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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医院承担30%责任;赔偿106171.19元】白X与昆明市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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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医院承担30%责任;赔偿106171.19元】白X与昆明市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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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白X与被告昆明市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昆明市某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医疗侵权导致原告胎儿宫内死亡、子宫严重萎缩丧失生育功能的各项经济损失84417.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617.23元(包含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8600元;

2.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待鉴定后确定);

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4.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15132元、医疗费54245.41元(包含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300元、营养费14100元、误工费6174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日16:39,原告因“停经9+月,下腹痛3+小时”至被告处就诊,现病史:……停经2月自测尿HCG阳性,行B超确诊“宫内早孕”……自诉孕4+月行唐氏综合症筛查示:低风险(未见报告单)。

孕期不规律在该院产检,孕期未发现血压、血糖升高……3+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阴道少量流血量约5-10ml,伴下腹阵痛,间歇3-5分钟,持续十余秒,无阴道流液,遂就诊,门诊以“G1PO孕35+4早产先兆羊水偏少胎儿宫内窘迫”收住。

体格检查:T36.8℃,P88次/分,R20次/分,血压98/77mmHg。专科情况:宫高32cm、腹围108cm、胎儿估重3656g、胎方位LOA、胎心82次/分,宫缩不规律,先露头S-2cm,跨耻征阴性,胎膜未破,宫颈未消,宫颈扩张0cm,宫颈Bishop评分03分,子宫形态正常,宫缩间歇期无明显张力升高情况。

辅助检查:2014年3月3日B超示:宫内单活胎,孕35周,头位,羊水偏少,胎心慢(胎心88次/分)。初步诊断:G1PO孕35+4早产先兆羊水偏少胎儿宫内窘迫阴道流血待查(胎盘早剥?

)。诊疗计划:1、告知胎死宫内风险;2、向产妇及家属交代病情;3、向上级医师请示指导诊治;4、若确诊胎盘早剥即便胎死宫内也急诊行剖腹产术。

2014年3月3日18:30,病程记录示:胎心进行性下降,再行B超检查:宫内单胎,孕35周,头位(未见胎心,考虑胎死宫内),胎盘与宫壁间暗区(意义待诊),羊水偏少。

考虑胎盘早剥、胎死宫内可能,告知患者及其家属病情,积极术前准备。2014年3月3日B超示:……胎监反应示:胎心基线80-90bpm,NST无反应……不排外胎盘早剥,可能性,若为胎盘早剥,则需急诊行剖宫产终止妊娠,在手术过程中有大出血,需输血治疗,且有切子宫或行栓塞治疗可能。

患者现存在胎儿宫内窘迫,随时有胎死宫内风险,即使现终止妊娠,可能出现新生儿抢救无效死亡,若新生儿存活不排除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瘫等远期并发症。

告知患者及其家属风险,征求患方意见,患方意愿:患者及丈夫签字,明白病情,放弃胎儿,要求顺产。2014年3月3日19时医患沟通记录:……现考虑患有胎盘早剥,短时间无法从阴道分娩,拟行剖宫产终止妊娠,术中、术后产妇有大出血,需切子宫可能,剖宫产术后需避孕两年方能怀孕,患方意愿:了解病情,要求手术(有家属签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指出被告医院存在对患者胎盘早剥病情观察不足,未引起足够重视的过错,并认为医方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死胎、子宫体小)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医方应负部分责任。

关于鉴定意见指出的上述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在患者入院后即诊断其阴道流血并考虑存在胎盘早剥的可能,但在下达血常规的检查医嘱后却未实际执行,致使被告在缺乏相关化验结果的支撑下未能正确判断患者的失血量及凝血功能,由此造成被告对患者阴道流血的情况观察不到位,继而影响了其对患者胎盘早剥的诊断及相应的治疗。

另从患者剖宫产手术中发现的“术中见胎盘完全剥离,胎盘与子宫之间积血及血块约1000ml”的情况,与被告病历中记录的“估计出血量5ml”的内容对比分析,也可进一步说明因被告对患者阴道流血的情况观察不足,导致其对患者胎盘早剥的严重程度估计不足,故本院认为鉴定指出被告存在以上过错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子宫体小是否属于患者损害后果的问题,虽然本案中缺少患者产前检查的资料,但对此鉴定人也明确说明产检过程中提示的子宫大小为孕后子宫大小,不能证明患者孕前的子宫大小,也就意味着患者的产前检查资料并不是判断其子宫大小的当然依据;

而被告在患者剖宫产手术结束后,又急诊将其送介入室行双侧髂内动脉栓塞术,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均明确指出双侧髂内动脉栓塞术后可引起子宫的缺血缺氧;

此外,依据教科书(《妇产科学》第8版)中对子宫形态的相关记载,对比患者2015年11月6日彩X显示其“残余宫体大小为2.5×3.1×2.0cm,宫颈大小3.9×3.5×2.2cm”的情况,发现其子宫体明显小于子宫颈。

综上,从现有证据分析,首先并无证据证实患者子宫体小系其自身原发疾病,其次患者子宫体小的客观事实出现在其剖宫产术及双侧髂内动脉栓塞术之后,故鉴定认为子宫体小属于患者损害后果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但同时,鉴定也提及胎盘早剥会阻断胎儿的氧气和营养供应,造成胎儿宫内窒息,胎死宫内;而重度胎盘早剥会导致产妇大量出血,出现凝血功能障碍;

胎盘早剥是妊娠晚期的严重并发症,起病急,病情发展快。针对此情况,虽然被告存在观察重视程度的不足,但其在患者入院后也积极给予彩X检查和与患者家属沟通,由此说明患者自身存在的胎盘早剥病情系其胎死宫内和子宫大出血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结合患者的自身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诊疗的不利影响程度,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

1、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2月15日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并未提出质疑;但其又自行于2018年1月17日再次委托该鉴定中心适用另一标准为原告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被告对该重新鉴定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献血证、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欲说明其产前长期居住在浙江省瑞安市,但因上述证据未能清楚有效的证实原告的客观居住及工作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此次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故依据户籍登记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56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99648元。

2、医疗费,因被告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为其提供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且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因“发现阴道口组织脱垂20+小时”,并无证据显示该病情与第一次诊疗行为有关,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包含其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其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9121.49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针对妇科子宫疾病方面进行相关检查治疗的费用为1546.7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期医疗费,因原告已提交由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评估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医院第一次住院10天,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后行剖宫产手术,客观上需要人员护理,但其主张二人护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参照云南省XX居民服务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4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天需要一人护理的费用为1738.6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因生活不能自理仍需人员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6、误工费,虽然原告主张其孕期和住院等期间均发生误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56元的标准及产假时间(113天),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7725.81元。

7、交通费,因原告在就医治疗的过程中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鉴定费,本院对经本院委托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评估所产生的鉴定费179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99648元、医疗费30668.2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38.6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725.8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90元,以上费用合计258570.62元,由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77571.1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本案因医疗过错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6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等,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市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X106171.19元。

律师点评:发生医疗纠纷之后,要及时保存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委托专业的律师帮助其维权本案的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专业性要求比较高,大多数的法官都要依靠司法鉴定的结果来做出审判,所以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极为重要,本案中在律师的协助下,选择了最专业的鉴定机构就本案进行鉴定,最终经过法院审理得到了相对理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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