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郭XX诉被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左右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被安排从事粉碎旧塑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从事粉碎旧塑料工作中,压伤两根手指。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太原市骨科手外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2天,被告共支付原告15000元医药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从事被告业务组成的工作,定期在被告处领取报酬,服从单位规章制度和管理,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该委员会以原告从事的塑料再生产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由,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从事的塑料再生颗粒生产是被告生产高密度聚乙烯地暖管、聚乙烯穿线管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完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辨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5、2016年处于停业停产状态,2016年将住所地东南面租赁给李XX进行再生塑料颗粒生产,原告是受雇于李XX,并非被告,李XX的生产经营也不在被告公司的范围之内,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6日,其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两个自然人股东为董XX和陈XX(夫妻),核准营业范围为"高密度聚乙烯地暖管的生产及销售;聚乙烯穿线管的生产及销售"。原告经同村王X介绍,于2016年6月开始去被告处工作,同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粉碎塑料时不慎被粉碎机将左拇食指压伤。当即董XX将原告送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太谷正骨医院,因两院未接诊,后赴太原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后原告向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申请人(本案原告)从事的塑料再生颗粒生产不属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由,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郭XX提供的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人王X、郭X的出庭证言、原告亲属与被告法人代表董XX的谈话录音、原告太原长城医院住院病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是为被告提供劳动及原告从事的劳动是否为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焦点一,即原告是否为被告劳动,被告提供了陈XX(被告法人代表董XX妻子、被告股东,协议甲方)与李XX(协议乙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事发场地已出租给李XX并由李XX从事造粒生产;提供了落款为山西XX公司,加盖徐沟镇环境保护管理站公章、清徐县徐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加盖被告公章、由李X批注"情况属实"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2016年为停产停业状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上述协议乙方李XX身份信息,无法判明该协议真伪,即使该协议为真,也无法证实原告从事的劳动为李XX所安排,即不能证明原告系在为李XX从事劳动时受伤;加盖徐沟镇环境保护管理站公章、清徐县徐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的证明及被告公章、由李X批注"情况属实"的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李X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在2016年处于停业停产状态,也不能证实2016年将住所地东南面租赁给李XX进行再生塑料颗粒生产,也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的与被告核准经营范围相关联的塑料再生颗粒生产不在被告经营范围之内。而原告申请的证人王X、郭X的出庭证言、原告亲属与被告法人代表董XX的谈话录音相印证,可证实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XX与被告XX公司从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用10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四川省高XX民 事 判 决 书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X,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某县巡场镇芙蓉大道XX。法定代表人:黄X,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四川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某县市场监督管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豫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继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东莞市莞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莞城街道办事处”)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东莞市莞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东莞市莞城道路养护管理所、东莞市莞城水务工程建设运营中心)(以下简称“莞城服务中心”)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莞城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莞城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金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罗XX、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罗XX、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告XX公司以及第三人
律师观点分析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四川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738119F,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泰兴XX。法定代表人: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14358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实习律师。被告:宜宾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735305B,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翠柏大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罗XX,女,被告:涂xx,男,第三人:杭州xx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3月5日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xx店铺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347864元。后双方又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店面转让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以货品5折返货的形式,提前核销35%木柜/亚格力的费用,金额为15000元;2、原告同意2018年3月5日至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曾XX与被告刘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XX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就本案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反诉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原告田X1与被告田X2,第三人田X3、陈X、吕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第三人陈X、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2、第三人田X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田
律师观点分析(2021)苏0981民初1565号原告:纪XX,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X,上海XX实习律师。被告:朱XX,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何XX,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原告纪XX与被告朱X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熊、周姝成,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十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法定代表人:陈**,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男,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李*诉被告十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浦X诉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浦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侵权致原告身体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8927.
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机械公司)为与被告蒋恩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孝倦,被告蒋恩国的委托代理人林静、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德机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
律师观点分析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阳某业有限公司支付张X2009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5691.18元(职工破产债权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XX阳某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张X进入吉林某业有限公司工作,XX阳某业有限公司系吉林某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0月吉林某业有限公司将张X调至XX阳某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089932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XX。法定代表人:华其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被告:陈XX,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上海XX律师。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华氏XX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8376.6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121XXXX201800××××,其保险期间2018年5月29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4日24时止。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第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曹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何XX,被告平安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4万元、团体定期寿险5万元、医疗保险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申XX与被告秦XX、临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临泉XX公司”)、临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临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刘X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陈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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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索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XX、刘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为本金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
律师观点分析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