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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五营区跃进村民委员会与王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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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五营区跃进村民委员会与王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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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伊春市五营区跃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村委会)诉被告王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进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2、要求判令被告缴纳2017年土地承包费3375.00元、缴纳2018年土地承包费3375.00元;

3、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被告与跃进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户口是黑龙江省望奎县,此合同是跃进村委会没有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决议情况下,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擅自越权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王XX签订。1998年至2016年被告一直向跃进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2017年之后未缴纳。2018年8月26日跃进村民代表大会议定从2017年开始机动地承包费价格为150.00元/亩,并对议定承包价进行了公示、对被告进行了通知送达,可是被告没有缴纳承包费和返还土地意向,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与我相同情况的案件曾在2010年5月17日向五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我于2017年、2018年没有交承包费的原因是原告擅自提高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按每亩150.00元缴纳2017和2018年承包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跃进村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公示、催告通知、送达回证、公示现场照片,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为30年,并约定了承包费,而且已经实际履行10年,不能随意变更和解除,此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更没有溯及力。因本次村民代表大会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变更价格的内容没有溯及力。 对原告提交的五营区星龙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和2018年承包费用明细(以下简称星龙村承包费用明细),被告认为星龙村承包费用明细由于没有相关的承包合同相佐证,而且市场经济承包土地的价格有高有低符合情理,更何况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就管理费数额达成协议,故原告以五营区星龙村收取租金的标准变更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星龙村民委员会同跃进村民委员会隶属于五营区政府,其地租价格相互具有参考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王XX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王树堂农村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农村土地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能以此作为提高承包费的依据。因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农村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土地流转双方达成的协议,价格双方可以协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五营区纪委对潘XX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作为一个纪委文件,不能否认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经过司法程序确认为有效合同。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及代XX、王XX收到原告送达的通知,原告认为数据调整,不是恶意随意调整。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代XX(2010)五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伊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2010年判决书是由于原村委会主任潘XX向五营法院提交错误证据,致使五营法院作出代XX为跃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错误判决,潘XX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属于越权行为,该行为已受到纪委处分。因该组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分析,确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9日,原告跃进村委会与王XX在未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为王XX办理发放了土地使用证,承包土地数量22.5亩,承包期限是30年;2009年王XX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王XX,2009年至2016年被告履行了向跃进村委会按每亩40.00元缴纳土地承包费的合同义务。2018年8月26日跃进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议定从2017年开始机动地承包费价格为150.00元/亩,并对该变更价格进行了公示和送达,被告因跃进村委会涨价而停止缴纳2017年、2018年承包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按变更后价格缴纳承包费。被告辩解原告决议无溯及力,土地承包合同有证据证实合法有效,不同意解除合同和按变更价格后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因代XX曾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确认其合同合法有效且代XX案件与本案相互具有参考性;本案王XX已实际履行近10年,现又经原告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决议,审议事项虽然是对合同承包费标准的变更,但却也在追认了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更改合同内容,故本院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以后非法定原因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随意变更、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调整外包机动地承包费标准150.00元/亩,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调整后的内容只应对继续履行合同具有约束力;因村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时间是2018年8月,而农村普遍缴纳承包费的习惯方式是每年春季三四月份,本院确定2017年、2018年承包费仍按照40.00元/亩履行合同,合计1,800.00元(40.00元/亩×22.5亩×2年)。国家农业和惠农政策相继出台,土地利益不断增大,若按原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继续履行会导致原告无法得到经济上的合理回报,其结果显失公平,故原告应在民主议定后与被告就价格进行协商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伊春市五营区跃进村民委员会主张解除与被告王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春市五营区跃进村民委员会支付2017年土地承包费900.00元,2018年土地承包费900.00元,合计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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