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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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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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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1,宋某某,王某友,王某慧,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菊律师。

 

原告赵某1、宋某某、王某友、王某慧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0元、丧葬费53094.00元/年÷2=26547.00元、交通费共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2058.80元〔其中,长子王某友19201.68元/年×(18-15)年=57605.04元;

女儿王某慧19201.68元/年×(18-6)年=230420.16元;母亲宋某某19201.68元/年×20年=3840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1288458.20元。

2.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之亲属王某向被告某景观公司购买树木,被告某景观公司要求王某到被告某副业基地所在地完成树木交付。

被告徐某在操作被告周某所有的吊车吊运树木过程中,触碰到被告某XX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电线,致使王某触电身亡。王某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均予以推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石XX无证据证明其出卖的吊车已实际交付,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的划分;

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是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本案中,被告某XX供电局及某XX电网公司作为事发高压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虽然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但其不能证明涉案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应当对受害人王某人身损害的发生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某XX电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某未取得起重机械驾驶资格证,且明知在高压电线下作业存在危险,但其在操作起重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某景观公司作为具有经营景观苗木资质的企业,虽在其与受害人王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中约定了苗木交付方式,对买卖标的物本身的毁损、灭失风险承担以及挖掘及装运苗木的费用作了约定,但被告某景观公司出卖给王某的苗木处于高压电线下,大大增加了挖掘装运苗木时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该风险不能随意转嫁给买受人,虽然被告某景观公司的相关人员对王某进行了注意安全提醒,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或者要求买受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故仍未能尽到因其苗木所处地点带来的安全风险所应当尽到的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任没有起重机械驾驶资格证的徐某驾驶吊车吊装树木,且在苗木出卖方的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提醒后,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触电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综合从事高空、高压经营者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以及在涉案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某XX电网公司承担45%的责任、被告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景观公司承担10%的责任;

受害人王某自己承担15%的责任。因被告周某、第三人石XX只是涉事吊车原所有人,并非涉事吊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及第三人石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副业基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告是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且亦无证据证明该被告在涉案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811010.83元。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2463.8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受害人王某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11.4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原告王某友、王某慧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当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

为避免在划分责任人赔偿数额时重复计算,本院按照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分别由被告某XX电网公司赔偿22000.00元,被告徐某赔偿14000.00元,被告某景观公司赔偿4000.00元。

因此,被告某XX电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01010.83元-40000.00元)×45%+22000.00元=364454.87元,被告徐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01010.83元-40000.00元)×30%+14000.00元=242303.25元,被告某景观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01010.83元-40000.00元)×10%+4000.00元=80101.08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宋某某、王某友、王某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2303.25元;

二、被告某景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宋某某、王某友、王某慧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01.08元;

三、被告某XX电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宋某某、王某友、王某慧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4454.87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1、宋某某、王某友、王某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6.00元,减半收取计8198.00元(系缓交),由被告徐某负担2459.00元,被告某景观公司负担820.00元,被告某XX电网公司负担3689.00元,原告赵某1、宋某某、王某友、王某慧负担1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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