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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庞某某诉黄某某合同纠纷案民事再审申请书(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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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庞某某诉黄某某合同纠纷案民事再审申请书(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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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某某,男,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原审、二审第三人):穆某某,男,汉族**

案 由:合同纠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2017)黔03民终2154号《民事判决书》。

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及该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申请人现依法提请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遵义市中级法院(2017)黔03民终2154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的理由:

一、原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二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庞某某在借款时是明确知晓该款系用于交纳合伙承包工程的保证金”不属实

首先,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在2013年3月21日达成借款协议,201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黄某某邀请二申请人、第三人合伙承包涉案项目工程,四方签订达成了《合作协议》,约定“四方合伙承包涉案项目工程,每人出资50万元,向发包方缴纳工程保证金,协议签订后7日内各方先支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根据工程进场情况再另行约定出资时间。”

上述借款和《合作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并未向二申请人交付借款,而是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和授权,个人擅自向所谓的发包方(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款100万元。

经在关岭布衣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http://www.guanling.gov.cn/zwgk/zdxm/xmjs/74595.shtml查询,可知,该工程计划投资24亿元,建设工期是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止,建设单位:贵旅集团,施工单位:重庆一品建设集团,并无被申请人所说的“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的情形,且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对发包人是谁?

也并未具体明确,至今被申请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贵州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具有承包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擅自向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虽然业经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679号、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视为被申请人向二申请人交付借款,但依据该判决,仅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方面的交付情况,并不能当然证明四方《合作协议》已经履行,被申请人黄某某支付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该份《合作协议》的行为,有待进一步查实,原二审法院在未对《合作协议》发包方是谁进行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申请人的支付行为即履行了《合作协议》,有失公允,并不能合理排除,被申请人黄某某因同一工程项目,支付其他单位案外工程承包保证金的可能。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四方达成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先支付10万元,然后根据进场情况,另行约定出资时间;黄某某负责与账务结算,刘某某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及对外协调、接待工作”,被申请人在工程尚未进场施工,无费用结算的情况下,超越权利,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和授权,超额度支付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该支付保证金的行为,依据协议应当由负责对外协调和管理工程的刘某某履行,因此,被申请人黄某某向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行为,不应当认定是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故,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二申请人在借款时是明确知晓该款系用于交纳合伙承包工程的保证金,缺乏证据证明,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黄某某以其名义向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已转化为合伙债权”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声称是与二申请人一同前往银行向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但又未拿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上为查明案情,原二审法院可以调取公安机关天网录像,以查清案件事实,但原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申请人黄某某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合伙人的共同行为,已转化为合伙债权,有失公允。

实际上,二申请人并不知晓被申请人汇款的事实,且事后也未进行任何追认,因此,被申请人自行汇款的10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合伙事务,更谈不上转化为合伙债权,这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四方达成的《合作协议》约定内同以及双方证据来看,达成合作协议后,原二审法院在对“黄某某是否有单独处理合伙事务的权限?

应当向协议中约定的哪个发包方缴纳工程保证金?首期缴纳多少保证金?为何将根据进场情况另行出资的费用提前缴纳?”等诸多疑问还未查实的情况下,竟行错误的认定:被申请人汇款100万元的行为,是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该款已转化为合伙债权,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基本逻辑。

(三)原二审判决在第6页第二点中已经对二申请人诉请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却在判决中又驳回二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存在判决说理与判决结果间相互矛盾情况。

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申请人黄某某擅自打款100万元给贵州某某公司的行为,不应当视为代表全体合伙人的行为,更谈不上该100万元已转化为合伙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之规定,可知,对外交纳工程保证金,需经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黄某某仅有工程进场施工后的账务结算权限(至今合作协议的工程项目也未进场施工,且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在庭上已认可这一事实,合作协议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在未经其他三个合伙人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向不确定的第三方公司打款1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不应当视为履行合伙人的事务,原二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进而认定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被申请人黄某某2013年3月18日,以个人名义与贵州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但该项目实际上是2013年6月份才开工建设,建设单位是重庆一品建设集团,201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找到二申请人及第三人,要求一起合作承包工程,当日四方达成《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至今仍未履行,且无履行的可能。

但令人费解的是,被申请人截止今日,仍然未向贵州某某公司诉讼主张要求退还保证金,期间,被申请人是否获得退还保证金?

获得多少退款?是否已全部退还?二申请人均不知晓,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申请人与贵州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能向贵州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有权向贵州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被申请人又殆于向其行使权利,因此,被申请人殆于行使权利的非正常行为,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被申请人与贵州某某公司串通骗取二申请人钱财的可能性。

最后,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一审过程中,均认可涉案《合作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且原二审判决说理部分也赞同此观点,合同解除后,因《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申请人依法应当退还二申请人的投资款项,合情合理。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合伙解除后,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结果与判决说理部分相互矛盾。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感!

此  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庞某某

                                     刘某某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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