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A与湖南XX公司、吉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300号原告:A,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居民,住临澧县XX,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和(长沙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XX公司职工,原告A与被告湖南XX公司、吉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和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与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D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湖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诉称,2015年2月11日,湖南XX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A向原告推销了“安行救援卡B”一张,同时告知原告购买该卡可以享受人员医疗紧急救援、赠送独立保险保障等待遇,其中赠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吉XX公司承保,“安行救援卡B”赠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内容为意外伤残保额15000元、意外医疗保额6000元,意外住院津贴责任9元/天,免赔额3天,最高赔付以30天为限,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00时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5年3月6日,原告在临澧县XX厂维修机器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173.35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XX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湖南XX公司、吉XX公司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共计21216元,湖南XX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湖南XX公司不具备承保资质,与A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A作为被保险人获取的意外伤害保险系湖南XX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吉XX公司购买后赠予给A的,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为吉XX公司,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为吉XX公司,因此,湖南XX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A请求湖南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A的各项损失已获得工伤部分的足额赔付,故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A对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吉XX公司辩称,A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A受伤属实,但A要求赔偿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数额过高,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比例应当依照吉XX公司关于吉祥XX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付,以原告伤残等级乘以相应的系数,另A主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已经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理赔,且A未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佐证其存在住院治疗的花费医药费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对A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不予赔付,意外住院津贴同意A的主张以9元每天计算24天标准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A以100元的价款购买了“安行救援卡B”一张,成为湖南XX公司会员,根据湖南XX公司“安行救援卡B”中的规定,凡成为湖南XX公司会员,即可享有湖南XX公司免费赠送的保险等待遇,后湖南XX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吉XX公司处为A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其中“安行救援卡B”对应的赠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内容为意外伤残险保额15000元、意外医疗险保额6000元,其中,意外医疗费用为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住院津贴责任9元/天,免赔额3天,最高赔付以30天为限,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900XXXX8431,2015年3月6日,A在临澧县XX厂上班期间,维修机器时不慎摔伤,A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A支付医药费21173.35元,A医疗终结后经常德市XX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湖南XX公司为A在吉XX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订立的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A在临澧县XX厂工作中不慎摔伤,系意外伤害,符合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吉XX公司辩称A各项损失应当依据《吉祥XX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确定伤残赔偿金,且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作为湖南XX公司,保险人只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而无需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吉XX公司依据《吉祥XX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以及依据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赔偿金的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等格式条款,在保单中已经明确载明并记于明显位置,特别是吉XX公司网站上的电子保单中明确载有免责条款,可便于投保人查询熟知,可视为吉XX公司对作为投保人的湖南XX公司作出了明示说明告知义务,且根据湖南XX公司经常有为会员投保相关险种的保险的交易习惯可知,可将其认定为投保人湖南XX公司知道上述免责条款,作为被保险人,吉XX公司不必向A作出明确提示和特别说明,故本院对吉XX公司关于依据《吉祥XX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以及依据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赔偿金的辩解主张予以采信,湖南XX公司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湖南XX公司按照约定为自己的会员购买保险,履行了其投保义务,至于是否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以及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金,属保险理赔范畴,故对湖南XX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A遭受意外伤害后,虽支付医疗费21173.35元,但吉XX公司在《吉祥XX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意外伤害医疗费理赔的具体计算方式,该条款同《吉祥XX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样,可视为在保单(单子保单)中已向投保人湖南XX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A无法核实扣除保险公司约定通过其他渠道报销后剩余部分医疗费索赔的金额的基数,故对A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A的损失如下:A的伤残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其意外伤残保险金为1500元(15000元×10%),意外住院津贴216元(24天×9元/天),合计1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XX公司支付原告A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500元,意外住院津贴216元,合计1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08);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A负担500元,被告吉XX公司负担2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A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8376.6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121XXXX201800××××,其保险期间2018年5月29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4日24时止。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第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曹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何XX,被告平安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4万元、团体定期寿险5万元、医疗保险
马小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 号: (2020)冀0321民初1206号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2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321民初1206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原告XX与被告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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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索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XX、刘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为本金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
律师观点分析上海XX公司与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16号原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被告:A,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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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四川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738119F,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泰兴XX。法定代表人: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14358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实习律师。被告:宜宾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735305B,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翠柏大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赵XX、左XX、左XX与被告徐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原告赵XX、左XX、左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左XX、左XX向本院
律师观点分析XX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X向XX物业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188元,并按应缴费用每日3‰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张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X系XX物业公司管理的XX小区业主。XX物业公司与XX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签订了《XX小区1、2、3、4号楼物业委托代管服务公司
律师观点分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96号原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委托代理人孔X,上海XX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被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峻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X到庭参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杜XX诉被告天津XX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额退还2007-2008、2008-2009、2009-2010、2010-2011年度收缴的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13376.2元,并赔偿损失13376.2元;2、依法判令被告全额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王XX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刘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刘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高X与被告张X、被告冯XX及第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冯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X、第三人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原X与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李X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X在闲鱼网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刘X与被告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于XX,被告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350000元本金、年利率6%计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伊春市五营区跃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村委会)诉被告王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进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判令被告缴纳2017年土地承包费3375.0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平安XX因与被告姚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07月03日的逾期利息4,117.32元、罚息107.67元、贷款本金85,185.91元;(前述金额合计89,410.9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以欠付的贷款本金85,185.91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99%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07月04日起至被告本息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
律师观点分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刘孝友、鲁守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邳商初字第066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葛权,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孝友,居民, 被告鲁守荣,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