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伊春市五营区跃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村委会)诉被告王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进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2、要求判令被告缴纳2017年土地承包费3375.00元、缴纳2018年土地承包费3375.00元;
3、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被告与跃进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户口是黑龙江省望奎县,此合同是跃进村委会没有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决议情况下,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擅自越权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王XX签订。1998年至2016年被告一直向跃进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2017年之后未缴纳。2018年8月26日跃进村民代表大会议定从2017年开始机动地承包费价格为150.00元/亩,并对议定承包价进行了公示、对被告进行了通知送达,可是被告没有缴纳承包费和返还土地意向,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与我相同情况的案件曾在2010年5月17日向五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我于2017年、2018年没有交承包费的原因是原告擅自提高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按每亩150.00元缴纳2017和2018年承包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跃进村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公示、催告通知、送达回证、公示现场照片,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为30年,并约定了承包费,而且已经实际履行10年,不能随意变更和解除,此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更没有溯及力。因本次村民代表大会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变更价格的内容没有溯及力。 对原告提交的五营区星龙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和2018年承包费用明细(以下简称星龙村承包费用明细),被告认为星龙村承包费用明细由于没有相关的承包合同相佐证,而且市场经济承包土地的价格有高有低符合情理,更何况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就管理费数额达成协议,故原告以五营区星龙村收取租金的标准变更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星龙村民委员会同跃进村民委员会隶属于五营区政府,其地租价格相互具有参考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王XX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王树堂农村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农村土地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能以此作为提高承包费的依据。因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农村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土地流转双方达成的协议,价格双方可以协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五营区纪委对潘XX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作为一个纪委文件,不能否认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经过司法程序确认为有效合同。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及代XX、王XX收到原告送达的通知,原告认为数据调整,不是恶意随意调整。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代XX(2010)五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伊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2010年判决书是由于原村委会主任潘XX向五营法院提交错误证据,致使五营法院作出代XX为跃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错误判决,潘XX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属于越权行为,该行为已受到纪委处分。因该组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分析,确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9日,原告跃进村委会与王XX在未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为王XX办理发放了土地使用证,承包土地数量22.5亩,承包期限是30年;2009年王XX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王XX,2009年至2016年被告履行了向跃进村委会按每亩40.00元缴纳土地承包费的合同义务。2018年8月26日跃进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议定从2017年开始机动地承包费价格为150.00元/亩,并对该变更价格进行了公示和送达,被告因跃进村委会涨价而停止缴纳2017年、2018年承包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按变更后价格缴纳承包费。被告辩解原告决议无溯及力,土地承包合同有证据证实合法有效,不同意解除合同和按变更价格后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因代XX曾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确认其合同合法有效且代XX案件与本案相互具有参考性;本案王XX已实际履行近10年,现又经原告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决议,审议事项虽然是对合同承包费标准的变更,但却也在追认了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更改合同内容,故本院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以后非法定原因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随意变更、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调整外包机动地承包费标准150.00元/亩,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调整后的内容只应对继续履行合同具有约束力;因村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时间是2018年8月,而农村普遍缴纳承包费的习惯方式是每年春季三四月份,本院确定2017年、2018年承包费仍按照40.00元/亩履行合同,合计1,800.00元(40.00元/亩×22.5亩×2年)。国家农业和惠农政策相继出台,土地利益不断增大,若按原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继续履行会导致原告无法得到经济上的合理回报,其结果显失公平,故原告应在民主议定后与被告就价格进行协商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伊春市五营区跃进村民委员会主张解除与被告王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春市五营区跃进村民委员会支付2017年土地承包费900.00元,2018年土地承包费900.00元,合计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邢XX因与被上诉人高唐县赵寨子镇西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韩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邢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取得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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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了实践中少见的转继承和宣告死亡,转继承是法理上的名字,与代位继承不一样。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因为某种缘故尚未实际取得遗产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应继承份额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对转继承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没有规定转继承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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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郭XX诉被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左右经人介
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机械公司)为与被告蒋恩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孝倦,被告蒋恩国的委托代理人林静、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德机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王XX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刘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刘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北京永旺山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旺合作社)与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大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羊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晋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XX、谢XX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沈XX、沈X,大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X、庞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4日与秦皇岛市债权登记运营中心债无忧(以下简称“债无忧”)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债无忧代为催收到期债权,双方约定佣金收取方式为成功后收取,收取金额为被告所追回的本金的35%,若原告的权益未得到保障或欠款未追回,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杨X、丁XX与被告王X、蒋XX、王X、姜XX、王X、王X、丁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蒋XX、王X、姜XX、王X、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依法分割湖塘镇采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唐某,男,1961年生,汉族,住贺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于XX与被告朱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2018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学林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南
马小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 号: (2020)冀0321民初1206号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2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321民初1206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原告XX与被告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被告原本系朋友关系,202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各项目投资事宜。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894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自行操作投资事宜,具体操作方式及各项目投资金额均未告知原告,原告曾多次询问投资项目的具体内容及盈亏状况,被告却置之不理。2021年8月20日,被告直接拒绝告知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李XX诉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柳河县柳南乡人民政府、柳河县柳南乡东XX民委员会、王XX、刁XX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进行了询问。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于XX,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X、秦XX,第三人柳河县柳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XX,第三人柳河县柳南乡东XX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村长李XX到庭参加询问。第
陈泽贤,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田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 键 词 】 补偿无效过错租金返还【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8376.6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121XXXX201800××××,其保险期间2018年5月29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4日24时止。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