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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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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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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兴,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律师代理)

上诉人袁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8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位于东明县经济开发区邻吴红杰、东邻胡同、西邻袁松鹤)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物权为二上诉人实际所有。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建房时是合法夫妻;

(2019)鲁1728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地上房屋于2010年11月建造,发生在二被上诉人登记结婚之前,袁某某认可系上诉人袁某某所建,袁某某没有出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为了养殖贷款用,并同意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又提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村委会证明、购买钢材款证明、证人袁某1、袁某2证言等证据证明建房出资是上诉人所为,房屋实际应为二上诉人所有;

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黄某某也认可房屋是二上诉人所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错误,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十七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第二十八条、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异议。涉案房产是二上诉人所建,被上诉人没有出资,二上诉人一直在此居住。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为了养殖贷款用,未征得二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以为与黄某某是假离婚,才签订了调解书。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证人袁某1、袁某2证言,但是二证人未出庭作证。

3、被上诉人袁某某提到假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2018)鲁1728民初32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袁某某配合黄某某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黄某某名下。

5、二上诉人在公告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在之后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被依法驳回起诉。请求驳回上诉。

袁某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确认位于东明县经济开发区房产物权为二原告实际所有;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诉争的房屋位于东明县经济开发区,该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颁发房产证,所有权人为被告袁某某、黄某某。

二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以登记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列二被告为第三人,要求撤销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房产登记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728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其中查明“2014年7月11日,两第三人就涉案房产向当时主管机关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两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夫妻房产约定书、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东明县开发区东袁旗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上述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东明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分别主要证明涉案房屋符合村镇规划、涉案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上述东明县开发区东袁旗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兹证明袁某某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我村拥有宅基地一宗,东邻:胡同,西邻:袁松鹤,南邻:空地,北邻:吴红杰,地上房屋于2010年11月建造,房屋及土地均无争议,经研究同意贵局对该房进行确权登记,加盖有东明县开发区东袁旗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

两第三人在2014年7月11日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询问其笔录中认可初始登记房产为两人共同共有,两第三人在上述夫妻房产约定书中也约定两人对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

2014年7月11日,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杨栋、郝玉帅对上述初始登记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同日,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东明县开发区东袁旗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将两第三人就涉案房产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情况进行了书面公告,在该公告中载明异议期限为15日,于2014年7月26日公告异议期限届满后没有人提出异议。

2014年10月21日,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两第三人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予以了核准。2014年10月24日,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两第三人办理发放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中载明为黄某某,附记一栏中载明:收件类型:初始登记-个人自建房,黄某某、袁某某共同共有。

另查明,两原告袁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袁某某系两原告的儿子。2012年1月9日,两第三人袁某某、黄某某在东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8年9月18日,两第三人袁某某、黄某某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两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约定:东明县开发区东袁旗营行政村两处房产及存款一切全归女方和孩子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所有财产,所有欠款归男方偿还。

一审法院受理黄某某诉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12月8日出具(2018)鲁1728民初3259号民事调解书对黄某某、袁某某达成的如下协议进行了确认:‘一、被告(指的是袁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前配合原告(指的是黄某某)办理两套房产的变更手续,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

其中被告名下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房产,另一套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东房权证东明县字××号房产。二、本案一次性了结,其他互不追究’。

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黄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袁某某强制执行,目前两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正在执行中”。一审法院以二原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称诉争房屋为其所建应具有所有权,但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二被告,二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房产登记机关对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行为存在错误,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实际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档案和所有权证书载明二被上诉人为所有权人,现二上诉人虽请求确认享有物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二上诉人为真实权利人,亦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登记确有错误,据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袁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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