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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昌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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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昌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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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昌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蒲X,被告XX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昌XX公司向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2.判令XX昌XX公司在内江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XX公司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XX昌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XX昌XX公司辩称,1.XX昌XX公司系受案外人邹XX的欺骗生产涉案酒瓶,邹XX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等到该案刑事判决后才能证明XX昌XX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应中止审理。

2.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XX昌XX公司受邹XX欺骗生产酒瓶,虽邹XX没有出具委托手续,但XX昌XX公司坚持不向邹XX发货,其行为没有过错;

且“舍得仁义8老酒”已于2016年年底停产,XX昌XX公司的行为与XX公司受到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XX公司受到损害是因邹XX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

3.XX昌XX公司即使侵犯了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主张了5万元经济损失(该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该主张包括了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不应再单独主张1万元合理支出。

4.XX昌XX公司因受骗生产的酒瓶未流入社会,未在不特定公众中造成对XX公司的商标权损害,登报致歉反而会对双方造成不良影响。

故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XX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工商处字(2018)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以证明XX昌XX公司存在侵权事实;

第二组:第XXX号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舍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核准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据以证明XX公司拥有“舍得”商标专用权,且“舍得”商标为驰名商标,应获得较强保护;

第三组:广告发布合同三份,据以证明XX公司为“舍得”商标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XX昌XX公司的侵权行为使XX公司损失巨大;

第四组:若干证书,据以证明“舍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应获得高标准保护和赔偿。

XX昌XX公司也举出了XX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工商处字(2018)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调查XX公司在2016年年底已经停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XX昌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XX昌XX公司是受到邹XX的欺骗;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舍得仁义8老酒”,且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是2008年,不能证明现在仍驰名;

对第三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相关证书均是民间组织,不是有关政府部门或专业机构的认证,且该组证书不能区分是XX公司的还是涉案商标的。

XX公司对XX昌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因为这个才证明了XX昌XX公司侵权行为。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XX昌XX公司申请调查取证认为:XX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XX昌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XX昌XX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能得到合同相对方的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XX昌XX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XX公司的相关荣誉证书在互联网上也有反映,本院予以采信。

对XX昌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XX昌XX公司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庭审核实,其是请求调取案外人邹XX涉嫌刑事案件的侦查中XX公司员工曾证实“舍得仁义8老酒”已停产的证据,本院认为,“舍得仁义8老酒”只是XX公司所生产酒中的一个系列酒,XX公司确认“舍得”商标是用于其生产的全部酒类,故“舍得仁义8老酒”是否停产不影响对XX昌XX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故本院不准许XX昌XX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川XX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取得第XX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舍得”中文字样上下排列而成的图文商标(图为田字格),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开胃酒、酒、酒饮料、威士忌酒、酒精饮料、食用酒精、料酒、苹果酒);

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2年5月20日,四川XX公司将第XXX号商标转让给四川沱牌XX公司;

第XXX号商标经批准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7月20日;2018年4月9日,第XXX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XX公司。

2008年3月5日,“舍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XX公司提交了其自身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所获得证书等[如中知XX北京)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世界企业家等主办单位自2016年至2019年连续四年颁发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四川省对外经济合作促进会、四川品牌提升活动组委会颁发的《四川造、引领品牌》、四川省工商业联合会于2018年12月颁发的《四川民营企业100强》]。

XX公司为证明XX昌XX公司的侵权行为,其提交了XX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XX昌XX公司与一名叫邹XX的人签订了一份加工制作37000个“舍得仁义8老酒”酒瓶的合同,制作价格为每个酒瓶2.3元,合计85,100元。

“舍得仁义8老酒”酒瓶和纸质烤花由邹XX提供,XX昌XX公司负责喷釉和烤花。签订合同时,XX昌XX公司要求邹XX提供委托书或生产计划单,邹XX表示这批酒瓶是替XX公司的经销商生产的,手续过几天提供。

9月12日,邹XX运了38,845个透明的玻璃瓶到XX昌XX公司,邹XX提出9月23日要交货,要求XX昌XX公司先对玻璃瓶进行喷釉,等花纸到了立即进行烤花。

XX昌XX公司当天虽然下了一张产品生产单,但因邹XX未提供XX公司的相关手续,XX昌XX公司没有进行喷釉工作。9月26日,邹XX将38,000套“舍得仁义8老酒”的纸质烤花正标和“舍得铭”副标交给XX昌XX公司,并告知9月30日要交货,催促XX昌XX公司进行喷釉和烤花,XX昌XX公司仍要求邹XX提供XX公司的手续,邹XX称临近国庆经销商不空,要待国庆节后才能提供,XX昌XX公司仍然只下了一张产品生产单,但没有进行喷釉和烤花。

9月26日至10月5日期间,在邹XX多次承诺会提供手续的情况下,XX昌XX公司开始生产酒瓶,邹XX还到车间督促验收,XX昌XX公司明确告知邹XX要提供了手续后才能将酒瓶交付。

10月8日,XX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XX公司举报后,对XX昌XX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生产车间有6名工人正在进行“舍得仁义8老酒”酒瓶的烤花工作,在生产流水线上有大量的“舍得仁义8老酒”酒瓶,整个公司内共有36,000个“舍得仁义8老酒”酒瓶。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XX昌XX公司伪造的“舍得仁义8老酒”酒瓶36,450个;

3.对XX昌XX公司罚款5万元。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XX公司均主张依照法定赔偿由人民法院酌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昌XX公司是否构成对XX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XX公司系涉案第XXX号“舍得”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舍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的规定,XX昌XX公司在未经审查案外人邹XX是否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根据邹XX的委托生产含有涉案“舍得”商标标识酒瓶的行为,属于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害了XX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XX公司据此请求XX昌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XX昌XX公司辩称其要求了邹XX出具委托手续、邹XX也告知有委托手续,且XX昌XX公司生产的酒瓶在邹XX未提供委托手续前并没有交付,XX昌XX公司的生产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属于擅自生产行为,不构成对XX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认定商标侵权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基于XX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广泛使用范围,XX昌XX公司作为专业的烤花生产企业,知晓涉案商标的可能性较大,而且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不是邹XX,其在未审查邹XX已经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舍得仁义8老酒”酒瓶,存在明显过错,虽其抗辩所生产酒瓶未交付给邹XX,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酒瓶未交付系因XX昌XX公司尚未生产完毕即被工商部门查获,并非等待邹XX提供委托手续,XX昌XX公司的主张不能构成其未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XX昌XX公司未按照国家关于印制商标标识的规范烤制涉案商标标识;

第二,XX昌XX公司收取制作费用83,835元;第三,烤制的含涉案商标标识的酒瓶尚未流入市场;第四,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据此,本院依法酌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额度为3万元,XX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XX昌XX公司辩称XX公司的“舍得仁义8老酒”系列酒已于2016年底停产,其行为未给XX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的是注册商标,而不是该商标使用范围内的商品,其次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此前三年未使用过注册商标,XX昌XX公司抗辩的“舍得仁义8老酒”是XX公司生产的酒类中的一个系列酒,是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即使“舍得仁义8老酒”已停产,也不能证明XX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XX昌XX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XX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本案的支出,考虑到XX公司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不高,且律师也未实际参与证据收集、保全工作,本院将合理开支酌情判定为2000元。

关于登报致歉,因XX昌XX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未流入市场,尚未造成对XX公司的商业信誉影响,本院对XX公司请求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问题,经查,案外人邹XX因涉嫌犯罪已由相关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情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XX昌XX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XX公司负担700元,XX昌XX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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