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8.5元、后期治疗费43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263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030.79元、鉴定费2780元,共计383536.29元。
2.判令长安XX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官庄出发,沿X243(小鸦线)由小溪塔往鸦鹊岭集镇方向行驶至小鸦路20.4公里处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肋骨多处骨折等多处损伤。2019年8月6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2月25日,经宜XX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需花费后期治疗费43000元,误工日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长安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7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为鄂E×××××轻型普通货车从官庄出发,沿X243(小鸦线)由小溪塔往鸦鹊岭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鸦公路20.4公里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宋XX相撞,致原告宋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宋XX随即当日2019年7月13日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
2.肺挫伤;3.右侧锁骨骨折;4.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5.前额开放性损伤;6.多发眶骨骨折;7.左眼球挫伤、左眼额肌损伤、眼外肌挫伤、左眼多发皮肤挫伤;
8.下唇裂伤;9.多发牙脱位;10.视神经挫伤;11.左尺骨骨折。共花去住院医疗费84913.41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支付了66913.41元)。
另外门诊治疗原告支付718.5元,被告支付了398.68元。被告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护理费53天,计58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案、宜昌市夷陵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会诊记录、DR及CT检查报告单,三峡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检查报告单、OCT检查报告单、肌电图及诱发电位报告单,夷陵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三)2019年12月25日,原告宋XX经宜XX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
1.因左侧视神经管骨折致视神经挫伤,遗留左眼光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外伤造成双侧多发性(共15根)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外伤造成胸3椎体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宋XX三处钢板内固定术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23000元;义牙修复后续治疗费20000元。
3.宋XX需后续治疗的误工日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四)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杨XX,杨XX持有C1行车驾驶证。该车辆在长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长安XX公司与投保方及本案原告达成协议,长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宋XX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
原告申请撤回对长安XX公司起诉,本院以(2020)鄂0506民初2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以上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宜昌市夷陵区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及金额的问题。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经本院当庭核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86030.59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8718.5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67312.09元,长安XX公司支付10000元。
2.关于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43000元。对宋XX三处钢板内固定术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23000元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义牙修复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没有口腔科室会诊记录和治疗病历,鉴定的后期治疗义牙修复,因缺乏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2400元(20元/天×120天=2400元)。
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3300元)。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1980元(30元/天×66天=1980元)。
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原告请求的误工期,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从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2019年12月24日计162天。
关于误工标准,受害人虽然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收入的流水,不能证明系固定工资收入,且不能举证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考虑原告受伤确有误工和收入减少的事实,参照最低标准计算误工费,即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标准即98.24元/天。
原告误工费认定162天×98.24元/天=15914.88元。
7.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63207元(37601元/年×20年×35%=263207元)。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税务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属城镇非农地区,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030.79元(42677元/年×12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期有法医鉴定,且确需要护理,护理费的按照居民服务业42677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其中原告已经承担了53天的护理费用5830元。
9.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
10.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78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据实认定。
综上,对原告宋XX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86030.59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914.88元、残疾赔偿金263207元、护理费14030.7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80元。
合计415843.26元。
二、关于被告杨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肇事车辆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交强险,长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计10000元。
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长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
原告宋XX的总损失,已经确定由长安XX公司赔偿220000元,原告尚有经济损失195843.26元,应由负有交通事故全责的被告杨XX承担。
被告杨XX已经支付了医疗费67312.09元、护理费5830元,还应当支付122701.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122701.17元。
二、驳回原告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杨XX负担。应由被告杨XX负担而已由原告宋XX预交的诉讼费用1209元,由被告杨XX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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