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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山西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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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山西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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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郭XX诉被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左右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被安排从事粉碎旧塑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从事粉碎旧塑料工作中,压伤两根手指。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太原市骨科手外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2天,被告共支付原告15000元医药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从事被告业务组成的工作,定期在被告处领取报酬,服从单位规章制度和管理,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该委员会以原告从事的塑料再生产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由,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从事的塑料再生颗粒生产是被告生产高密度聚乙烯地暖管、聚乙烯穿线管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完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辨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5、2016年处于停业停产状态,2016年将住所地东南面租赁给李XX进行再生塑料颗粒生产,原告是受雇于李XX,并非被告,李XX的生产经营也不在被告公司的范围之内,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6日,其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两个自然人股东为董XX和陈XX(夫妻),核准营业范围为"高密度聚乙烯地暖管的生产及销售;聚乙烯穿线管的生产及销售"。原告经同村王X介绍,于2016年6月开始去被告处工作,同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粉碎塑料时不慎被粉碎机将左拇食指压伤。当即董XX将原告送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太谷正骨医院,因两院未接诊,后赴太原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后原告向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申请人(本案原告)从事的塑料再生颗粒生产不属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由,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郭XX提供的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人王X、郭X的出庭证言、原告亲属与被告法人代表董XX的谈话录音、原告太原长城医院住院病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是为被告提供劳动及原告从事的劳动是否为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焦点一,即原告是否为被告劳动,被告提供了陈XX(被告法人代表董XX妻子、被告股东,协议甲方)与李XX(协议乙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事发场地已出租给李XX并由李XX从事造粒生产;提供了落款为山西XX公司,加盖徐沟镇环境保护管理站公章、清徐县徐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加盖被告公章、由李X批注"情况属实"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2016年为停产停业状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上述协议乙方李XX身份信息,无法判明该协议真伪,即使该协议为真,也无法证实原告从事的劳动为李XX所安排,即不能证明原告系在为李XX从事劳动时受伤;加盖徐沟镇环境保护管理站公章、清徐县徐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的证明及被告公章、由李X批注"情况属实"的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李X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在2016年处于停业停产状态,也不能证实2016年将住所地东南面租赁给李XX进行再生塑料颗粒生产,也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的与被告核准经营范围相关联的塑料再生颗粒生产不在被告经营范围之内。而原告申请的证人王X、郭X的出庭证言、原告亲属与被告法人代表董XX的谈话录音相印证,可证实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XX与被告XX公司从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用10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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