签名系由杨XX书写,指印系杨XX拿着杨XX手按的,当时杨XX是清醒的,见证人阮X、张X是村里的邻居;

杨XX等人则陈述当时杨XX因病已昏迷从医院回家准备后事,指印是彭XX拿着杨XX手按的。杨XX等人对《遗嘱》上其他的落款签名及《声明书》上的落款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杨XX、杨XX是在被彭XX和杨XX蒙骗情况下签的名字,杨XX等人并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家庭成员杨XX、杨XX、杨XX、段XX四人共有,《遗嘱》损害了杨XX、杨XX、段XX三人权益。

彭XX提交了王XX、裴XX、王XX、王XX的四份证人证言以证明案涉坪林一巷3号房屋自1997年4月起一直由彭XX方的人员居住使用,杨XX等人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归彭XX所有。

彭XX与杨XX等人对坪林一巷3号房屋始建于1991年,于1996年加建,建房资金由彭XX所出均无异议,彭XX陈述房屋91年建成后由杨XX居住,杨XX去世后按遗嘱由杨XX、杨XX、杨XX交由彭XX居住,彭XX自住了几个月后将房屋交由王XX居住管理至今,杨XX等人陈述杨XX去世前并未在坪林一巷3号房屋中居住。

原审中,原审法院就有关拆迁补偿情况致函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用地范围内原旧村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办事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办事处复函称:“……杨XX、杨XX、杨XX、段XX均是福溪村被征地农民,其中杨XX与父亲杨XX、妻子段XX一户,杨XX已去世,杨XX与女儿阮XX一户,杨XX与丈夫张XX和儿子张XX一户,杨XX、杨XX、杨XX是杨XX的子女,杨XX,是杨XX、段XX的女儿,不是福溪村被征地农民。

坪林一巷3号(房屋)基底面积91.48㎡,3层,建筑面积212.45㎡,房屋土地使用人是杨XX,持有《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珠国土许字〔私91〕第803号)、《珠海市规划局居民住宅建筑、维修许可证》(〔91〕规宅字175号),暂未有人对该房屋提出确权申请;

杨XX一户确权房屋共2栋,地址分别为正华XX之一(基底面积118.4㎡,2层,建筑面积195.78㎡,分割所得97.89㎡)、正华XX之二(基底面积94.74㎡,4层,建筑面积314.62㎡),总建筑面积为412.51㎡;

杨XX一户确权房屋1栋,地址为坪林一巷5号(基底面积197.73㎡,7层,建筑面积1503.03㎡,5层以下总面积1068.81㎡);

杨XX一户确权房屋共3栋,地址分别为沙XX35号房1(基底面积101.71㎡,4层,建筑面积436.91㎡)、沙XX35号房2(基底面积90.67㎡,3层,建筑面积215.39㎡)、沙XX35号房3(基底面积44.23㎡,1层,建筑面积44.23㎡),总建筑面积为696.53㎡。

根据《“三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沥溪、福溪)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权属情况,杨XX及其家庭成员已办理了相关房屋确权手续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手续,具体情况如下:(一)杨XX、段XX确权面积400㎡,剩下12.51㎡按1200元/㎡作货币补偿,该户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三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沥溪、福溪)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户获得的补偿款共143498.95元,经夫妻二人确认,已发放至杨XX的银行账户;

(二)杨XX确权面积400㎡、阮XX确权面积400㎡,剩下268.81㎡按1200元/㎡作货币补偿,该户于2017年12月25曰签订《“三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沥溪、福溪)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杨XX获得的补偿款共448958元,已发放至杨XX的银行账户;

(三)杨XX、张XX确权面积296.53㎡、张XX确权面积400㎡,该户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三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沥溪、福溪)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杨XX、张XX获得的补偿款共141288.75元,经夫妻二人确认,已发放至杨XX的银行账户…”。

回函所附的《“三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沥溪、福溪)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记载,“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及世居居民被征收房屋的确认办法如下:…(二)对不超出5层且总建筑面积不超出400平米的村民住宅,确权时免缴地价款,可按照本方案第五条进行补偿;

(三)对超出5层或建筑面积超出400平方米的村民住宅,其5层以下(含5层)且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以下(含400平方米)的部分予以确权登记,可按照本方案第五条进行补偿,对超出部分不予确权…”。

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办事处并函附了杨XX和段XX、杨XX、杨XX和张XX分别与珠海市香洲区征地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办事处签署的珠香拆【三溪】福溪078号、098-1号、092-1号《“三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沥溪、福溪)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等材料。

彭XX补充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建房用地申请书》、《证明》、《申请书》显示,杨XX与杨XX(治)还自有祖屋一处,庭审时,杨XX等人确认正华XX之一房屋即系该祖屋,杨XX并于2001年在该祖屋所在用地上新建了正华XX之二房屋。

