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霍XX,鹿泉区寺家庄镇平北村。
委托代理人:田拥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XX,男,195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谷XX,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系赵XX之子。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某委员会,住所地:平北村。
法定代表人:赵X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石家庄市鹿泉区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霍XX、田拥军,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某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谷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平北村委会与被告赵XX1999年签订的《鹿泉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2.判令被告返还赵XX的家庭承包地。事实和理由:1983年原告之父赵德元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某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告的土地由他人代种。1998年二轮承包时,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某委员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土地登记在代耕户赵XX名下,并代替原、被告签名按手印,签订了承包合同。请求法院判决确认1999年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某委员会与被告赵XX签订的《鹿泉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赵XX退还原告耕地。
被告赵XX辩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因常年经营化妆品生意,无暇耕种土地,加上当时种地要承担较多义务,需要交纳村提留、乡统筹、农业税等各项费用,于是与被告协商并经村委会同意自愿将其承包的马坟1.62亩土地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耕种至今,并由被告交纳各项费用,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已经20多年,期间一直相安无事。
后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经鹿泉市政府确权发证。后因三环占地,原告看被占地户得到了补偿款,受XX益驱使使其在二轮承包结束时隔近20年对已经履行多年并经行政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XX于经济活动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不XX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稳定。
村委会将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在1999年与被告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任何不妥,而且时至今日已经履行20多年,即使存在瑕疵也早已因为实际履行而治愈。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保护,原告出尔反尔有违诚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北村委会辩称:原告诉求依法不成立,应依法驳回。1998年村委会根据国家政策与村民签订30年不变承包合同,并由政府颁发的土地应权证书,原告对其经营的土地亩数是知情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陈述并举证:
1、原告父亲赵德元与村委会签订的社员土地称长期使用证,2005年10月4日,赵XX与赵XX协议书一份及兄弟分家后承包地安排书一份,协议书,证明原告家庭合法拥有审案突然的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
2、承包土地长期使用证存根,证明赵XX有自己的家庭承包地,其原有家庭承包地并不包括涉案地块。
3、1999年平北村民委员会与赵XX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村委会与被告赵XX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属于原告的家庭承包地违法调整给了被告。
4、关于平北村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延包30年土地确权工作纪实,村民联名,(2006)鹿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原一审出庭证人杜荣华、吴梅芳、李银玲,证明村委会违反第二轮土地延包政策,未经民主议定和报批程序,为落实进度要求,违法代签承包合同,造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违法调整家庭承包地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20、26、27条的规定。
被告赵XX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上面的名字是赵德元而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兄弟分家承包地安排的三性不认可,二兄弟早在1983年一轮土地承包时,突然已经分开了,不是一个家庭户,不可能再次分地。
并且上面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对协议书的三性不认可,上面并非是赵XX的签名,赵XX也没有授权杜廷枝代办此事。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被告赵XX在1983年的时候已经取得了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不可能再次分地。
对证据3无异议,也证明原告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后,被告重新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过镇政府的确认。
对证据4关于平北村委会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延包30年土地确权工作纪实、证人没有到场,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村民联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证据也认可;
(2006)鹿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没有生效,原告虽然引用了部分判决中的事实,但判决结果否认了原告的主张,故该判决中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使用;
原一审出庭证人杜荣华、吴梅芳、李银玲证言需要证人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平北村委会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第一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期限应当为1983年到1993年,对两兄弟的分家承包地安排和协议书承包后两兄弟安排村委会不知情,村委会只是对协议书做了见证。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期限也是1983年到1993年。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2、3都是真实的,但是该承包合同经营书的期限是1983年到1993年。对土地确权的工作纪实不认可,村民签字的证明落款是2006年与本案无关。
岳风枝、赵正月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是否生效不知道,没有提交判决生效的证明。
对证据4的183号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引用部分判决中的事实,但二审判决结果否认了原告的主张,对其所说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被告赵XX陈述并提交证据:
证据1、1993年至于1999年村委会调取的底帐,证明经村委会同意,1993年原告将马坟地1.62亩承包地转让给被告赵XX,并在底帐上予以变更登记,后一直未变更过。
证据2、1999年1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赵XX后,被告赵XX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经鹿泉市政府确认发证。
证据3、赵XX承包土地长期使用证存根,证明被告赵XX在1983年已经分家,并且取得了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该证据显示不出涉案土地承包的情况,该底帐记载是为了便于缴纳相关的费用。如果涉及对第一轮土地承包土地的调整,如果该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所涉及的调整部分的内容违法无效。
对证据2,土地实亩底册底帐的记载印证了为了证明便于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不能作为主张权XX的凭证。关于1983年的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所记载的马坟地块并不包括涉案地块,证明被告赵XX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并不享有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
平北村委会对被告赵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之父赵德元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某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系赵德元之子。1999年1月25日,原告赵XX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赵坟地块2.26亩,东至XX,南至道,西至元振,北至道,承包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
后经协商,原告将马坟地块承包地1.62亩交由被告赵XX耕种。在二轮延保时,被告村委会将由被告赵XX耕种的马坟地块1.62亩与赵XX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原鹿泉市人民政府确权发证。
现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享有诉争土地马坟地块1.62亩的承包经营权,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实行的是“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前提是稳定,小调整的方案要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被告平北村委会未经过以上程序,擅自调整原告的承包土地,并将诉争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赵XX,属于无效。故原告诉求确认1999年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某委员会与被告赵XX签订的《鹿泉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及被告赵XX退还原告耕地,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9年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某委员会与被告赵XX签订的《鹿泉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赵XX退还原告赵XX马坟地块1.62亩耕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乾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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