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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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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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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张X和**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2,791.35元[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382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89×100)、误工费28585.75元(35528元÷12÷21.75×210)、护理费20418元(136.12×30×2+136.12×90)、营养费3600元(120×30)、残疾赔偿金127814.13元(24579.64元/年×20年×26%)、被抚养人生活费99201.78元[原告父亲66岁+原告母亲63岁+原告儿子13岁+原告女儿3岁]、后续治疗费15000元(8000+7000)、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4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4347.94元×70%=332791.35元];

②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张X驾驶被告**所有的贵C×××××轿车和被告陈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行人柏XX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人柏XX无责任。我经鉴定为伤残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张X辩称:贵C×××××轿车是我姐姐被告**的,我是借用。

我为原告垫付有1.5万元医疗费给医院,另外支付有5千元现金给原告,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辩称:贵C×××××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贵C×××××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已经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为柏XX支付有2万元,没有为冯X垫付医疗费。

原告主张赔偿电动车损失,没有评估电动车损坏程度,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X驾驶被告**(系被告张X姐姐)所有的贵C×××××轿车从龙坑镇往遵义方向行使,当行驶至包南线(G210)2166KM+200M汽车城门口路段,和对象行使变更车道准备转入汽车城的原告陈XX无照驾驶的小刀牌无牌照二轮电动车(经检测,原告陈XX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相撞,两车在向前滑动时又将路边行人冯X、柏XX撞到,造成两车受损,行人冯X、柏XX和电动车驾驶员原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行人柏XX、冯X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陈XX受伤后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花去医疗费138,276.12元(其中,包含被告张X垫付的1.5万元,被告XX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张X另外支付有现金5,000.00元给原告。

2016年7月21日播州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2016年8月24日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右下肢损伤伤残九级、左上肢损伤属十级、肋骨骨折为十级、腰部损伤为十级;

原告误工期为2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2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右股骨骨折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00元,原告左侧股鹰嘴骨折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约需7,0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XX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另行起诉。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职业。原告父亲陈XX(1950年11月1日出生,播州区人)和妻子余XX(1953年2月26日出生)有原告陈XX、次子陈XX、三女陈XX(已成年)。

原告陈XX和妻子陈XX有长女陈XX(2003年7月19日出生)、二女陈XX(2013年4月24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行人柏XX、冯X(审理原告柏XX一案过程中,本院通知冯X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但逾期后,冯X仍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受伤,柏XX的经济损失为285,173.73元。

贵C×××××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张X驾驶贵C×××××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XX受伤,被告张X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贵C×××××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保险责任。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对电动车的损失可以另行,不在本案中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276.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00元(89日×80.00元/日);3、误工费11,875.11元(35,528.00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2日);

4、护理费14,060.5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00元/年×30日×2人+34,214.00元/年×90日×1人);

5、营养费3,600.00元(120日×30.00元);6、残疾赔偿金113,066.34元(24,579.64元/年×20年×23%);

7、被扶养人生活费79,102.07元[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原告父亲陈XX14年×16,914.20元/年×23%÷3人+原告母亲余XX17年×16,914.20元/年×23%÷3人+原告陈XX5年×16,914.20元/年×23%÷2人+原告陈XX15年×16,914.20元/年×23%÷2人];

8、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8000+7000);9、鉴定费1,800.00元;10、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00元,合计396,200.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0,943.00元[122,000.00元×396,200.14元÷(396,200.14元+285,173.73元)],不足部分325,257.14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70%,即227,680.00元。

被告XX公司实际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268.623.00元(已扣除被告张X预付款2万元,被告XX公司预付款1万元)。

被告张X预付款2万元由被告XX公司直接向被告张X支付。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268.623.00元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向被告张X支付垫付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00元,由被告张X承担686.00元,原告陈XX承担2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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