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闫XX因与被上诉人高唐县赵寨子镇西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韩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上诉人于20年前就已经同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一直向集体缴纳承包费,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一直存续,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已经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责任在被上诉方,不能因此而认定上诉人没有取得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还集体土地,应当首先解除承包合同。当然解除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发布《告知书》的行为以及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当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显然,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章规定了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该章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涉案土地属于耕地,不是“四荒”土地,不能适用其他方式承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上诉人具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西韩村委会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涉案土地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项第一款“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范围,机动地就是用于机动,不同于承包土地,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项“耕地承包期为30年”的规定。
1、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机动地是为了解决农村人口变化等情况导致的人地矛盾问题而预留的土地,具有临时性,并非是村民享受国家种粮补贴的耕地。
同时,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机动地的承包年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再续签,否则应由村委会收回。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涉案土地属于西韩村集体所有,西韩村委会对此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发包处置权。
对于预留机动地,西韩村委会按照相关律规定及政策要求采取短期承包的承包经营方式。西韩村委会通知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约定涉案机动地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但上诉人拒绝签订合同也拒绝缴纳承包费。
因上诉人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已享有西韩村委会依法分配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的耕地,故上诉人继续占有并经营该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土地应依法由村委会收回。
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西韩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闫XX清除承包地附着物,返还承包地2亩;
2.由闫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韩村委会完成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对剩余的荒地、零星地块、果园地块等采用短期(开始五年后来改为三年)承包方式承包给本村村民。
本案诉争土地2亩,系村西梨园土地,东邻生产路,西邻闫XX,北邻赵X,南邻赵XX。承包期间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一直由闫XX经营管理。
闫XX因为家庭新增人口3人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闫XX没有再交承包费,一直对土地管理至今。2019年5月,西韩村委会按照赵寨子镇政府的要求清理集体资产。
西韩村委会要求承包村内承包零星地块、荒地、果园土地的村民,统一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年,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
闫XX不同意缴纳承包费,认为自家3口人尚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将土地承包给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当事人双方交涉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闫XX承包了西韩村委会采用短期承包方式发包的集体土地2亩,承包期满后,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闫XX对讼争的5亩土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占有并经营该土地没有法律根据。
西韩村委会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要求闫XX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闫XX家庭新增人口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将土地承包给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的意见,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闫XX对涉案土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西韩村委会要求清除占有土地上的附着物,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闫XX清除地上附着物,将2亩土地返还给高唐县赵寨子镇西韩村民委员会。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闫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闫XX是否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并非上诉人闫XX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而是西韩村委会完成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剩余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土地属于村集体的机动地。
上诉人闫XX通过短期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涉案土地,承包期届满之后,未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仍由闫XX经营管理,闫XX因家中新增人口未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拒绝缴纳承包费。
现村委会要求将涉案土地收回,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闫XX继续占有和经营该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故西韩村委会要求闫XX将涉案土地返还并清除承包地附着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闫XX家中新增人口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可见村集体土地的发包主体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闫XX亦可就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与西韩村委会协商,而不应采取私力救济即自行占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做法来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上诉人闫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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