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美涵,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10万元为订金错误,根据双方微信截图反映,被上诉人交付的10万元是委托上诉人交给厂家购买家具的定金。
2.根据双方微信协商内容,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定金交给厂家购买家具,上诉人已将定金交给厂家,其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定金主体错误。
3.一审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失公允。
4.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交费后,上诉人做了大量委托事项的工作后,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自己向厂家购买家具,由于被上诉人为违约方,判令给付利息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尹某某辩称:
1、被上诉人银行流水中备注为“V80家具订金”。上诉人以欺骗手段,欺骗被上诉人家具价格涨价,要求被上诉人给其汇款10万元以保留原有价格,被上诉人汇款后,上诉人私自将10万元钱挪作己用的情况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应当全额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
2、是否汇款应当以银行流水和发票为准,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小潘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单凭该份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上诉人将钱汇入厂家账户。
3、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上诉人将10万元钱款挪作他用的最好证明。聊天记录中记载,2020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返还其交付的10万元钱,但上诉人一直推脱其已经将钱打入厂家账户,但被上诉人与厂家沟通,上诉人在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根本未与厂家联系,同时没有资金往来或订购家具的行为。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出具银行对账单,但被上诉人一直予以推脱。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直追要该笔款项后,提出每月还款2万元的说法,但至今未返还一分钱。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将10万元家具款转交给厂家,其自行编造家具公司涨价情况,欺骗被上诉人要立即支付10万元钱以保留原家具价格,目的视为了将被上诉人购买家具的钱挪作己用。
4、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且订购的是名贵的高端家具产品,有权利对家具情况、进货渠道以及钱款去向进行了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后,因长时间未有音讯,2020年8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报价单,价格远高于之前报价,并欺骗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购买的商品价格肯定远低于市场报价,被上诉人对此表示质疑并亲自去厂家调研,经确认,发现厂家出具的市场价格远低于上诉人的报价,相差金额近20万元。上诉人欺诈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约在先,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的10万元钱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邵某某退还家具订金10万元,并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邵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某委托邵某某购买家具,在2019年5月8日尹某某给邵某某汇入10万元家具订金,尹某某在2020年9月18日通过微信与邵某某沟通,称家具由其爱人公司的客户全部提供,让邵某某退还其10万元订金。
2021年2月8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邵某某称工厂这么回复的,从过完年上班三月份开始就是半年之内或者5个月一月返两万给返清。
在2021年7月25日尹某某要求邵某某提供转账单,邵某某一直没有给尹某某出示。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尹某某转给邵某某的10万元标注的家具订金(并非是定金),并且通过证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出邵某某在尹某某告知其家具由其爱人公司的客户全部提供,让其退还10万元订金时,其也同意退。
关于邵某某称其将案涉订金10万已转给工厂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并且微信聊天记录中邵某某称工厂也同意分期退还。
故尹某某主张邵某某返还10万元订金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某某订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邵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被上诉人尹某某委托上诉人邵某某向厂家订购家具引发的纠纷,双方间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已交付的10万元。
关于上诉人所提该10万元系定金而非订金,且应由被上诉人向厂家主张返还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关于此款的性质,有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中记载、陈述的内容前后不一,但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款已经交付厂家,即便其性质为定金,也属于未向厂家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故本案的款项即便为定金,亦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向厂家交付而未成立,其应予返还。
关于上诉人所提利息及做了大量委托工作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2019年5月8日被上诉人将10万元转给上诉人后,双方就订购家具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其中在2020年8月27日的沟通中,被上诉人表示“我和我爱人也在抓紧时间研究呢,现在肯定的一点是女儿房的床肯定不需要了,样式她自己选!”2020年9月18日的沟通中,被上诉人表示“邵姐,不好意思这么久没有给您回信儿,家具的事情我爱人和女儿吧方案几乎全推翻了!经过近一段时间的反复研究,最后我家的家具由我爱人公司的客户全部提供……”以上内容表明,被上诉人再委托上诉人订购家具后,迟迟未就具体的订购事宜向上诉人作出指示,直至最后提出不再订购家具。
本案中,上诉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被上诉人转账的10万元向厂家交付,但其是否交付该10万元并不是能否完成委托事务的关键因素,被上诉人迟迟未就委托事项作出明确的指示才是委托事务未能完成的原因,且在委托事务能够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自身的因素了取消委托事项,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被上诉人虽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如前所述并非因上诉人不处理委托事务的原因造成,上诉人虽应返还已给付的10万元,但无须承担利息,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所提为办理委托事务做了大量工作,应扣除一部分费用的问题,其未就此提出反诉,亦未就处理委托事务的支出及损失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在本案中提出抵扣部分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可就解除合同造成损失问题,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某某订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某某订金1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邵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尹某某负担150元,由邵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尹某某负担300元,由邵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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