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曹秀英与陈建军、陈建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3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萍。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委托代理人沙飞(受三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英。委托代理人钱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因与被上诉人曹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 张素琴与陈兴才(于2014年7月9日死亡)原系夫妻,双方生育三子女分别为陈建军、陈建萍、陈燕。
1984年张素琴与陈兴才经法院调解离婚。陈兴才的父母均先于陈兴才死亡。陈兴才死亡后并未留有遗嘱。2007年5月29日,陈兴才向曹秀英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曹秀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
随后又增借壹万元正共计壹拾贰万元正。如逾期每月按3%算,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陈兴才。2007年5月29日,陈兴才与曹秀英签订抵押协议书1份,约定:抵押权人为曹秀英,抵押人为陈兴才;
陈兴才自愿将新夹城一棉宿舍XXX抵押给曹秀英,该抵押担保物的面积为49平方米;陈兴才自愿以上述部位房地产作为履行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物,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2007年11月29日,担保的主债金额为11万元;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审法院审结的(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一案中查明:收件号为XXX的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坐落为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他项权利人为曹秀英,抵押人(出典人)或原他项权利人为陈兴才,权利设定日期是2007年5月29日,约定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权利价值11万元。
2007年6月,陈兴才在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办理了委托陈明全权代理出售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的委托书公证。
2008年1月30日,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抵押给曹秀英的登记被注销。同日,陈明与曹秀英、丁恒有签订无锡市房产转让协议,将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出售给曹秀英、丁恒有。
2008年1月31日,曹秀英、丁恒有办理了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2月,曹秀英、丁恒有又取得了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7月,曹秀英、丁恒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兴才、陈建军、陈耀(系陈建军之子)、张素琴立即迁出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归还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的使用权,法院于2008年9月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1158号判决,判令陈兴才、陈建军、陈耀、张素琴从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房屋中迁出,住房自理。
2009年9月7日,曹秀英、丁恒有来院申请执行,要求陈兴才、陈建军、陈耀、张素琴立即从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中迁出。
2010年3月5日,曹秀英来院表示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可能拆迁,陈兴才目前在办理承租廉租房的手续,其同意陈兴才在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内再住一段时间,若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不再拆迁,陈兴才也不搬离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由法院恢复强制执行,该案以和解方式结案。
原审法院审结的(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一案中,法院判令:一、确认2008年1月30日曹秀英、丁恒有与陈明就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
二、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登记产权人恢复为陈兴才(亡)。三、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的登记抵押权人恢复为曹秀英。
现(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到位。后曹秀英于2015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在继承陈兴才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2、曹秀英就陈兴才抵押的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建军、陈建萍、陈燕负担。原审中,陈建军称陈建萍曾于1998年向曹秀英借款,并不存在2007年陈兴才向曹秀英借款的事实。
陈建萍称其于1998年因输了钱经三毛介绍向曹秀英借款,借款时带着陈兴才一起去的,借条是其出具给曹秀英的,当时曹秀英称借款要提供抵押担保,其与陈兴才、曹秀英三人去无锡市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陈兴才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在相关材料上签了字,抵押的房屋就是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但不存在2007年借款的事情。
对于上述陈述,陈建军、陈建萍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陈建军、陈建萍、陈燕明确表示要继承陈兴才名下的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及其他遗产。
在法院审结的(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一案中,曹秀英陈述:曹秀英与陈兴才的委托人陈明在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的评估价是171950元,曹秀英并没有支付给陈明房款,因为曹秀英认为陈兴才的欠款加上利息就抵作了应该支付给陈兴才的房款。
本案审理中,曹秀英将借款经过陈述为:2007年5月其通过中介认识了陈兴才,2007年5月29日陈兴才以其女儿陈建萍要经营一家浴室需要钱为由向其借款11万元,其对陈兴才讲明借款一定要用房屋抵押作为担保,陈兴才当天就拿了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一起去无锡市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签订了抵押协议,手续做好之后陈兴才提出要再多借1万元,其就同意了出借12万元,12万元于当天直接交付给陈兴才的,陈兴才说他不会写借条,让其书写,借条书写至“如逾期按3%算”,然后书写了“借款人”和落款日期,写完这些之后其想起来还要算违约金,因为已经写了“借款人”,无法继续在后面书写,所以只能另起一行书写,因为当时水笔没水了,所以换了一支笔写“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写完了之后再由陈兴才签字。
