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郑州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姓名金X,年龄40岁,送达地点郑州颐和医院,主诉突发头昏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10分钟,××病史10分钟前患者无明显诱因突发头晕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语言不利、呛咳,无意识丧失,无呕吐,家属测血压为224/160mmhg。给予口服降压药后,急呼120。既往史有高血压、脑出血病史4年。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27日,金X××被告处住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入院途径:急救,入院时情况:危,入院科别:神经外科一,门诊初步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019年8月27日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
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去骨瓣减压术后;
2、右侧基底节区脑软化。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9年7月16日××全麻下行左侧基底节区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复查头颅CT示术区仍有出血,水肿明显,告知患者家属后,再次给予行左侧基底节区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营养神经、改善脑循环、恢复脑功能等综合治疗,并给予康复及高压氧治疗,病情渐好转;××患者病情稳定,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训练。金X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支付医疗费为179134.81元,金X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据显示,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医疗费用总报销金额为98802.27元。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1月9日,金X××被告处住院,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75天,离院方式死亡。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住院总费用应为280846.67元,金X××此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223892.98元。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事实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诊疗行为与受害人金X死亡后果是否存××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本院受理后,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经再次审查全部送鉴材料,医患双方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仍无明确意见,我中心仅以××有医患双方认可的病历材料,无法完成本次鉴定。
后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患者金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被告对患者金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过错;
被告对患者金X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金X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20年5月14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本案鉴定要求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委托。
庭审中,被告认可××封存病历之外另向法院提交了其他病历。2020年4月13日,郑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郑州颐和XX载明,金X于2019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郑州××和医院神经外科××病区住院。
其家属分别于2019年9月2日和10月18日两次复印病历。经对比发××,两份病历的医嘱中出××部分药品和耗材名称不完全一致的××象,但是医嘱下达时间、医护签名以及所用药品(耗材)的用法和用量并没有改变。
针对此问题,2020年1月10日,市卫生监督局监督人员对该院的电子病历系统和医生下达医嘱的流程进行了××场检查和后续调查。
……调查结论为:由于该院软件系统设计缺陷,导致其××更新药品耗材名称信息的过程中,将原归档病历医嘱中的部分药品和耗材名称信息一并更新,因此并不能认定该院人为修改或篡改病历医嘱。
处理情况:郑州市卫健委已责令该院对其电子病历系统进行完善,堵塞漏洞,避免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王X(1958年7月15日出生)系金X的母亲,原告王xx(2006年4月6日出生)系金X的女儿。
金X系王X长子。金X父亲金XX于2009年5月9日因病去世。金X于2010年12月22日与王XX登记离婚。
原告损失法院认定部分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79134.81元,总报销金额98802.27元,原告自费80332.54元;
第二次住院期间应交医疗费280846.67元,(原告实际支付223892.98,剩余56953.69元未支付。
)共计361179.21元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5850元
50元x117天
(原告主张按117天计算)
营养费
2340元
20元x117天
(原告主张按117天计算)
护理费
14625元
125元/天×117天
(原告主张按117天计算)
死亡赔偿金
684019.4元
34200.97元×20年=684019.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计入死亡赔偿金)
263658.85元
被扶养人王X:21971.57元/年×19年÷2人=208729.92元;被扶养人王xx:21971.57元/年×5年÷2人=54928.93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
丧葬费
27998.5元
55997元/年÷2
交通费
酌定3000元
停尸费
5790元。
自2019年11月9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30元/天×193天)
合计
XXX.96元
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离婚证一份、受害人金X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27日××被告郑州颐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来源于中国XX公司)、医疗费缴费票据一组、收据1份、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函1份、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函1份、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封存的病历一套、患者护理记录一份、4份会诊记录、郑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郑州颐和医院调查情况的回复复印件一份、2019年8月2日会诊记录一份、××例讨论记录一份、多学科会诊记录一份及质证笔录、开庭笔录××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中心对患者金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被告对患者金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过错;
被告对患者金X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金X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本院酌定,颐和医院对金X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XXX.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84230.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4230.48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的56953.69元医疗费,折抵一半后,被告应支付原告705753.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颐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王xx705753.63元。
二、驳回原告王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1.2元,由原告王X、王xx共同负担3642.4元,由被告郑州颐和医院负担54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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