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108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由张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予撤销。一审中,王某提交的建房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张某消极怠工,不履行建房义务,是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方。王某提交了收到条以及微信转账,可以证明就建房王某已经支付了43000元,而判决书却认定为38000元错误。张某辩称是王某不让其建房,既无理论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建房乃是农村家庭中的一件大事,不可能存在故意拖延不让施工的情形,张某一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已查明且张某也认可王某已给付其工程款43000元,那么按照合同约定建房早已进入第二阶段,张某却迟迟不予见面进驻施工,是造成此次施工的主要过错方,地基预付的30000元也并非是地基价值30000元,而是预付整个工程款的30000元。王某在一审中申请对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最终未能鉴定成功,但责任并不在王某。综上,请求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辩称,
1.王某称已付工程款43000元不属实,张某出具的30000元的收据是先打条后给付工程款,一共收到王某给付的工程款38000元。
2.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对工程付款方式及进程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建造,是由于王某本人原因造成的,因此产生的损失以及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2.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原告王某(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有“…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工程大包:包括土建工程、主体工程、圈梁3道,柱子8根,室内粉刷,室外粉刷。
(基础回填、外墙砖甲方购买,贴砖有乙方出工,每平方30元甲方承担,二层屋顶模板及人工费用3000元有甲方承担。)三、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包括,一层二层主体面积335平方米四、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每平方米500元。
地基预付3万元,一层预付6万元,二层预付6万元,内外粉刷预付1.5万元,剩余完工后验收合格后2日付清。…六: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张某…2018年6月15日”。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组织人员已将地基部分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另建起房屋一间(主体已完工,面积大约20平方米);
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3.8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施工一事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建“下地基”及盖一间简易房所需原材料及人工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将原告所递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转交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后因原告所提交的资料经补充后仍不能达到鉴定部门的要求,导致该案无法进行鉴定,鉴定部门遂将案件予以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而庭审中被告方对此并无异议,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已经解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所主张的“多支付的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四、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每平方米500元。地基预付3万元,一层预付6万元,二层预付6万元,内外粉刷预付1.5万元,剩余完工后验收合格后2日付清。”
现被告已将涉案中的地基工程完工,并另建成房屋一间,因根据现有状况无法对被告所建上述工程量进行实际鉴定,依据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可知,对被告已建地基部分,原告应给付被告3万元;
对被告所建房屋一间,按其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及双方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500元)可推算该房屋大约将近价值1万元左右;
而原告实际已给付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仅为3.8万元,原告此时再向被告主张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1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王某的电话录音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王某主张其向张某已支付工程款43000元,但其提供的收到条缺乏相关付款凭证,且王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中自认其分两次向张某支付工程款40000元,其主张前后不一,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张某的主张认定王某支付的工程款为38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已施工工程价款的问题,王某在一审中已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由于不能提交鉴定所需必要资料,鉴定机构将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退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中的约定,认定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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