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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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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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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某某某某科技某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11MA3C6UNP9K。

法定代表人:刘某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缘塑料制品某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云汉路(胶州湾工业园一区4号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05060XQ。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栋,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某某某某科技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某缘塑料制品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宋X,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某某缘公司支付喷漆加工费40996.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时起某某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2.诉讼费由某某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开始,某某公司与某某缘公司建立供货合同关系,根据约定,某某缘公司向某某公司下达订单,某某公司根据订单将合格的货物运送某某某某缘公司指定地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某某缘公司付款。自双方合作以来,某某公司一直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某某缘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支付。经核对送货单,截止起诉时止,某某缘公司共拖欠货款40996.8元未付。某某公司多次索要,但某某缘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

被告辩称

某某缘公司辩称,双方没某任何业务往来,某某缘公司不认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成,仅是与一个叫聂某超的联系的,但某某缘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上盖的是青岛东鼎某某科技某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XX”)的章,但是某某缘公司与东鼎XX也没某业务往来,当时与聂某超谈业务的时候某某缘公司要求签合同,当时给聂某超发送了一个出卖方为东鼎XX的合同,但聂某超说正在注册新公司,暂缓签订合同,所以合同一直没签。

后来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就终止了业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5张及对账单一份、聂某超与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某某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明一份,某某缘公司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核实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某缘公司提交的王XX与聂某超自2018年9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送货单四张,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某某缘公司是给XX公司供应冰箱塑料门框总成的企业,2018年8月,某某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栋与聂某超联系,由聂某超负责给某某缘公司加工的其中一根塑料饰条进行喷漆,双方通过微信确认含税价为2涂最低长的9元一件,短的6.3元一件。

某某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栋称,其仅是与聂某超联系,与某某公司无业务关系,而某某公司称,业务人员聂某超是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业务往来、沟通交流均是聂某超与王某某栋经办的。

2018年8月13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9日、9月2日,余某某振给某某缘公司送货5次,喷漆的装饰条共计5687根,按照装饰条中每件9元,装饰条右和装饰条左每件6.3元计算,上述装饰条喷漆的加工费共计40952.7元。

但上述2018年8月13日送货的36根装饰条的送货单上,王某某栋明确注明“实验样件”,按照上述价格计算,该36根饰条的加工费为259.2元。

另,2018年8月25日、8月29日、9月2日单号为XXX、XXX、XXX的三份送货单客户联上加盖了东鼎XX的业务专用章。

上述货物交付后,王某某栋自2018年9月14日开始与聂某超微信联系,称聂某超喷漆产品出现很大的颜色差异,造成其损失,要求对方赔偿责任,但对赔偿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本院询问某某缘公司主张喷漆的质量问题是要求减少加工费还是要求赔偿损失,某某缘公司明确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待其核算完损失之后另行起诉。

另,东鼎XX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称某某公司租用东鼎XX场地生产期间,由于某某公司员工马虎,错用东鼎XX发货单,致使某某公司发送货物的单号为XXX、XXX、XXX的三份送货单上盖某东鼎XX章,实际是某某公司发往某某缘公司的货物,与东鼎XX无任何关系,东鼎XX与某某缘公司也无任何经济往来。

经本院电话询问该证明经办人即东鼎XX法定代表人张XX,其认可证明系其出具的,且称其公司也无名为余某某振的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实验样件是否应当计算加工费,某某缘公司所欠加工费的数额。

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某某缘公司提交的三份送货单上加盖了东鼎XX的业务章,但不能据此认定与某某缘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东鼎XX,理由如下:首先,东鼎XX出具证明自认与某某缘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而某某缘公司也称与东鼎XX无业务关系;

其次,某某缘公司认可本案业务是与聂某超联系的,而某某公司称聂某超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三,送货单上送货经办人余某某振不是东鼎XX工作人员,而某某公司主张余某某振是其公司员工;

第四,送货单原件在某某公司处,东鼎XX不可能再依据本案的送货单向某某缘公司主张XX。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与某某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某公司而非东鼎XX。

对焦点二,实验样件是一般是在正式生产前通过实验确定最终正式生产所要达到的标准的加工件,仅是实验之用,一般数量较少,不能等同于正式产品,所以按照行业惯例,在双方没某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实验样件一般不按照正式产品收取费用,本案双方对实验样件并未约定收费,故在送货单特别标明为实验样件的情况下,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实验样件的加工费259.2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提交的送货单及微信协商的价格,扣除某某公司主张的实验样件的加工费,某某缘公司共应支付某某公司加工费40692.5元(40952.7-259.2)。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在某某公司主张加工费之前某某缘公司就向其提出喷漆质量问题,在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某某缘公司应付款数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追究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某某缘公司提出的某某公司喷漆的质量问题,其明确要求另案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某某缘塑料制品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某某科技某限公司加工费40692.5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某某科技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青岛某某某某科技某限公司承担3.5元,由被告青岛某某缘塑料制品某限公司承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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