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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昆山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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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昆山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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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胡勇与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星光创业园32A-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6913625-2, 法定代表人袁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恒华, 被上诉人(原审胡勇)胡勇, 委托代理人张建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勇曾为昌通塑胶公司员工,担任一定职务,2013年12月10日,昌通塑胶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上载明:昌通塑胶公司欠胡勇个人欠款和报销款两项共计174511.7元,昌通塑胶公司欠袁栋个人欠款和报销款47240.91元;

欠款证明上有胡勇、昌通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栋、案外人白龙和昌通塑胶公司的签章,庭审中,昌通塑胶公司认为,因为胡勇挂靠昌通塑胶公司经营,双方是存在往来账,胡勇尚结欠昌通塑胶公司厂房租金和设备款,扣除昌通塑胶公司结欠胡勇的个人款和报销款174511.7元,胡勇尚结欠38388.3元, 另查明:昌通塑胶公司2013年度损益表(日期范围: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11日)显示,昌通塑胶公司欠胡勇和袁栋个人款共计221752.61元,该数额与上述欠款证明上载明的昌通塑胶公司欠胡勇和袁栋个人欠款和报销款的总额相同,均为221752.61元;

该份表格上有胡勇、昌通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栋、案外人白龙和昌通塑胶公司的签章, 另查明:2013年6月11日,昌通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栋通过银行汇给胡勇48500元;

2013年12月13日,昌通塑胶公司通过银行支票支付胡勇9400元,昌通塑胶公司认为,应在昌通塑胶公司结欠胡勇总额中扣除此两笔款项,胡勇认为,第一笔48500元是胡勇与袁栋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二笔9400元是昌通塑胶公司给其的报销款, 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一份、2013年度损益表一份、12月份工资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两份、昆山东申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物质调查表1份、昆山东申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环境物质管理保证书1份、昆山东申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来料短装协议书1份、昆山东申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全环保证书1份、昆山东申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环保保证书1份、东申GP变更承诺书1份、模具及产品报价单7份、台芝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胡勇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昌通塑胶公司因业务关系向胡勇借款,截止2013年12月,共结欠胡勇款项174511.70元,昌通塑胶公司一直拖欠不还,无奈之下,胡勇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昌通塑胶公司通过出具欠款证明和损益表的形式,确认结欠胡勇款项174511.7元,原审法院认为,欠款证明和损益表能够相互印证,情况属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就昌通塑胶公司陈述的胡勇尚结欠昌通塑胶公司厂房租金和设备款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就昌通塑胶公司主张的应在昌通塑胶公司结欠胡勇总额中扣除2013年6月11日通过袁栋个人账户汇给胡勇的48500元和2013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支票支付给胡勇的9400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笔款项48500元为袁栋通过个人账户汇给胡勇,虽昌通塑胶公司认为这笔款项实为公司款项,但昌通塑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这笔款项应属于胡勇与袁栋个人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故该笔款项不应从昌通塑胶公司结欠胡勇的总额中扣除;

就第二笔款项9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是通过昌通塑胶公司开具银行支票的形式支付给胡勇的,且支付时间在2013年12月11日昌通塑胶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之后,应当认定为昌通塑胶公司支付胡勇欠款的行为,因此应当将这笔款项从昌通塑胶公司结欠胡勇总金额中扣除,故昌通塑胶公司结欠胡勇款项应为165111.7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昌通塑胶公司确认结欠胡勇欠款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当胡勇主张昌通塑胶公司还款时,昌通塑胶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故胡勇要求昌通塑胶公司偿还胡勇借款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651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昌通塑胶公司支付胡勇16511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昌通塑胶公司负担, 宣判后,昌通塑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第一,没有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对于双方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基于借用公司名义共同经营关系、或是基于直接的合伙关系所产生债权债务,没有审查清楚;

第二,对于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比如厂房租赁、设备买卖合同、收款条等)未准许昌通塑胶公司提供,更未组织双方质证;

第三,对于胡勇提供的昌通塑胶公司欠款证明中,尤其是对白龙所签字的身份及是否具有关联性等事实也未加审查;第四,对胡勇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的举证期限,未根据证据法进行,扩大昌通塑胶公司一方的交通等费用,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第一,胡勇在(2014)昆商初字第0034号案件中,是以股权转让纠纷(合伙纠纷)起诉,本案又以民间借贷起诉,存在矛盾;

第二,昌通塑胶公司欠款证明中有借款也有费用报支款,且有3个共同经营人的签字,明显不完全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第三,从另一份证据损益表看,已经注明应收应付款相抵亏损50536.58元,且由共同经营人三方签字认可,怎么能认定欠款证明与损益表相互印证呢?

第四,一审仅对9400元作了认定,但对昌通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栋签字的欠款证明(未加盖公司公章)认为是职务行为,但对其2013年6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胡勇的48500元又认定为双方个人往来,系认定错误;

第五,胡勇至今尚结欠昌通塑胶公司厂房租金105000元、设备购买款100000元未付,如果一审法院要将双方债权债务一并处理,胡勇应给付昌通塑胶公司余欠款38388.3元,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如果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第90条和《合同法》第196条,而不是《合同法》第60条和第206条;

第二,胡勇、白龙和袁栋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报支费用,应适用《民法通则》第30-35条法律来调整,而不是民间借贷;第三,一审法院将借款与其他原因报支费用混为一谈,适用同一法律条文,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中,昌通塑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2014)昆商初字第003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昌通塑胶公司与胡勇不单纯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报支的费用不能作为民间借贷处理, 胡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双方之间除了民间借贷纠纷外还有股权纠纷, 被上诉人胡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胡勇为支持其诉请,提供昌通塑胶公司2013年8月-11月每月公司结算报销单,证明至2013年12月10日总结账时,昌通塑胶公司共结欠胡勇个人款项174511.7元, 昌通塑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这是公司间的往来,公司为了做账,袁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很正常,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因昌通塑胶公司及胡勇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本案中,胡勇为证明昌通塑胶公司结欠其款项未还,提供了昌通塑胶公司开具的欠款证明、公司损益表、公司月结算报销单等证据证实,昌通塑胶公司虽认可公司结欠胡勇相应借款和报销款,但认为本案不应全部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报销款”其实质系胡勇个人为昌通塑胶公司垫付的各类款项,而昌通塑胶公司已经以欠款证明的形式确认了结欠胡勇的金额,理应及时归还,即使胡勇与昌通塑胶公司之间存在股权纠纷等其他法律争议,也不影响昌通塑胶公司按约归还胡勇欠款的义务, 其次,昌通塑胶公司上诉认为袁栋2013年6月11日汇款给胡勇的48500元应从结欠款项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袁栋与昌通塑胶公司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主体,该48500元系袁栋通过个人账户汇给胡勇,昌通塑胶公司虽认为这笔款项实为公司汇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该48500元系袁栋与胡勇的个人资金往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昌通塑胶公司上诉认为胡勇还结欠昌通塑胶公司厂房租赁款及设备购买款等,理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厂房租赁款及设备购买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范畴,且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本案不予处理,昌通塑胶公司可另案向胡勇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昌通塑胶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0元,由上诉人昆山昌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立 审判员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芮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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