关于杨XX(治)的身份,杨XX等人陈述杨XX(治)系杨XX的堂弟,祖屋大概有196平方米,由杨XX和杨XX(治)各分得98平方米,杨XX(治)人在香港,所以房屋及房屋旁边的果园由杨XX实际管理。

原审中,因彭XX确认其不具备案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经原审法院释X,彭XX变更诉讼请求为位于珠海市X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珠国土许字(私91)第803号】共233.83㎡房屋为彭XX接受杨XX、杨XX、杨XX父亲杨XX遗赠所得,房屋权益归彭XX所有;

由杨XX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遗嘱》和《声明书》的性质。

《遗嘱》虽然具备遗嘱的表面形式,但从内容来看,《遗嘱》实际是由杨XX对案涉坪林一巷3号房屋系由彭XX全部出资兴建,房屋所有权归属彭XX作出的声明和确认,系对坪林一巷3号房屋权益直接作出的处分,而非将坪林一巷3号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处分。

杨XX、杨XX、杨XX三人亦通过《声明书》的形式对坪林一巷3号房屋所有权归属彭XX表示确认。二、关于确认坪林一巷3号房屋所有权归属彭XX行为的效力。

坪林一巷3号房屋系以杨XX名义报建,报建时在户人员为杨XX、杨XX、杨XX、段XX四人,杨XX等人据此认为坪林一巷3号房产系成员为杨XX、杨XX、杨XX、段XX四人的家庭共有并主张杨XX的处分行为损害了杨XX、杨XX、段XX三人的权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坪林一巷3号房屋报建时在户人员只有杨XX和杨XX对房屋权属作了声明,但从原审法院向案涉房屋所在项目征收单位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杨XX、段XX作为单独一户已按协议从正华XX之一、之二房产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取得全部征收补偿权益,而杨XX并未被认定为福溪村被征地农民,即在征收补偿时实际已对杨XX和杨XX、杨XX、段XX三人作了追认分户处理,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杨XX、段XX、杨XX三人不应再就坪林一巷3号房屋主张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相关的权利,杨XX、杨XX亦早因出嫁分户并于新户取得征收补偿权益,也不应就坪林一巷3号房屋主张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相关的权利,且,杨XX等人均于庭审时确认坪林一巷3号房屋系由彭XX出资兴建,因此,杨XX、杨XX、杨XX、杨XX四人确认坪林一巷3号房屋财产权益归属彭X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至于杨XX等人关于杨XX立《遗嘱》时已经昏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杨XX、杨XX签署《声明书》系受彭XX和杨XX蒙骗所致的抗辩,并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庭审情况可以知悉,《遗嘱》上落款指印应系杨XX所捺,且无证据显示在彭XX至少自1997年至本案起诉时长达20年余的时间里杨XX等人有就上述内容提出过异议,对杨XX等人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珠海市XX××号房屋(《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珠国土许字(私91)第803号)的财产权益归彭XX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6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XX、段XX、杨XX、杨XX、杨XX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遗嘱》和《声明书》的性质和效力、彭XX能否享有涉案房产的财产权益。

关于《遗嘱》和《声明书》的性质和效力。从《遗嘱》的文义分析,杨XX对涉案房屋由彭XX出资建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彭XX,这是杨XX对房屋权益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不是将涉案房屋作为其遗产进行处分。

《声明书》是杨XX、杨XX和杨XX对《遗嘱》相关内容予以确认并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权利的意思表示。杨XX等人上诉主张法律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故《遗嘱》和《声明书》无效,本院认为,从《遗嘱》和《声明书》的内容看,仅对房屋建设出资、报建手续以及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并不涉及购买土地使用权。

从该房屋建好之后的占有使用情况可知,彭XX对该房屋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此,《遗嘱》和《声明书》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杨XX等人还主张签订《遗嘱》时杨XX已昏迷、手印是杨XX所按、签名为杨XX所签等,本院认为,虽然彭XX认可《遗嘱》签名不是杨XX本人所写,指模是杨XX拿着杨XX的手所按,但彭XX主张是因杨XX不会写字以及杨XX在清醒的情况下按了指纹,结合《声明书》的内容可知,杨XX、杨XX和杨XX对《遗嘱》的相关内容是认可的。

故杨XX等人以此主张《遗嘱》无效,理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遗嘱》和《声明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彭XX能否享有涉案房产的财产权益。涉案房屋报建时在户人员为杨XX、杨XX、杨XX和段XX,但《遗嘱》和《声明书》均不涉及涉案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因彭XX不具有福溪村村民身份,彭XX事实上无法取得该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故杨XX签署的《遗嘱》和杨XX签订《声明书》的行为,不会侵害杨XX和段XX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享有的相关权利。

原审法院认定彭XX对涉案房产享有财产权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6元,由上诉人杨XX、段XX、杨XX、杨XX、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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