最后其还问了陈兴才的手机号,并写在了借条上,借条上所有内容都是当天写的。“逾期每月按照3%算”是指超过还款期限的要按照月息3%计算,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指借期内的。
但是因为约定过高,所以其起诉是自2007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利率四倍来主张逾期利息的。上述事实,由借条、抵押协议书、(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2015)锡民终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向本院出具的查询结果、(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卷宗材料、(84)民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陈兴才于2007年5月29日向曹秀英出具借条,并于当日签订抵押协议书将其名下的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抵押给曹秀英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以认定曹秀英向陈兴才出借款项12万元的事实。
陈兴才向曹秀英借款后未履行归还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建军、陈建萍、陈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秀英与陈兴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对陈建军、陈建萍、陈燕的抗辩不予采信。
现陈兴才已死亡,陈建军、陈建萍、陈燕明确表示要继承陈兴才的遗产,故曹秀英要求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曹秀英要求陈建军、陈建萍、陈燕支付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借条中所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曹秀英要求就上述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对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双方抵押协议书的内容,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曹秀英可按抵押顺位,在登记债权数额11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诉讼时效,在借款到期后曹秀英于2008年1月30日与陈兴才委托的代理人陈明订立房产转让协议,将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出售给曹秀英及其丈夫丁恒有,曹秀英认为陈兴才的欠款加上利息就抵作了应该支付给陈兴才的房款,后曹秀英、丁恒有于2008年1月31日办理了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8年2月取得了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直至(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15年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于陈兴才(亡)名下。
曹秀英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向陈兴才催讨借款的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不能视为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陈建军、陈建萍、陈燕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建军、陈建萍、陈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曹秀英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曹秀英有权以陈兴才抵押的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在11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10120元(已由曹秀英预交),由陈建军、陈建萍、陈燕负担。陈建军、陈建萍、陈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曹秀英。
陈建军、陈建萍、陈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条是被上诉人伪造,不能证明陈兴才借款的事实,即使借条真实有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2、被上诉人依据判决书恢复抵押权的行为无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秀英辩称:1、借条是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人亲笔签字所认可的。2、抵押协议是真实的,在2008年其与借款人之间的房屋迁让纠纷一案的审判、执行阶段,借款人未对本案所涉的借条和抵押协议提出异议,上诉人在(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一案中也认可了本案所涉的借条、抵押协议的真实性,因此本案所涉房屋的他项权证是有效的。
3、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行为和房屋迁让纠纷能够引起时效的中断,是被上诉人维护债权的表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 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
陈兴才于2007年5月29日向曹秀英出具借条,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可以证明陈兴才向曹秀英借款的事实。而上诉人在(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一案中对本案所涉借条、抵押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是认为真实的借款关系发生在曹秀英与陈建萍之间,陈兴才是为陈建萍的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在前述案件中出现两份借条的相应证据,亦无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原审认定曹秀英与陈兴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曹秀英在借款到期后,于2008年1月30日与陈兴才委托的代理人陈明订立房产转让协议,将无锡市新夹城一棉宿舍XXX室房屋出售给曹秀英及其丈夫丁恒有,随后曹秀英、丁恒有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因曹秀英认为陈兴才的房款可抵偿债务,故未另行支付房款。曹秀英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向陈兴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虽然房产转让协议被已生效的(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该房屋的产权又于2015年恢复登记于陈兴才(亡)名下,但陈兴才的债务未得到清偿,故应自(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上诉人提出曹秀英恢复抵押权的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抵押权人恢复为曹秀英系由(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如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陈建军、陈建萍、陈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潘华明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杜伟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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