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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X、李XX第三人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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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X、李XX第三人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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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刘XX与被告李X、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张XX参加诉讼。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樊X、第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李X、李XX退还原告不当得利340,000元。

2.被告李X、李XX支付原告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因承包修建内江绕城高速需要,通过被告李X介绍购买第三人张XX的碎石,后原告与张XX(由李X代理)于2017年8月13日结算,张XX所供碎石货款共计941,491.44元,2017年10月1日,原告付给张XX600,000元,尚欠张XX341,491.44元。后被告李X找到原告,以张XX委托其收款为名,指示原告将尾款打入李XX账户。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2日向李XX账户转入340,000元。后张XX否认委托李X向原告收款,现张XX一直找到原告追收尾款。原告认为,二被告代为收款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事后张XX不予追认,二被告所收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辩称,李X是碎石供货商,不是介绍人,故原告应当支付其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XX陈述,李X不是供货商,是张XX与原告刘XX碎石买卖的介绍人,张XX也没有委托李X收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天津市XX公司分包了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土建施工NJTJ-3标段道路工程,原告刘XX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因工程需要,通过被告李X介绍购买了第三人张XX的碎石,2017年8月13日,张XX与原告经过结算,原告购买张XX碎石货款共计941,491.44元,2017年10月1日,原告向张XX支付货款600,000元。后被告李X找到原告,以张XX委托其收款为名,指示原告将尾款打入李XX账户。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2日向李XX账户转入340,000元。后张XX否认委托李X向原告收款,原告另向张XX支付了尾款24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转账凭证、供货单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二被告没有代理权,仍然代第三人张XX收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事后张XX不予追认,二被告所收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34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辩称其是供货商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X、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340,000元。 二、被告李X、李XX支付原告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李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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