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刘X与被告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于XX,被告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350000元本金、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质押物积家牌手表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以刘X的名义向邯郸XX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由原告、被告、涂XX、康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与邯郸XX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
借款到账后,由原告使用200000元,被告使用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未能正常还款,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拟将上述借款全额清偿,被告所使用的300000元及原告代其偿还的利息、罚息共计350000元整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并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积家牌手表作为质押物,如到期未偿还,原告就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邯郸XX偿还了全部款项,邯郸XX出具了证明予以认可。
截止目前,被告对该笔款项仍然没有向原告清偿,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程XX辩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已经清偿贷款的任何材料。2.XX贷款应根据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由四担保人共同承担责任。
3.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应就该手表评估价受偿,现在原告方并未对手表进行估价受偿,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X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协议书,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和发生的背景,即以刘X名义贷款,刘X使用20万元,程XX使用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金额质权设立等相关内容。
3.邯郸XX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以刘X名义借款一事,刘X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偿还了所有的借款本金和罚息。刘X的出借行为已经履行。
4.刘X的邯郸XX和XXXX的XX流水两份,证明2016年4月12日50万元借款收到后,立即支付给程XX指定的成安县XX公司,4天后于2016年4月16日被告通过朋友薛XX的账户将原告使用的20万元打至刘X账户。
5.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刘X和程XX的聊天记录,证明程XX认可前述事实。6.证人刘X的当庭证言。7.邯郸XX微贷中心2016年度还款计划,证明根据上面显示程XX应当偿还的本金对应的利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在XX贷款过程中,贷款程序均不是刘X和程XX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举证该贷款违背金融管理方面的实名制制度,专款专用制度,所以我方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该协议没有其他担保人签字,且从XX流水显示被告个人并未收到XX的款项。原告也是该XX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证据3从证据形式上看该两份证明属于单位的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其证言不应采信。该两份证明无任何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微贷中心不是企业法人,不能代表法人行为,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合法性。
且原告未提供与XX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到账的单据以及偿还贷款的XX流水证明,因此我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对证据4该流水信息没有任何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6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所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认证,我们认为其证言不应采信。
对证据7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和责任人签字,我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刘X向邯郸XX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gd201XXXX6163),邯郸XX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中心向刘X出具jj201XXXX6163借据一张,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一年,每月付息,到期还本。
同日涂XX、刘X、康XX、程XX四人分别与邯郸XX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中心签订编号为gd20160XXXX3010001、gd20160XXXX3010002、gd20160XXXX3010003、gd20160XXXX3010004《保证合同》。
邯郸XX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中心于同日向刘X发放贷款,刘X同日将该款转入成安县XX公司。2016年4月16日程XX指示薛XX向刘X转款20万元。
该笔XX借款实际由刘X使用20万元,由程XX使用30万元,即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刘X与程XX。借款到期后未清偿。
2018年6月30日,刘X(甲方)与程XX(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共同向邯郸XX贷款,甲方使用20万元,乙方使用30万元,双方各自负担XX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双方各自偿还贷款本金。
现甲方拟将XX贷款全额清偿,乙方所使用的贷款30万元及甲方代乙方偿付的利息、罚息作为向甲方的借款,故订立本协议。
二、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双方确定借款金额为三十五万元(即甲方代乙方向XX所偿还的本息额);三、就上述借款额,乙方程XX自愿将其所有的积家牌××乙方保证该表及相关发票的真实性)质押给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确认借款金额向甲方清偿,如逾期还款,则甲方就该手表评估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清偿直至清偿全部款项。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如遇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由甲方刘X与乙方程XX签字并按手印。
《协议书》签订后,程XX将协议书中约定的“积家”牌手表交付给刘X完成质押。2018年8月29日,刘X清偿了借款本金497721.81元,2018年11月9日清偿了借款利息及罚息100340.70元,截至2018年11月9日该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
由于程XX未按约定还款,刘X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刘X与程XX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X可据此向程XX主张还款义务。
根据邯郸XX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中心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明刘X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程XX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因被告程XX未偿还过借款,故原告刘X主张被告程XX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告刘X与被告程XX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刘X与被告程XX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视为程XX于2018年6月30日向刘X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30日,故自2018年10月1日原告刘X可向程XX主张借款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刘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原告刘X与被告程XX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程XX将其所有的“积家”牌手表质押给刘X并移交给原告刘X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成立并生效,在被告程XX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时,原告与刘X有权就被告程XX质押的动产“积家”牌手表折价或者以拍卖或者变卖该手表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原告刘X对被告程XX所有的“积家”牌手表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积家”牌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计3380元,由被告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中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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