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1,宋某某,王某友,王某慧,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菊律师。
原告赵某1、宋某某、王某友、王某慧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0元、丧葬费53094.00元/年÷2=26547.00元、交通费共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2058.80元〔其中,长子王某友19201.68元/年×(18-15)年=57605.04元;
女儿王某慧19201.68元/年×(18-6)年=230420.16元;母亲宋某某19201.68元/年×20年=3840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1288458.20元。
2.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之亲属王某向被告某景观公司购买树木,被告某景观公司要求王某到被告某副业基地所在地完成树木交付。
被告徐某在操作被告周某所有的吊车吊运树木过程中,触碰到被告某XX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电线,致使王某触电身亡。王某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均予以推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石XX无证据证明其出卖的吊车已实际交付,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的划分;
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是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本案中,被告某XX供电局及某XX电网公司作为事发高压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虽然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但其不能证明涉案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应当对受害人王某人身损害的发生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某XX电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某未取得起重机械驾驶资格证,且明知在高压电线下作业存在危险,但其在操作起重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某景观公司作为具有经营景观苗木资质的企业,虽在其与受害人王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中约定了苗木交付方式,对买卖标的物本身的毁损、灭失风险承担以及挖掘及装运苗木的费用作了约定,但被告某景观公司出卖给王某的苗木处于高压电线下,大大增加了挖掘装运苗木时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该风险不能随意转嫁给买受人,虽然被告某景观公司的相关人员对王某进行了注意安全提醒,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或者要求买受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故仍未能尽到因其苗木所处地点带来的安全风险所应当尽到的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任没有起重机械驾驶资格证的徐某驾驶吊车吊装树木,且在苗木出卖方的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提醒后,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触电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综合从事高空、高压经营者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以及在涉案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某XX电网公司承担45%的责任、被告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景观公司承担10%的责任;
受害人王某自己承担15%的责任。因被告周某、第三人石XX只是涉事吊车原所有人,并非涉事吊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及第三人石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副业基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告是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且亦无证据证明该被告在涉案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811010.83元。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2463.8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受害人王某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11.4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原告王某友、王某慧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当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
为避免在划分责任人赔偿数额时重复计算,本院按照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分别由被告某XX电网公司赔偿22000.00元,被告徐某赔偿14000.00元,被告某景观公司赔偿4000.00元。
因此,被告某XX电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01010.83元-40000.00元)×45%+22000.00元=364454.87元,被告徐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01010.83元-40000.00元)×30%+14000.00元=242303.25元,被告某景观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01010.83元-40000.00元)×10%+4000.00元=80101.08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宋某某、王某友、王某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2303.25元;
二、被告某景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宋某某、王某友、王某慧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01.08元;
三、被告某XX电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宋某某、王某友、王某慧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4454.87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1、宋某某、王某友、王某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6.00元,减半收取计8198.00元(系缓交),由被告徐某负担2459.00元,被告某景观公司负担820.00元,被告某XX电网公司负担3689.00元,原告赵某1、宋某某、王某友、王某慧负担1230.00元。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继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北京人保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9月25日,被告戚某驾驶京P×××××号车辆在10
律师观点分析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郑州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姓名金X,年龄40岁,送达地点郑州颐和医院,主诉突发头昏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10分钟,××病史10分钟前患者无明显诱因突发头晕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语言不利、呛咳,无意识丧失,无呕吐,家属测血压为224/160mmhg。给予口服降压药后,急呼120。既往史有高血压、脑出血病史4年。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27日,金X××被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田某某,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王某(女),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浦X诉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浦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侵权致原告身体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8927.
律师观点分析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7193号 原告王X,男,1985年12月15日,汉族,住汉中市南郑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王XX,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XX,系王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陕西XX
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速民初字第00824号 原告狄秀凤。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石磊。 被告陈莲香。 委托代理人吴克渊,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179号天利嘉园3-6幢201-1室。 负责人黄广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凯、狄蓉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董艳丽、徐某某、徐光勇诉被告王生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杨成勇、文万洲、郭庆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丽、徐某某、徐光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志、被告王生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律师观点分析石树娥与韩勇、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5557号 原告石树娥。 委托代理人石树强(夫妻关系)。 被告韩勇。 被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号增3号。 负责人郑振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秀生,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
律师观点分析##县人民医院、陈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人民医院,住所广西##县##镇。法定代表人:余院长,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医生,该医院产科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2016年生,汉族,住广西##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父亲),男,住广西##县。法定代理人:范某(系陈某1母亲),女,住
律师观点分析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 书(2017)云28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XX,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村民。被上诉人共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常X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事故遭到保险公司拒赔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二审委托本律师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当事人常X胜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XX,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XX,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A、B等与唐山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初字第2123号 原告A,男,194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A,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A,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A,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唐山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唐山市XX医院, 住所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金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罗XX、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罗XX、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告XX公司以及第三人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江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下称中医药大学二附院)因与被上诉人陶XX、魏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医药大学二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上诉人陶XX的法定代理人陶X、被上诉人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了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于XX与被告朱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2018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学林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南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宋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8.5元、后期治疗费43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费70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X是原告的
马小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 号: (2020)冀0321民初1206号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2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321民初1206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原告XX与被告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
律师观点分析(2021)苏0981民初1565号原告:纪XX,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X,上海XX实习律师。被告:朱XX,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何XX,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原告纪XX与被告朱X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申XX与被告秦XX、临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临泉XX公司”)、临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临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刘X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陈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