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熊、周姝成,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陈**,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男,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李*诉被告十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熊、周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5万元和利息1624366元,本息合计3038795元(利息暂计算到2020年3月20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771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以公司和个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捌拾万元,指定**公司、陈**、唐**为收款人,约定资金占用费(利息)为月千分之四十,另约定了逾期还款承担3万元的违约责任及产生诉讼承担律师费。原告按约定分十几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28.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以公司及个人资金周转困难、经济形式不好为由,只偿还了24万元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欠款无果,引起诉讼。
被告**公司、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李*(甲方)与被告**公司、陈**(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第一条、借款额度: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包括借出人信用卡;
最终额度以实际划款金额为准;指定**公司、陈**、唐**账户)。第二条、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第三条、资金占用费:乙方按月40‰据实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从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六项、其他约定…3、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造成甲方诉讼的,由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4、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双方均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出具《借款*细对账单》一份,载*“1、2013年10月15日借本金10万元;2、2013年10月22日借本金6万元;
3、2013年10月23日借本金4万元;4、2013年10月23日借本金2万元;5、2013年10月24日借本金20万元(由宦**工行转账);
6、2013年11月1日借本金5万元;7、2013年11月20日借本金6万元;8、2013年12月20日借本金10万元;
9、2014年9月30日借本金1万元;10、2014年2月27日转账5万元;11、2014年3月8日借款14万元;
12、2014年8月7日20万元(由李**中国银行转账);13、2014年8月7日借款10万元;14、2014年8月13日借款5万元;
15、2014年8月30日借款10万元;16、2015年7月31日借款0.5万元;截止今日**公司、陈**合计借款本金128.5万元。”
被告**公司、陈**仅支付利息24万元,原告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原告李*支付本案律师费771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对账*细》、转账交易流水、律师费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陈**向原告李*借款本金128.5万元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原告李*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公司、陈**已支付利息24万元,应依法予以扣减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如下:
1、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共计7天,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应为466.66元(100000元×0.02÷30天×7天);
2、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共计1天,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应为106.66元(160000元×0.02÷30天);
3、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共计1天,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应为146.66元(220000元×0.02÷30天);
4、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共计8天,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应为2240元(420000元×0.02÷30天×8天);
5、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共计19天,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应为5953.33元(470000元×0.02÷30天×19天);
6、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30天,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应为10600元(530000元×0.02);
7、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共计69天,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应为28980元(630000元×0.02÷30天×69天);
8、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8日,共计9天,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应为4079.99元(680000元×0.02÷30天×9天);
9、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共计152天,借款本金82万元,利息应为83093.33元(820000元×0.02÷30天×152天);
10、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共计6天,借款本金112万元,利息应为4479.99元(1120000元×0.02÷30天×6天);
11、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17天,借款本金117万元,利息应为13260元(1170000元×0.02÷30天×17天);
12、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31天,借款本金127万元,利息应为25400元(1270000元×0.02);
13、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304天,借款本金128万元,利息应为259413.33元(1280000元×0.02÷30天×304天);
14、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共计1694天,借款本金128.5万元,利息应为1451193.33元(1285000元×0.02÷30天×1694天)。
综上所述,截止到2020年3月20日止,被告**公司、陈**共计欠原告李*借款本金128.5万元及利息1889413.28元,被告**公司、陈**已支付利息2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8.5万元及利息1649413.28元。
原告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5万元及利息1624366元,其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李*主张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已达法律规定上限,故原告李*要求二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7710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确约定,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且该费用原告李*已实际支付,故原告李*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矿业有限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285000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为:1624366元;
第二部分利息为:以1285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十堰**矿业有限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因实现债务支付的律师费77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十堰**矿业有限公司、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29元由被告十堰**矿业有限公司、陈**承担。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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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了实践中少见的转继承和宣告死亡,转继承是法理上的名字,与代位继承不一样。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因为某种缘故尚未实际取得遗产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应继承份额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对转继承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没有规定转继承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