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继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北京人保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5日,被告戚某驾驶京P×××××号车辆在106线白店碧水山庄违法行使,与其父亲张三孩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抢救费9万元。
被告戚某未予答辩。
被告北京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有关证件合法有效无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20时5分许,被告戚某驾驶京P×××××号车辆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白店碧水山庄南100米与步行的原告父亲张三孩相撞,致张三孩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9日死亡。
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孩无责。
张三孩受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00182.83元。
戚某垫付12万元。
事发时,京P×××××号车辆在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张三孩,男,生于1958年2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张某1为其女儿、张某2为其儿子。鹿邑县穆店乡黄庄村委会证明,张某1、张某2母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亡,张三孩与张思岗系叔侄关系,村委会同意由张思岗担任张某1、张某2的监护人。
张三孩死亡赔偿款中的涉案抢救费9万元,因在本院(2019)豫1526民初99号案中原告漏诉,没有赔偿外,其他赔偿款已经本院(2019)豫1526民初99号判决书判决,并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戚某驾驶京P×××××号车辆违法行使与原告父亲张三孩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北京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张三孩因抢救治疗的医疗费90000元,由北京人保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赔偿款90000元(账户名称: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
开户行:工行潢川支行;账号:17×××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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